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座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746789394H。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69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16969号民事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作出的(2021)皖1302民初16969号民事裁定书依然明确列明“原告***与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该裁定书又认为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普通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专属管辖,显然自相矛盾。2、***起诉时提交的民事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2909218.32元(已经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3836000元以及***应当承担的税率2%的税金即1276720.35元),并按照LPR利率即年利率4.65%承担利息损失(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二、判令被告赔偿***停工损失878930元。”***的诉讼请求均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建筑工程所在地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3、***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涉案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完成,本案要解决的是***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与给付、以及停工损失赔偿等争议,与建设单位无关。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从建设单位处承接涉案工程后,其自己并未施工,而是将工程全部交由***实际施工。因此,本案明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普通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
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以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将中标后的“宿州桑铌国际财富广场工程”整体转包给其施工为由,主张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其工程款、停工损失、利息损失,***针对其主张虽然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竣工验收备案表、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20)皖0223民初2951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但从***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结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5)皖民四终字第0047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22年3月31日作出的(2022)皖13民终1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无法认定***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系建筑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至于***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还是挂靠关系,应待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基于上述事实,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案由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的住所在均在安徽省南陵县,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以本案属于典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出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埇桥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王登丽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