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民辖终12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会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554570929W。
法定代表人:张根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一审被告:王振标,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一审被告: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弋江镇中心商贸城A1幢121、2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394167937R。
法定代表人:李根高,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振标、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2)皖1226民初6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的诉讼请求不是要求被告支付其在雇佣劳动过程中雇主应当支付的报酬,而是要求被告支付其班组为建设工程提供劳务分包而产生的劳务工程款。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后,经与王振标结算,依据王振标出具的欠条向王振标、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及南陵县高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劳务费而产生,一审法院因此将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一审被告之一王振标的住所地为安徽省颍上县,故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阳
审 判 员 袁理想
审 判 员 黄发全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淑丹
书 记 员 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