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2民初1453号
原告:***,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俊,安徽泰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其林桥上塘湖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54585979X。
法定代表人:刘小平。
第三人:芜湖老年大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朱家塘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0MB1473213Y。
法定代表人:王沧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老年大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登俊,第三人芜湖老年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84338.1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该款债务利息,以84338.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该款全部付清为止;2、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日,第三人将芜湖老年大学AB楼屋面防水、A楼外墙涂料等维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后来被告又将该项工程转手给原告承包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同年6月26日,原告带领七八名农民工进场施工,7月22日竣工,并于同日验收合格。2015年5月28日经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计,审计结果造价为84338.17元。审计报告出台后,因第三人资金迟迟没有到位,工程款未支付,导致原告无法支付劳务报酬。上述工程系被告的代表郑代祥出面介绍原告承包施工,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该项工程系由原告出资并施工,遂成讼。
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芜湖老年大学述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排除存在其他相关权利方。2、若查明原告参与工程施工,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被告为转包法律关系。3、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结算数额并不等同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计算金额。4、被告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其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5、第三人与被告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且被告存在多个被执行案件,本案中不应判定第三人承担支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3日,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乙方)与第三人芜湖老年大学(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AB楼屋面防水,A楼外墙涂料等;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工期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四、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审计后付至95%,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争议付5%;五、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同意由芜湖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等。2014年6月26日,案涉工程开工,2014年7月22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2015年5月28日,安徽华普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AB楼屋面防水、A楼外墙涂料等工程结算,施工单位送审金额为108416.91元,建设单位报审价为108416.91元,审定金额为84338.17元,审减金额为24078.74元(施工用水电费没有扣除)。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芜湖老年大学在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审定金额为84338.17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如下事实:其与郑代祥及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均未签署书面合同,亦未进行结算。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为实际施工人,申请邵家和及宋良友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邵家和陈述:***叫其前往芜湖老年大学施工,未支付报酬,其对郑代祥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首先,邵家和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自述***尚欠其报酬;其次,其对郑代祥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亦未能说明***的身份,故邵家和的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宋良友陈述:其跟随***两年左右,***叫其前往芜湖老年大学施工,做了2-3个月,欠付工资20000余元,见过***与郑代祥签署的合同,后其又陈述2006年、2007年跟随***干活。首先,宋良友与***存在利害关系,其自述***尚欠其报酬;其次,宋良友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回答原告代理人提问时明确表示跟随***两年左右,而后在法庭发问时又表示2006年-2007年跟随***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2-3个月,但案涉工程发生在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7月22日,工期只有20余天;再者,原告***自认其与郑代祥未签署书面合同,宋良友陈述其见到***与郑代祥的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故宋良友的证人证言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三人芜湖老年大学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玉婷
人民陪审员  孙 琼
人民陪审员  赵 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吉德珍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