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8民终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
上述三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地平(休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皖南商城南天大厦B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南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4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指令继续审理)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在绩溪县嘉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开发的小区施工现场照片;2023年1月9日起诉南天公司和绩溪县嘉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一审认为证据不足,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此次重新提交证据起诉本案,但一审裁定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诉讼,构成一事不再理原则,实属错误。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南天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28万元,并以28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6%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一审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1月9日,***将南天公司、绩溪县嘉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8万元并从2019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0.6%承担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一审法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2023)皖18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9日作出(2023)皖18民终7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3年10月25日,***、***、***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诉讼标的也是相同的,仅将原告由***调整为***、***、***,将被告嘉和公司调整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本案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诉南天公司、绩溪县嘉和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23)皖1824民初68号民事判决,***不服该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作出(2023)皖18民终729号终审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一审诉请为:判令南天公司与嘉和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8万元及自2019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0.6%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该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为证明其主张,本案中提举了一份有***手写内容的《嘉和时代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手写内容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7月4日。案涉《嘉和时代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日,其合同双方为嘉和公司和南天公司,***并非该合同签订主体,亦非南天公司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所举的该份证据中***手写内容系其于2022年7月4日在2018年10月1日《嘉和时代广场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上添加的字迹,并非与合同签订同时形成,南天公司所持有的施工合同原件上无该备注内容,且对该部分添加内容亦不予认可,该添加部分不能作为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以此为由要求南天公司及嘉和公司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举证不能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经审查,本案与前案诉讼请求和当事人情况并不完全相同,不符合上述关于“重复起诉”的规定,故并不能认定***、***、***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款能否支持及责任主体等问题需通过实体审理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2023)皖1824民初142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绩溪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