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贵州天马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13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天马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王武村(贵州云马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孔庆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锦绣中路**深福保现代光学厂区**第**/div>
法定代表人:潘传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忠,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球,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天马环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10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马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020)粤0310民初893号判决书第二项中自2018年9月27日起开始计算支付违约金为从2018年11月3日开始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东风公司承担。
东风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天马公司向东风公司支付货款2932400元;2、天马公司以2932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向东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1月19日为646920.0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天马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主文:1、天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公司支付货款2932400元;2、天马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风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932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8%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驳回东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天马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应当以2018年11月3日为起算点。一审判决以2018年9月27日为起算点,系依据合同中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日内支付定金10万元,剩余货款应当在三个月内付清”,而天马公司认定的起算点系其自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天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东风公司也不予认可,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天马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贵州天马环卫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艳贝
审判员  黄燕璇
审判员  张 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超凡
书记员  古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