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与江西省舜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895号
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锦绣中路14号深福保现代光学厂区。
法定代表人:潘传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忠,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天贝,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舜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万敏。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分别签订了十四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ZDF-XS-2014-1234-HZ、SZDF-XS-2014-1235-HZ、SZDF-XS-2016-0102-HZ、SZDF-XS2016-0812-DN、SZDF-XS-2016-1121-DN、SZDF-XS-2016-0933-DN、SZDF-XS-2016-1002-DN、SZDF-XS-2016-0104-DN、SZDF-XS-2016-1225-DN、SZDF-XS-2017-1041-HD(D)、SZDF-XS-2017-1004-HZ(D)、SZDF-XS-2017-1228-HD(D)、SZDF-XS-2018-0419-BQ(D)、SZDF-XS-2018-0622-BQ(D)。以上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辆不同型号规格的车辆,全部合同价款总计为12316525元。同时,该些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一定天数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并货交至指定地点且经过了被告方的确认验收,原告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1645799.86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由于原被告间合同较多,被告付款时不完全按照每个合同约定的时间与金额,故原告自愿按照被告拖欠款项的20%计算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45799.8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9159.9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交易往来,在2014年12月至2018年6月期间分别签订了十四份《商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ZDF-XS-2014-1234-HZ、SZDF-XS-2014-1235-HZ、SZDF-XS-2016-0102-HZ、SZDF-XS2016-0812-DN、SZDF-XS-2016-1121-DN、SZDF-XS-2016-0933-DN、SZDF-XS-2016-1002-DN、SZDF-XS-2016-0104-DN、SZDF-XS-2016-1225-DN、SZDF-XS-2017-1041-HD(D)、SZDF-XS、-2017-1004-HZ(D)、SZDF-XS-2017-1228-HD(D)、SZDF-XS-2018-0419-BQ(D)、SZDF-XS-2018-0622-BQ(D)。以上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多辆不同型号规格的车辆,全部合同价款总计为12316525元,货款支付时间分别为质保期1年期满后7天付清尾款、付清全部货款后发货、验收合格后15日内付清等。同时,这些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天或60天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总价的20%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货物,并把货交至指定地点且经过了被告方的确认验收,全部货物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7月13日,原、被告就货款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仍拖欠原告货款1645799.66元,并承诺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偿还货款,截至庭审结束仍未支付拖欠货款1645799.66元,且已远超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限定的最长期限30天或60天。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函、律师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设备,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届满之日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尚余货款1645799.66元未支付,且逾期时间已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支付违约金限定的最长期限30天或60天,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45799.66元及按未付货款的20%计算违约金329159.93元(1645799.66元×20%)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舜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645799.66元;
二、被告江西省舜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29159.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被告负担的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伍晓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尹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