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香江花园会所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泾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3民初1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据***签署的***判决昊成公司不承担责任,违背意思自治原则。1.***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完全能预测和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承诺不再要求昊成公司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等,表明***完全知道自己因工受伤享有的权利,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对自己可能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基本判断。法律虽规定工伤职工可以获得工伤赔偿,但不妨碍权利人放弃权利,虽然***作出承诺可能使自己获得的工伤待遇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但不违背***作出承诺时的预期和意愿。2.且***作出承诺时没有受到欺骗、胁迫或强制,其在意志自由情况下作出,应当具有效力。且***也未举证证明其作出承诺时受到欺骗、胁迫或强制。3.昊成公司与***作为劳动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昊成公司不当然具有优势地位,一审认为昊成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让***违背真实意思签署***没有依据。4.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既然作出承诺,就应当信守承诺,如不顾当事人承诺判决会倡导不诚信行为。二、一审法院核定的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1.一审按照***受工伤时上一年度安徽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无法律依据,***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劳动关系不稳定。按照六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过长,其两次住院医嘱均建议休息一个月,停工留薪期仅能计算两个月。2.一审按照***受工伤时上一年度安徽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应当按照2020年安徽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5673.75元/月计算。
***辩称,1.昊成公司称因***出具***其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采纳该意见正确。***刚出院,昊成公司就派人到***家将事先打印好的***让***签署,并称“申请工伤保险快一点”,***不识字,不知***书的内容,昊成公司不仅利用用人单位申报工伤的优势,还欺骗***,***完全不知***书的内容,昊成公司目的是逃避其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不可能接受远低于法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待遇,使自己遭受巨大经济损失。2.***在昊成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应享受相关待遇。一审判决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合法有据,昊成公司上诉称以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以2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昊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昊成公司不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费,其余工伤赔偿由工伤保险机构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3日,***在昊成公司承建的安徽省泾县红星雅苑小区项目工地使用地坪机抓地坪时,**被地坪机抓伤。经医院诊断为:趾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第一跖列离断,**部分皮肤撕脱伤伴血运障碍、小腿皮肤挫裂伤。2020年2月14日,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于工伤。2020年2月5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因双方存在争议,***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昊成公司的劳动关系;2.昊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10229元;3.昊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7932元;4.昊成公司支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食宿费、鉴定费、医疗费等共计24923元。2021年5月27日,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一、***与昊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二、昊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63729.32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2266.3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396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4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4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924.8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医疗费10475.65元,交通费300元)。昊成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于2021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对上述裁决未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负担。***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昊成公司支付。昊成公司诉称,******公司出具了***,不再要求昊成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在签署***时系刚刚出院,其工伤和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尚未作出,其对自己未来可能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缺乏基本判断,昊成公司明显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让***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了***。并且,***签署的***使自己实际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故昊成公司的该节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劳动关系解除时的上年度暨2019年度安徽省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6433元/月计算15个月,昊成公司关于应当按照2020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5673.75元/月标准计算的诉称意见,不予采信。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96495元(6433元/月×15月),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6339.85元(42天÷30天/月×5660.58元/月×80%)。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7924.81元系计算错误,不予采信。根据***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昊成公司仅举证了《简易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或领款证明单等证据,且***在庭审中否认《简易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因工受伤前一年度(2018年)宣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60.58元/月标准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3963.48元(5660.58元/月×6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昊成公司应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136798元(96495元+6339.85元+33963.48元)。昊成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的伙食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5月13日解除;二、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136798元;三、驳回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二审中,昊成公司提举***、***证言各1份,拟证***公司将***的内容告知了***,***知晓签署***的后果,该***合法有效。本院审查认为,***系昊成公司员工,与昊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就***签署***时在场人的陈述不一致,且*******书系昊成公司事先打印,并未向***解释昊成公司可能赔偿***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故对该两份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证据的认定同一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2020年2月5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八级”外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2019年12月23日,昊成公司员工***在***的陪同下持事先打印好的***至***家中让***签字,***主要内容为***委***公司代为办理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手续等,承诺只要求保险基金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再要求昊成公司和***赔偿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食宿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等任何费用,不再以任何理由追究昊成公司一切责任。***在承诺人处签属本人姓名。2.2021年2月5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载明的伤残情况为:**多发跖骨开放性骨折;趾骨骨折;跖跗关节脱位;第一跖列离断;**部分皮肤撕脱伤伴血运障碍、小腿皮肤挫裂伤。3.安徽省社会保险局《关于我省工伤保险待遇计发有关问题的通知》(皖社险函〔2020〕17号)明确我省2019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核定时,按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33元/月计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昊成公司对***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2.一审法院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签署***时,其工伤和劳动能力障碍等级尚未作出,昊成公司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缺乏判断能力等让***签署事先打印的***,该***明显剥夺***依法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权利,昊成公司依据***抗辩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昊成公司已为***办理工伤保险,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承担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关于焦点2。根据***的伤情,一审判决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并无不当。双方均未提交***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参照***因工受伤前一年度即2018年宣城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八级伤残计算15个月。一审判决按照2018年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433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持异议,二审应予维持。昊成公司上诉主张按照2020年安徽省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5673.75元/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昊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昊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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