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3民初725号
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许镇镇工业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37585197892。
负责人:朱兵,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南苑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678907001X。
法定代表人:赵立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广伟,北京盈科(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平、被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广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施工的安置房履行维修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许镇镇青弋江分洪道拆迁安置房约21000㎡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8年8月份竣工,合同约定屋面防水保修5年,其他保修2年。由于被告施工中未能注重工程质量,所以在保修期间多达100多户出现质量问题,特别是墙体和屋面漏水,原告多次要去被告维修,被告也进行了维修,但一直未能彻底修好。截至2020年10月份,仍有20户房屋未能彻底维修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继续维修。
被告安徽建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义务,但被告所施工的房屋已经超过法定质保期,被告已无义务继续维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1年,原、被告就位于许镇镇青弋江分洪道拆迁安置房马元段土建及水电安装等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屋面防水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为2年。该工程自2013年7月起陆续竣工,最迟的房屋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原告分别于2019年5月5日、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对被告施工的上述房屋履行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至迟于2013年12月竣工,至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经超过5年的质量保修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质量保修期内就案涉房屋存在某具体质量问题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4元,由原告南陵县许镇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新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伍 靖
书 记 员 伍 靖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