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223执43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无为县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无为县人。
被执行人:芜湖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陵县经济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与芜湖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由于被执行人芜湖永顺建设有限公司目前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俞希忠
审判员 黄旭初
审判员 张道海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