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3民初5160号
原告(被申请人):***,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被申请人):***,女,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其林桥上塘湖**,组织机构代码:5545859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第三人(被申请人):童威,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第三人(被申请人):童欣,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第三人(被申请人):芜湖市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其林村上塘湖**组织机构代码74306340-8。
法定代表人:童威。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建设公司)、第三人童威、童欣、芜湖市永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永顺汽车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根葆、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建设公司、第三人童威、童欣、永顺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执行***与永顺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恢复执行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童威、童欣等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主要理由为,被执行人永顺建设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被执行人的股东***、***、童威、童欣等存在抽逃注册资本情形,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股东***、***、童威、童欣等为被执行人。
2019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9)皖0223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经审查查明,永顺建设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成立,注册资本80万元,股东童威、***分别占股70%、30%,其二人分别将其出资的56万元、24万元于2010年5月11日实缴至公司帐户。2010年5月20日永顺建设公司增资1000万元,童威、***仍按70%、30%的比例认缴出资,二人分别将其出资的700万元、300万元于2010年5月17日实缴至公司帐户。两人出资的1080万元,于2010年5月18日分两笔(一笔840万元,一笔240万元)从公司帐户转出。2010年12月30日,股东童威将其持有公司的70%股权中的51%转让给永顺汽车公司。后永顺建设公司的股东发生多次变更。2012年6月6日股东变更为童欣、***,分别占股80%、20%。2012年7月31日公司增资1500万元,童欣、***分别认缴出资1200万元、300万元,均于2012年7月24日实缴至公司帐户。但该1500元于2012年7月24日、7月25日分多笔全部转出公司帐户。还查明,永顺建设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认为,永顺建设公司的股东童威、***分别对公司认缴且实缴出资756万元、324万元,但实缴出资的1080万元于出资完毕后数日内全部转出,童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转出有正当理由,应认定该资金转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2012年7月,永顺建设公司增资1500万元,股东童欣、***分别认缴且实缴1200万元、300万元,但资金实缴后当天及第二天,增资的1500万元从公司帐户全部转出,两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资金转出有正当理由,亦应认定该资金转出系抽逃出资的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裁定追加***、***、童欣、童威为本案被执行人,向***履行给付保证金的义务。该裁定书送达后,被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3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请求确认两原告没有向被告***给付保证金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南陵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3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两原告系永顺建设公司的股东,抽逃注册资本,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与其他被执行人共同向被告***给付保证金100万元。原告***认为,其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原告***认为其不是公司股东,更没有抽逃出资。两原告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向***支付保证金的义务。
永顺建设公司设立时间为2010年5月,设立时的注册资金为80万元,童威、***分别占股70%、30%,出资56万元、24万元,该出资于2010年5月11日全部到位。该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筹备及经营,没有抽逃行为。原告***虽系永顺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这只是挂名,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童威,公司的大小事情都是由童威决定,***多次要求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但因股东怠于协助办理辞职手续,迫于无奈,***于2015年7月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永顺建设公司及股东童威、***协助办理原告***辞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续。南陵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判决永顺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办理***辞去永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续。因公司未自动履行,2015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仍在执行中。
2010年5月17日,童威决定将注册资本从80万元增加到1080万元,这都是童威一人决定,一人办理的。***既没有出资300万元,也没有抽逃300万元的出资,不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事后***才知道这些都是童威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当时企业注册资金实行实缴制,大部分企业为解决注册资金的验资问题也都是这么做的,可以说这是当时企业通行的做法。2011年5月12日,***将10%的股权转让给***,转让后持有20%的股权。2012年5月26日,***又将剩余的20%的股权转让给了股东童欣,至此,***已不再是公司股东了。2012年7月24日,公司增资1500万元,因此时***已不是公司股东,所以增资1500万元与***无关。
另***向永顺建设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原告***毫不知情,该款的去向***也不清楚。***向永顺建设公司提起不当得利诉讼,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都不知情,足以证明***法定代表人系挂名的,同时也证明增资1500万元也不是***所为。***向永顺建设公司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系发生在***股权完全转让后,与***无任何关联。
原告***不是永顺建设公司的股东。2019年10月,***在接到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追加被执行人的听证通知后,十分震惊,于是到南陵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得知***2011年5月12日与***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08万元的价格受让***10%的公司股权,同日,与童威签订“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以108万元的价格受让童威10%的公司股权。但***从没有和***、童威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这两份协议的受让方的乙方签名并非原告***所签,***也未向***、童威支付过一分钱的转让费,没有去过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从公司成立至今,***从没有去过公司,连公司在什么地方也不知道,没有从公司获取任何利益。***没有向公司出资300万元,也没有抽逃300万元的出资。
综上,公司设立时,***应缴的出资已出资到位,其法定代表人系挂名,***不是公司股东,两原告既没有增资也没有抽逃资金的行为。追加两原告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两原告没有向***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南陵县法院的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顺建设公司、第三人童威、童欣、永顺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本院(2019)皖0223执恢117号之一执行裁定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与永顺建设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南民一初字第01343号民事判决,判决永顺建设公司归还***100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后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皖0223执恢117号。
又查明,2010年5月11日,经验资确认,永顺建设公司股东童威、***于2010年5月11日之前分别出资56万元、24万元,缴足注册资本80万元。2010年5月17日,经验资确认,永顺建设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股东童威、***于2010年5月17日之前分别以700万元、300万元出资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80万元。2012年7月25日,经验资确认,永顺建设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由股东童欣、***于2012年7月25日之前分别以1200万元、300万元出资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2580万元。
又查明,2015年7月,***以***、永顺建设公司等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等立即召开股东会议,同意原告***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判决永顺建设公司协助***办理***辞去永顺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经***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以(2015)南执字第01307号案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否则,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被执行人永顺建设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成立,股东童威、***分别出资756万元、324万元并验资后数日内1080万元被全部从公司帐户转出,股东童欣、***分别出资1200万元、300万元并验资后数日内1500万元亦被全部从公司帐户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损害公司权益,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二原告的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数日内又被转出,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二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资金的转出系有正当理由,二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认为其不构成抽逃出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兰
人民陪审员 洪 敏
人民陪审员 冯家胜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