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26民初10355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益伟,安徽颍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6年4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香江公园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周新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弋江镇中心商贸城A1幢121、221室。
法定代表人:李根高,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在诉讼期间申请将其诉讼请求标的额244248.69元变更为1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以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2元,因原告***在案件审理中变更诉讼标的为10000元,诉讼标的减少后的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西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