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10民初5253号
原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荷塘西江大桥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820153968。
法定代表人:支财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翠文,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锦绣中路14号深福保现代光学厂区C栋第五层,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689X5。
法定代表人:潘传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忠,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球,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龙、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付忠和覃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佣金541585元及逾期利息58625.08元(以5415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其中2018年1月8日起暂计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利息为58625.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协助被告于2016年10月17日与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DF-XS-2016-0918-HZ。被告按照其经销商管理原则及与原告达成的意见,应向原告支付费用833208元。同时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佣金/差异化改装费》的协议,约定被告应在分期收到回款后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于2017年起诉过被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期291983元费用,经法院一、二审判决均支持了原告的诉求【案号分别为(2017)粤0307民初10650导、(2018)粤03民终3419号】,后经原告申请执行,被告也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对于剩余佣金541585元一直以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未支付款项而拒绝支付。后经原告查实,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20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了3000000元货款,于2020年4月28日先后两次向被告转账支付258000元、144000元,所有款项已全部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又以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收。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所主张的居间行为存在违法犯罪事实,被告认为因该违法犯罪行为的存在将导致本案所涉居间合同无效,则原告的相关诉求将丧失合同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第二,被告因刚刚获取该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吴俊的不予起诉决定书,故申请法院调取该刑事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以查明原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具体居间行为,以及该行为是否违法,因为从决定书中可知,并未载明江门大宝提供了居间服务,仅是简述了合同的签订过程,但被告认为在案卷中肯定有具体居间行为,以及该居间行为是否与违法犯罪等同认定,需要核实刑事案件的案件材料方可判断;第三,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之前,已存在两次诉讼,第一次诉讼中,被告经法院判决向原告支付佣金291983元,但该案无论是在起诉时还是在二审作出终审判决前,被告均不知晓该刑事案件的存在,也不知晓刑事行为的存在,也不知晓其居间行为涉嫌违法,所以被告正在准备启动申诉程序,在本案中存在犯罪嫌疑的情况下,不应当直接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作出裁决,而应当根据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对合同的效力、居间的行为有关费用作出客观认定;第四,原告主张佣金支付条件已成就不属实,截至目前,经被告核算,仅收到货款6246800元,与合同约定货款6962000元尚有近700000元的款项没有回款;第五,因该销售行为导致被告的货款存在逾期回款以及至今未全额回款的事实,即便不予考虑刑事案件的影响,也应当参照《佣金/差异化改装》第2.1条约定的核算兑现,而核算的依据视双方确认的深圳东风经销商管理办法,在该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约定逾期回款的资金占用费由经销商承担,因该案所涉的购车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10月17日,约定的付款条款为分三期付款,第一次支付总价款的33%,在2017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合同金额的33%,2018年10月15日之前付清剩余34%的款项,即便按照原告主张,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存在严重的逾期回款行为,应当核算而不是原告主张的541585元的佣金;第六,本案所涉的居间关系,是由原告从湖北新福深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受让而来,而湖北新福深科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经销协议书中列明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经销商管理办法是该份协议的附件,所以原被告应当受该管理办法的约束。综上,被告认为,涉案居间行为存在犯罪嫌疑,请求法庭准许被告提出的取证申请,确认该行为的效力后再行裁决。
经审理查明,针对涉案争议居间费用,原告在2019年向本院提起过诉讼,本院立案案号为(2019)粤0310民初1251号,该案诉讼中,原告列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第三人。2019年月日,本院作出(2019)粤0310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10月12日,被告与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编号SZDF-XS-2016-0922-HZ),约定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被告购买散装垃圾收集箱,总价款4960000元。
2016年10月17日,被告又与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购车买卖合同(编号SZDF-XS-2016-0918-HZ),约定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被告购买车辆48台,总价款6926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交付了散装垃圾收集箱和车辆,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分期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180000元、2500000元、1500000元、3323200元、746800元,其中1500000元货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备注“付垃圾箱款”,3323200元货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备注“付垃圾治理设备购置(2016-0922)”。原告称上述款项都是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编号SZDF-XS-2016-0918-HZ购车合同的货款,而被告只确认1180000元、2500000元、746800元三笔货款是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编号SZDF-XS-2016-0918-HZ购车合同的货款,辩称另1500000元、3323200元是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编号SZDF-XS-2016-0922-HZ购销合同的货款。
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了《佣金/差异化改装费》,确定了被告2016年10月17日与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的买卖合同(编号SZDF-XS-2016-0918-HZ)的销售业务是由原告协助完成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差异化改装费/佣金833208元,现可兑现291623元,预留541585元于合同分期回款后再核算兑现。约定在原告全部满足下列条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差异化改装款/佣金:⑴原告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所有义务;⑵原告向被告开具足额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为解释佣金833208元、可兑现291623元、预留541585元的来源提交了《2016年12月经销商佣金/返利与商代处费用补偿明细表》,该表备注商代处分期三年35%、35%、30%,经销商兑现833208元,现可兑现291623元(35%),预留541585元(65%)于分期回款后核算兑现。被告认可该明细表的真实性,确认该表即为原、被告计算佣金的方法、金额和支付条件,正是由于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2016年12月时实际只支付了35%的货款,故当时可兑现的佣金仅为应付佣金的35%即291623元。因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至今未实际付清第二期货款即总货款的35%,故支付原告第二期佣金的条件尚未具备。
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期佣金,原告于2017年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第一期佣金291623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307民初106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佣金291983元(含发票金额36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3民终3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被告现已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了第一期佣金的支付义务。
本院在(2019)粤0310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被告支付的1500000元、3323200元两笔货款属于支付编号SZDF-XS-2016-0922-HZ购车合同的货款,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向被告支付的1180000元、2500000元、746800元三笔货款总计4426800元属于支付编号SZDF-XS-2016-0918-HZ购车合同的货款。根据双方确认的《2016年12月经销商佣金/返利与商代处费用补偿明细表》可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佣金的条件必须满足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已支付被告相当于按总货款的35%计算的第二期货款即2424100元,因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仅支付了编号SZDF-XS-2016-0918-HZ购车合同总计4426800元的货款,扣减原告已收取的第一期佣金相当于按总货款的35%计算的货款2424100元后,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实际只支付被告第二期货款2002700元,尚差第二期货款421400元未支付,证明原、被告约定的由被告支付第二期佣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查明事实除(2019)粤0310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及认定外,另查明如下事实:
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8日,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依次向被告支付3000000元、402000元。
2020年5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六张合计总金额为54158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咨询服务.服务费)。原告将上述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6月1日签收。
2020年8月6日,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英检一部不诉〔2020〕21号”《不起诉决定书》,依该《不起诉决定书》可知,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对编号为SZDF-XS-2016-0922-HZ、编号为SZDF-XS-2016-0918-HZ两份合同所涉标的物招标过程中,被告参与竞标。被告竞标过程中,其委派到湖北区域的销售经理吴俊存在串通投标行为,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吴俊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回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情节”,决定对吴俊不起诉。
庭审后,被告出具《关于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业务情况说明》,主张“1、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2月13日、2017年9月4日、2017年9月19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28日依次支付2500000元、1500000元、3323200元、746800元、3000000元、402000元,合计11472000元,系支付编号为SZDF-XS-2016-0922-HZ、编号为SZDF-XS-2016-0918-HZ两份合同的货款,该两份合同中标通知书载明的金额为11886000元;2、我司工作人员在(2019)粤0310民初1251号诉讼中,误将2016年11月21日付款1180000元视为SZDF-XS-2016-0918-HZ合同的款项,实际上该款项是我司与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于2015年2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SZDF-XS-2015-0131-HZ合同的款项;3、编号为SZDF-XS-2016-0918-HZ的合同尚有一台洒水车未交付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也未向我司支付该洒水车车款300000元”。原告对被告出具《关于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业务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居间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和被告销售人员在投标过程中违法串通投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并不存在指示或协助被告工作人员违法串通投标行为,被告以此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居间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平等协商签订,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关于编号为SZDF-XS-2016-0918-HZ合同是否足额回款问题。首先,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给被告的金额为1180000元的款项,被告在另案审理时已经明确该笔款项是SZDF-XS-2016-0918-HZ合同回款且已得到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否认该事实,其否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被告对编号为SZDF-XS-2016-0922-HZ、编号为SZDF-XS-2016-0918-HZ两份合同回款情况未做明确区分,但确认已收到货款11472000元,加上上述1180000元,被告收到英山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支付编号为SZDF-XS-2016-0922-HZ、编号为SZDF-XS-2016-0918-HZ两份合同回款12652000元,高于该两份合同中标总金额11886000元;再次,被告作为编号为SZDF-XS-2016-0922-HZ、编号为SZDF-XS-2016-0918-HZ两份合同当事人,其对该两份合同回款情况负有区分举证义务,其未履行区分举证义务,即使该两份合同存在未足额回款情况,未回款金额亦应认定为编号为SZDF-XS-2016-0922-HZ合同款项。综上,本院认定编号为SZDF-XS-2016-0918-HZ合同已经足额回款。
关于被告主张核算兑现541585元款项时需参照《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经销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逾期回款部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经销商资金占用费”规定核算资金占用费并从541585元中扣除问题。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被告于2020年6月1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成立,被告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即2020年6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541585元;被告逾期支付,还应当以541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逾期利息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佣金541585元及逾期利息(以54158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大宝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延涛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琛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