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与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黄台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8937558-9。
法定代表人:沈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震宇,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燕南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19218689-X。
法定代表人:徐天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奎,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佳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碧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东风公司与天津碧海公司于2010年7月21日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ZDFXXXX),约定深圳东风公司出售一辆钩臂车(规格型号EQ5256ZXXS3)和一个厨余周转箱给天津碧海公司,合同总价款人民币638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合同生效3个工作日内天津碧海公司支付10%的定金给深圳东风公司,深圳东风公司在合同生效且定金到账后60个工作日内交付产品给天津碧海公司;天津碧海公司于产品验收合格交付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542300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期满3日内付清。深圳东风公司于2010年10月22日交付产品给天津碧海公司,但天津碧海公司仅支付了定金63800元,余款经深圳东风公司反复催收未果。双方遂发生纠纷,深圳东风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津碧海公司向深圳东风公司支付合同款5742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22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3月7日为46428.06元,该金额已扣除深圳东风公司应支付天津碧海公司的迟延交车违约金1891.89元)。天津碧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合同,钩臂车和厨余周转箱退还深圳东风公司;2、深圳东风公司双倍返还天津碧海公司定金1276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天津碧海公司自接车日起,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上牌手续,否则若出现产品公告的改变引起无法办理上牌手续及延误办理上牌手续,由天津碧海公司自行承担责任;相关配置及技术要求见《厨余垃圾周转箱及钩臂车技术协议》,如未对配置做出特别说明,按深圳东风公司出厂时的标准配置交货;钩臂车选用EQ5256ZXXS3型钩臂车,采用东风DFL1250A8底盘,配装东风康明斯ISDE24530发动机,配20T级钩臂架,轮胎为11.00R20,车体颜色为白色。
2010年10月22日的验收单载明涉案车辆及厨余周转箱均验收合格。深圳东风公司存在迟延交货情形,根据深圳东风公司单方制作的应付违约金计算表,深圳东风公司确认其因迟延交车产生违约金1891.89元,天津碧海公司予以认可。
深圳东风公司及天津碧海公司均提供一份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均载明车辆型号为EQ5256ZXXS3型号,车辆名称为车厢可卸式垃圾车,车身反光标识型号983D等等;不同之处是深圳东风公司提供的产品详细信息载明公告批次为211,公告发布日期及生效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未要求安装侧防护及后防护栏。而天津碧海公司提供的产品详细信息载明公告批次为239,公告发布日期及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3日,要求选装侧防护、安装后防护栏。深圳东风公司提供的证据产品公告中载明车辆型号EQ5256ZXXS3车厢可卸式垃圾车,211批次的公告生效日期为2010年4月30日,239批次的公告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3日。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天津碧海公司提供的证据整车信息,涉案钩臂车的底盘制造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车辆制造日期为2010年10月8日;涉案车辆交车日期为2010年10月22日;而公告批次239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所附车辆照片与天津碧海公司提供的涉案车辆照片不相符,且该批次的公告及生效日期为2012年8月3日,故公告批次239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与本案无关。
一审庭审中天津碧海公司称其第一次到车辆管理所办理上牌手续系在车辆交付后一周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深圳东风公司与天津碧海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天津碧海公司反诉称涉案车辆与公告信息存在三处不符导致未能上牌,根据查明的事实,公告批次239的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与本案无关,天津碧海公司以该公告信息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三处不符上牌手续,没有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天津碧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反光标识、左侧护板及后杠与公告信息不符导致不能上牌,故对天津碧海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天津碧海公司要求该院调取天津车辆管理所津南分所不向天津碧海公司办理涉案车辆牌照登记的书面证明,根据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天津碧海公司应在收到车辆后20日内办理完上牌手续,但天津碧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该期限内向相关车辆管理所申请办理上牌手续,例如填写了机动车注册申请表等,故该院对该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深圳东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天津碧海公司交付车辆,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同意向天津碧海公司支付迟延交车违约金1891.89元,该院予以采纳。深圳东风公司向天津碧海公司交付车辆后,天津碧海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产品验收合格交付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5%(542300元),于车辆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期满3日内付清余款5%(31900元)作为质保金。涉案车辆已验收合格满1年,天津碧海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的条件均已成就,天津碧海公司应向深圳东风公司支付合同余款574200元及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关于迟延付款利息,542300元的利息应于验收合格日2010年10月22日起计算,31900元的利息应于验收合格1年期满3日内即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深圳东风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碧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东风公司支付汽车款574200元;二、天津碧海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东风公司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以5423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2日起,以319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5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该迟延付款利息金额与深圳东风公司应支付天津碧海公司的迟延交车违约金1891.89元相冲抵);三、驳回天津碧海公司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0006元,由天津碧海公司负担;保全费1250元[本案及(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91号两案深圳东风公司共计预交保全费5000元,按两案诉讼标的额比例计算,本案保全费为1250元,(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691号案件保全费为3750元],由天津碧海公司负担。反诉费1426元,由天津碧海公司负担。
上诉人天津碧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错误。天津碧海公司向深圳东风公司购买钩臂车及厨余周转箱,但是在深圳东风公司交车后因车辆与公告信息不符,车管部门拒绝上牌而始终难以使用,保证车辆的正常使用能够达到其交付时的合格使用水平,应当是深圳东风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因此天津碧海公司不应承担向深圳东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而且应当在深圳东风公司协助天津碧海公司完成车辆上牌并合理使用后再向其支付相应的汽车款项。
天津碧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深圳东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判令钩臂车和厨余周转箱退还深圳东风公司;判令深圳东风公司向天津碧海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7600元;上诉费用由深圳东风公司支付。
被上诉人深圳东风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天津碧海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哪方当事人为涉案合同的违约方。天津碧海公司上诉主张深圳东风公司交付的涉案钩臂车及厨余周转箱因无法上牌致无法上路使用,故为深圳东风公司违约。天津碧海公司没有提交天津本地车管部门不予上牌的理由。相反,深圳东风公司提交证据证明相同型号车辆在其它地区均已上牌使用。即使天津碧海公司陈述不能上牌的原因是涉案车辆不再生产,原公告信息与该公司公告批次239信息存在不符,但按照涉案《汽车买卖合同》约定,天津碧海公司自接车日起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上牌手续,否则若出现产品公告的改变引起无法办理上牌手续及延误办理上牌手续,由天津碧海公司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深圳东风公司已于2010年10月22日交付车辆给天津碧海公司,故此天津碧海公司应于2010年11月中旬之前办理上牌手续,但天津碧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该期限内向相应车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延误了在涉案车辆对应公告信息批次的有效期内上牌时间,也是其自身行为造成,并非深圳东风公司违约所致。综上,天津碧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6元,由天津碧海环保技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   拓
审 判 员 陈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张   盈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罗娜(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