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

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13民初14515号
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石镇石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G。
法定代表人:王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北京盈科(重庆)律师所律师。
被告: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瓦房店市松树镇沙屯村位店屯,组织机构代码001659739。
法定代表人:肖国力,镇长。
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德公司)与被告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树镇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松树镇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耐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8.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78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瓦房店市松树镇垃圾转运站项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垃圾压缩系统、拉臂钩车及车辆称重系统等,合同总价167.8万元,双方对付款时间、质量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履行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产品的交付及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8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08.8万元。
被告松树镇政府未到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瓦房店市松树镇垃圾转运站项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瓦房店市松树镇垃圾转运站设备供货及安装技术协议》《产品验收回执》《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单》《对账函》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松树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瓦房店市松树镇垃圾转运站项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内含《瓦房店市松树镇垃圾转运站设备供货及安装技术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垃圾压缩系统、拉臂钩车、垃圾集装箱、高压清洗机及车辆称重系统等产品,合同总价167.8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的20%,到账后原告发货,被告在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50%,组装、调试完成后10个工作日支付货款的25%,剩余5%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若无重大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其中,设备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若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逾期付款金额的1%的违约金;另双方还对供货及安装所需性能及参数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设备供货及安装等合同义务后,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告移交竣工验收资料,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及案外人松树镇环境卫生管理队作为使用单位在该《竣工验收资料移交单》中盖章确认。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28.8万元。后被告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瓦房店市松树镇垃圾转运站项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应按逾期付款金额为计算基数,被告在2016年7月1日对账前已支付了首期款(总货款20%)及部份二期款(总货款50%),因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款存在逾期,故违约金计算逾期付款金额的基数应为128.8万元,被告虽于2017年1月25日又支付了20万元,但根据合同约定期限,该支付行为系逾期支付货款行为,不应在违约金计算基数中予以抵扣。
被告松树镇政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法律后果。
为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08.8万元;
二、被告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288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1元,由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负担71元(原告已缴纳本院),由被告瓦房店市松树镇人民政府负担7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刘衽伟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罗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