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24民初68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绩溪人,住安徽省绩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嘉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花园小区1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绩溪县嘉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2023年2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工程款28万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月利率0.6%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小建筑商,从事建筑分包业务。南天公司中标承建嘉和公司时代广场开发项目。原告经朋友介绍.于2018年底为项目分包施工,在南天公司安排下,原告按其要求完成1、2号楼六个单元入口及地下室两个坡道的沥青面层施工。总工程量近30万元,原告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2019年底交付使用。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结算主张工程款,两被告之间相互推诿。为此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天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南天公司没有安排原告施工1、2号楼六个单元入口及地下室二个坡道的沥青面层施工。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南天公司给付工程款显然没有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南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嘉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施工项目现在的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南天公司承包了嘉和时代广场的室外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上的备注有南天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认可,原告施工了案涉1、2号楼六个单元入口及地下室两个坡道的沥青面层施工,并且明确确认了工程量以及工程款,以南天公司施工价下浮五个点来进行计算。被告南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施工合同认为是无效证据,该合同不是原件是复印件,复印件与被告南天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不相符,**不是项目负责人和代理人,对施工现场现在的照片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南天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嘉和时代广场的室外工程是被告南天公司施工的,并且原告所提交的合同复印件上添加的内容被告南天公司出示的合同上没有,该内容对南天公司无效。原告对被告南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嘉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并附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日,发包人嘉和公司与承包人南天公司签订《嘉和时代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内容:室外主干道,停车场、儿童活动场、广场围墙、商业广场铺装工程,室外水电等工程。”“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合同总价为叁佰零捌万元3080000元土建:铺装工程2400000元(清单报价下浮8.7%)土建围墙工程223000(需要扣除清单报价未做工程量46850元,报价下浮8.3%)其中5000元为小区文字LOGO景观照明及绿化用水(用电)合计:400000元(清单报价下浮16.9%)。以上合同总价为核定包干总价,均为含税价,已包含现场签证量(5700元,)无上下浮动。注:现场签证增加量(一:嘉和时代商业广场与龙川公司商业广场接壤部位整体抬高60cm,砂砾石换填。二:人防地下室接1#2#主楼梯砌筑墙体,种植绿化。三:1#楼南面原钢筋料场石方降位。四:商业广场红线与来苏路交接部位增加透水砖,站前路与来苏路交叉口未完成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工期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付款方式乙方完成相应工程量经甲方验收合格后,2018年年底支付壹佰捌拾捌万元(1880000.00元)。竣工验收支付总工程价95%,剩余5%为工期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届满后10日内支付乙方(不计息)。”***认为自己施工了嘉和时代广场部分室外工程,2023年1月9日,***以南天公司、嘉和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出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8万元。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单方持有的添加了“总体上交5个点<5个总价>管理费,提供总款项13%增值税专用发票。1#2#六个单元入口及地下室两个坡道的沥青面层为室外工程队施工。[注:工程量以甲方嘉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决算为准]**2022年7月4日”的《嘉和时代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的甲方即发包人为嘉和公司,乙方即承包人为南天公司,添加部分载明施工的是“室外工程队”并未载明原告***,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张权利。原告认为**是被告南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该添加部分未加盖南天公司公章,即使**的签字是真实的,也未提交相应的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其能构成职务代理的身份,而且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合同载明的工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3月30日,该添加部分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4日,与合同签订日期相差近4年,与合同载明的工程结束日期相差近三年半,添加部分显然不能作为合同内容。南天公司跟嘉和时代公司的合同工程内容、工程量及价款计算约定明确,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施工的内容不在合同范围内,且在添加部分注明“工程量以甲方嘉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决算为准”,故该添加部分的工程量并不在该合同原签订的范围内且无法证明工程价款为28万元。综上,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应当驳回其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章 曈
书 记 员 徐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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