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7民终6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黄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和(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现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诉讼时效从南天公司出具《委托函》之日(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外墙保温工程施工过程从未约定过保温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认定诉讼时效从2015年3月23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依据。退一步讲,即使是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也因协议无效而无效。另外,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记得是否约定了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与上述事实能够印证。2.2015年3月23日,南天公司向津安房地产公司出具未明确付款期限、有效期限的《委托函》和发票。南天公司、**在2015年3月23日时是同意付款的,2015年3月23日时南天公司、**同意付款之日并非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另外,根据日常经验,南天公司向津安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函》后应当由津安房地产公司在与南天公司核算后,确定需要支付南天公司工程款时才能予以支付(当然津安房地产公司也可以毫无理由拒付)。故,委托付款一般肯定在先,代付工程款一般在后。显然,从双方的行为无法推定南天公司出具《委托函》的2015年3月23日即是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原审判决认为诉讼时效从2015年3月23日南天公司向津安房地产公司出具《委托函》之日起计算,等同于是认为南天公司同意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即是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显然,与“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21年8月开始计算。2021年1月17日,***收到津安房地产公司经理***的短信通知,提出津安房地产公司不欠南天公司、**工程款,不代付工程款。2021年8月,原告电话向**追索工程款,**提出工程款应当由津安房地产公司支付,建议诉讼解决,***这才得知债权受到损害。在不能认定上诉人是否已经向***提交《委托函》的情形下,应认定上诉人首次向津安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上诉人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日期为2021年8月被**拒绝付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之规定2021年8月诉讼时效才能开始计算。4.南天公司、**应付***的外墙保温工程款是由**、***与津安房地产公司共同协商确定的。而且南天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23日将与上述工程款等额的发票交***房地产公司。显然,津安房地产公司是知道可以代南天公司支付***的外墙保温工程款。所以,***是否将《委托函》给***房地产公司,不影响津安房地产公司代南天公司代付该笔外墙保温工程款。考虑到,南天公司至今尚未与津安房地产公司完成最终工程款结算的事实,津安房地产公司未能代南天公司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款是由于津安房地产公司与南天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明确的原因具有高度盖然性。5.***是否以第三方以房抵债的方式从津安房地产公司获得款项与本案无关。***除为南天公司进行外墙保温施工之外,还承接了津安房地产公司发包的其他土建工程,存在以房抵债属于正常情况。这是***与津安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与津安房地产公司另行处理。另外,南天公司、**至今尚未与津安房地产公司完成工程款决算,本案工程款的债务人本是南天公司、**,其今后在与津安房地产公司决算时不将本案所涉工程款纳入核算范围即可。此外,对于津安房地产公司而言,其如果多付了***工程款也会向***追回,而且***还要承担虚假诉讼的严重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判决南天公司、**给付***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款不会损害津安房地产公司、南天公司、**任何一方的实体权利。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从南天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上诉人出具《委托函》之日开始计算缺乏事实依据,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明显违背法律规定,望二审予以改判纠正。
南天公司辩称,就本案事实而言,***工程款是委托东至县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津安公司)以房抵债,实际已经完成,债务已经消灭。诉讼时效应从一审法院认定的2015年3月23日起算。
**辩称,我与上诉人于2015年和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当时协商好由津安公司转让,在决算中扣除一定工程款。大概6-7年上诉人没有找我要钱。
***诉讼请求:1.请求两被告给付原告保温工程款379199.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结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2252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8日,南天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经济管理承包责任书》,将其所承建的由津安公司开发的坐落在东至县泥溪镇龙溪新城4#、5#、6#、7#楼项目分包给**,协议约定:项目部名称为**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还约定了承包方式、工程费用与双方责任等。协议签订后,经津安公司经理***介绍,**将部分外墙保温工程交由***完成。2015年2月10日案涉工程完工,南天公司东至县龙溪新城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工程量。经结算,***所做工程总价为409199.5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3万元,余款379199.5元。经***、**、津安公司经理***三方协商,该款由津安公司从南天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2015年3月23日,南天公司向津安公司出具《委托函》,内容为:兹有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东至县龙溪新城4#、5#楼工程,其保温工程款叁拾柒万玖仟壹佰玖拾玖元伍角(¥:379199.50)现委托东至津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汇入保温班组长***个人账户,税票已于2015年3月23日提交至贵公司,发票号码:×××99。该委托函由**交给了***。庭审中,***称,他将委托函的复印件交给了津安公司,原件自留。诉讼中,***、**均认可***、**、津安公司经理***三方协商内容,同时称,当时协商由津安公司将案涉款项以以房抵债形式支付给***。***称,事后津安公司以房抵债给他的不是案涉款项,而是他与津安公司的其他业务款项。对***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认为案涉款项已经以以房抵债形式支付给***,支付完毕。本次诉讼是因***与津安公司有其他债务纠纷才导致的。另查明,2022年2月14日,***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2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给付的责任主体。2.原告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案涉工程款给付的责任主体。南天公司与**签订《内部工程项目经济管理承包责任书》,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施工,**为实际施工人,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承包后又将部分保温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因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量签证文件中加盖了南天公司东至县龙溪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项目部印章应视为南天公司企业公章,对南天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另《委托函》中加盖了南天公司公章,虽然两被告对公章的真伪提出异议,但《委托函》内容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对委托函内容予以认定,案涉工程款给付的责任主体为南天公司。二、原告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案涉工程款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南天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委托第三方支付,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委托函出具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开始计算。在南天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后六年多原告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无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中,原告称他将委托函的复印件交给第三方,原件自留,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提出事后第三方以房抵债的系其与第三方的其他业务款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对两被告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8元,减半收取计3494元,由***负担。
二审中,本院询问当事人时,要求南天公司及**提交南天公司与津安公司结算资料以及证明津安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或以房抵扣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南天公司及**同意在7日内提交相关材料。之后,**向本院提交《***小区、龙溪新城工程项目支出汇总表》(一审以提交),以证明支付案涉***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本院认为,**提交的汇总表没有任何公司签章,不能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或抵扣的事实。
二审中,本院在**、***在场的情况下询问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确认对要账的事,***年年打过电话,但至2021年1月份,津安公司才确认不能通过以房抵付案涉工程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南天公司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南天公司东至县龙溪新城项目经理部盖章工程量确认单及南天公司向津安公司出具的《委托函》足以证明。因***无建筑资质,其与南天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向南天公司主张工程款。南天公司委托函中已确认尚有379199.5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且***无异议,故本院对***工程款余额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请求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起算点如何确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南天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津安公司出具《委托函》,只是委托津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以房抵债还需要协商。此时,南天公司没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津安公司也没有拒绝委托支付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因此2015年3月23日只能认定***工程款权利得到保障,不能认定该日起***工程款的权利受到损害。故而不能以2015年3月23日作为案涉工程款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津安公司不是***的合同相对人,其作为受托方对***而言无支付工程款的法定义务。津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对***要账的事,***年年打过电话,但确实没有以房抵扣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在没有与津安公司达成以房抵扣工程款的情况下起诉南天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南天公司及**不能提交津安公司已经对***支付了工程款或以房抵债的凭证,也无其自身支付***工程款的凭证,故其认为债务已经消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鉴于南天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各方均不否认。南天公司应当向***承担给付379199.50元工程款的义务。其工程款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之日。
综上所述,本案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一审认定***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22)皖1721民初248号民事判决;
2、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7919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
1
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88元,减半收取3494元,由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案件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由***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