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

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与**沄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2636号 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界***佛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57146G。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沄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东环大道300号塔山小区12栋1**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N8YDD2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得公司)与被告**沄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沄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3日通过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耐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沄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23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61650元;从2021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1233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暂计至2022年9月13日金额为20349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垃圾转运车、转运容器等设备,合同总价1404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物交付验收或视同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货物合同对应金额9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或视同验收合格后贰年。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被告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原告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当滞纳金达到延期货款额5%时,超出部分按延期付款总额年化12%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2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车辆喷绘费用8000元,约定由原告承担2400元,从总合同价款中扣除,故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403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12辆垃圾转运车1辆吸污车和1辆维修抢险车,合同价款8470000元;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12个转运容器,合同价款240000元;剩余设备于2021年1月26日交付,并于2021年4月12日验收合格,合同价款3170000元。目前,除3170000元设备的质保金158500元外,其余货款13879100元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12646100元,尚欠1233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沄柏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货款1233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632305元。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应当确定的逾期付款数额为基础,而不是1233000元。综合前述事实,被告已支付12646100元,合同总价款14040000元,扣除合同补充协议2400元再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632305元,剩余应支付款项为759195元;在此基础上再扣除5%质保金即702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为57195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第二组证据:《签收单》1份、《产品验收回执》1份、《设备开箱检查记录》6份、《设备移交清单》《竣工验收报告》1份、机动车行驶证14份;第三组证据:重庆增值税发票20张;第四组证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6张。被告举示如下:柳州市欧阳岭生活垃圾转运站工程项目-转运车、转运容器等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关于柳州市欧阳岭生活垃圾站验收函的复函、耐得公司《关于3月29日复函的回复》、竣工验收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5张、关于催请支付柳州欧阳岭项目采购合同设备款项的函、关于催请支付柳州欧阳岭项目采购合同设备到货款项的函的复函。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沄柏公司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垃圾转运车、转运容器等设备,合同总价1404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收到被告预付款后80天内交货、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提供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和本合同规定的货物,被告有权拒绝接受等。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的付款节点及比例与被告业主向被告的付款节点和比例相同。当原告完成货物交付验收或视同验收合格后,如果业主没有按时向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仍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需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货物合同对应金额9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时向原告支付,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或视同验收合格后贰年。由于车辆将于2019年7月1日执行国六排放标准,有关车辆的交货和付款应在2019年6月1日前完成,被告因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车辆的上牌工作等。合同第十三条第4项约定,被告延期付货款的,每天向原告偿付延期货款额3‰滞纳金,当滞纳金达到延期货款额5%时,超出部分按延期付款总额年化12%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02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就车辆喷绘费用8000元,约定由原告承担2400元,从总合同价款中扣除,故合同实际总价款为14037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交付了12辆垃圾转运车1辆吸污车和1辆维修抢险车,合同价款8470000元;于2019年11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12个转运容器,合同价款240000元;剩余设备于2021年1月26日交付,合同价款3170000元。2021年4月12日验收合格:“**省柳州市欧阳岭生活垃圾转运站项目收运系统工程压装设备和站内各配套设备经调试并运行正常,符合招投标文件和设计要求,可以良好运转,站内所有设备资料、运行管理资料均已提交完整,同意最终验收合格。从2021年4月12日开始进入为期24个月的质保期。”原告认为除3170000元设备的质保金158500元外,其余货款13879100元的支付期限已届满,但被告仅支付了12646100元,尚欠123300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沄柏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已经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货物交付验收或视同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已交付货物合同对应金额95%的货款,余款5%作为质保金,期满一年后支付,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或视同验收合格后贰年。本案中,案涉设备验收合格日为2021年4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14040000元的95%即13338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预付款12646100元,扣除2400元,被告还应支付689500元。对于5%的质保金即70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设备验收合格后两年,因质保期未满,故暂不予主张。对被告辩称因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意见,因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29日的逾期利息为61650元,本院支持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28日的逾期利息33096元;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68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对均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沄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货款689500元; 二、被告**沄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21年4月13日至2021年4月28日的逾期利息为33096元;从2021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689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三、驳回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42元,由原告重庆耐德新明和工业有限公司承担3794.5元,由被告**沄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5347.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沄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