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

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与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安徽达胜福照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3民初179号
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安徽达胜辐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澄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永顺公司)、安徽达胜辐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胜辐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达胜辐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澄公司诉称:被告永顺公司在承建被告达胜辐照公司1号厂房、加速器车间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钢构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并于2012年8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进度等事项。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任务,该钢构工程于2014年1月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交付使用。被告永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9日,被告永顺公司向被告达胜辐照公司出具协助付款委托书,对其欠付原告659522元工程款商请被告达胜辐照公司予以支付。但时至今日,被告达胜辐照公司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147296.4元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永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7296.4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2、被告达胜辐照公司在欠付被告永顺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进行给付。被告永顺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达胜辐照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永顺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永顺公司承建了达胜辐照公司1#厂房、加速器车间建筑工程,之后永顺公司将该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了天澄公司,并于2012年8月29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1#厂房、加速器车间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经结算,1#厂房、加速器车间建筑工程总价为11897000元,达胜辐照公司向永顺公司支付了11897000元(含达胜辐照公司受永顺公司委托于2016年1月25日向南陵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代发农民工工资帐户内汇入的工程款554382.32元)。2014年12月29日,永顺公司确认天澄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339522元,已付1680000元,尚欠659522元;之后,天澄公司陆续收到永顺公司给付的工程款512225.6元,目前尚欠14729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协助付款委托书、结算书汇总表、通知、委托书、汇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款问题。《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天澄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施工工程已经验收使用,永顺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2014年12月29日,永顺公司确认天澄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2339522元,已付1680000元,尚欠659522元;之后,永顺公司陆续支付天澄公司工程款512225.6元,目前尚有147296.4元没有支付,显然违约,理应承担继续付款的法律责任。二、关于达胜辐照公司是否负有向天澄公司支付工程款义务的问题。天澄公司与达胜辐照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无权直接要求达胜辐照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时达胜辐照公司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永顺公司,不再负有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47296.4元,并自2016年1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达胜辐照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6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芜湖市永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46元,原告安徽天澄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