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富民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4民初595号
原告:富民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永定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336566358J。
法定代表人:黄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斌和杨成国,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东风西路123号三合商利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99212227XQ。
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和刘宏,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宸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金马路金马山东骧神骏万泰住宅小区(二期)荣泰苑3幢3单元9层9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L4E1J9Q。
法定代表人:曹育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富民县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锦绣中路14号深福保现代光学厂区C栋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689X5。
法定代表人:刘刚,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富民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云南宸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立案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结案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云南宸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富民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鉴于撤回了对被告云南宸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和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396440元,及因车辆损失所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等实际损失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云南宸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云南宸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型号为东风牌EQxxxxxx的8吨压缩式垃圾车(含塑料桶翻转架)以4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云南宸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并办理了车辆的落户登记手续,车牌号为云AL××**。另,车辆的生产商为案外人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案涉车辆的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2022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225301000001××××)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20225301000000××××),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96440元。2022年2月27日13时40许,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驾驶案涉车辆自老煤山垃圾处理厂清运完垃圾后返程途中,涉案车辆(驾驶员正常驾驶)突然发生火灾,导致涉案车辆毁损。后原告委托云南云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云通价评〔2022〕第28号《价格评定报告书》评定:“云AL××**号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2年2月27日)的损失价值评估值为385500元”。同时,原告又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火灾微量及起火原因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微物鉴字第00157号《火灾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1.在云AL××**号车驾驶室左下方提取线束(YT2022WW000157JC01号式样)的检测部位中只检测到火烧形成的熔痕。2.在云AL××**号车提取电瓶正极线束(YT2022WW000157JC02号式样)的检测部位中检测到一次短路熔痕”。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痕鉴字第00095号《车辆起火原因分析意见书》鉴定“云AL××**号车起火原因为:电瓶正极线束发生短路(发动机左侧)起火,之后向四周蔓延”。原告多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均未解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进而彰显司法公正。补充一点,原来我方立案的时候是以车辆损失责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现在我方建议把这个案件的案由变更为保险责任纠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其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车损险事实我方无异议,但鉴于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自燃,而原告未在我公司投保相应的自燃险,故其所诉损失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出示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产品购销合同》《机动车登领证书》《机动车领牌凭证》《机动车行驶证》《税收完税证明》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系云AL××**号东风牌垃圾清运车的所有权人,且该车辆手续齐全,具有开展垃圾清运的资质;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打印件各1份、保险费发票复印件1张、火灾扑救出车单复印件1张、《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额度为396440元,第三者责任险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2年1月27日至2023年1月16日,保费为11768.85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涉案车辆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2年2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旧县路消防站报警,事故发生在老煤山垃圾处理厂路段;4.《火灾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车辆起火原因分析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鉴定费和评估费发票复印件各1张,欲证实,原告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云南云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对火灾微量物证、火灾发生的原因和车辆价格进行鉴定评估;2022年4月11日,鉴定中心经对火灾微量物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1.在云AL××**号车驾驶室左下方提取线束(YT2022WW000157JC01号式样)的检测部位中只检测到火烧形成的熔痕。2.在云AL××**号车提取电瓶正极线束(YT2022WW000157JC02号式样)的检测部位中检测到一次短路熔痕”。3.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痕鉴字第00095号《车辆起火原因分析意见书》鉴定“云AL××**号车起火原因为:电瓶正极线束发生短路(发动机左侧)起火,之后向四周蔓延”;2022年4月12日,云南云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云通价平〔2022〕第28号《价格评定报告书》评定:“云AL××**号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2年2月27日)的损失价值评估值为385500元”;两次鉴定和车辆损失评估共计支出鉴定费和评估费27000元。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中的原件已当庭退还原告。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第2组证据除《产品购销合同》外的均无异议,对《产品购销合同》不认可,该合同内容显示,所购车辆的规格型号与本案涉案车辆不符;对第3组证据中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保险费发票的三性均认可,对火灾扑救出车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保险报案记录的三性认可;对第4组证据的3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保险赔偿范围,故不认可,同时对经鉴定其损失价值亦非原告所诉请的主张,而本案对于残值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4组证据审查,对被告认可的及其能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予以采信。(二)被告出示证据:1.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单子保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子保单)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名下案涉的云AL67**号车未在被告处投保自燃险,同时就其投保的险种,被告已经履行了保险的告知义务,被告的保险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2.《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打印件1份,欲证明本案因自燃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车损险的保险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2组证据质证,两个保单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如下,它附加的一个我方是在被告出示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那么,未投保自燃附加险并不能对抗或者说免除,被告其是基于车辆损失险的一个免除责任;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具体理由如下,被告第一个也陈述了这是一个电子保单,以及它是一个电子条款,那么,刚好就证实没有给我方进行充分的提示;另外,其第六条,明确约定了保险期,特种车损失保险责任也就是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其中(二)就明确的约定了火灾、爆炸;在本案中,我方的工作人员亦不存在本条款第八条约定的一个任何的情形,相反就刚好证实我方所诉请的是在保险公司理赔的一个范围之内;补充以下质证意见,我方认为本案是属于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提供的商业保险条款是电子保单,在投保的过程中,被告是没有对条款免赔方面的内容进行充分的告知和提示,本案是根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示范条款的第一张特种车辆,甚至保险第六条火灾是属于赔付范围,自燃是属于火灾的一种,根据第一章的责任免除第八条,这个自燃也不是属于被告保险合同里面免责的条款,这里的免责事由均没有对自燃发生的事故进行免责的条款,这份合同第10页合同附加险上面并没有单独的自燃的附加险,第10页第一段附加险条款,这个是没有对自燃险单独要求进行购买,这也是应当在车辆损失里面一并赔偿的。本院对被告出示的上述2组证据审查,对其证据的三性均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同。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21年1月18日,原告与云南宸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云南宸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型号为东风牌EQxxxxxx的8吨压缩式垃圾车(含塑料桶翻转架)以46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云南宸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车款,并办理了车辆的落户登记手续,车牌号为云AL××**;该车辆的生产商为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其生产日期为2021年1月12日。2022年1月27日,原告就上述云AL××**号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PDZA20225301000001××××)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为:PDAA20225301000000××××),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396440元。2022年2月27日13时40许,原告公司工作人员驾驶上述云AL××**号车辆自老煤山垃圾处理厂清运完垃圾后返程途中,该车辆突然发生火灾,导致其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旧县路消防站报警,并进行了机动车保险报案。后原告委托云南云通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云AL××**号车辆进行评估,其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云通价评〔2022〕第28号《价格评定报告书》评定:“云AL××**号车辆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22年2月27日)的损失价值评估值为385500元”。同时,原告又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对火灾微量及起火原因进行鉴定,其于2022年4月11日作出〔2022〕微物鉴字第00157号《火灾微量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1.在云AL××**号车驾驶室左下方提取线束(YT2022WW000157JC01号式样)的检测部位中只检测到火烧形成的熔痕;2.在云AL××**号车提取电瓶正极线束(YT2022WW000157JC02号式样)的检测部位中检测到一次短路熔痕;其并于2022年4月12日作出〔2022〕痕鉴字第00095号《车辆起火原因分析意见书》鉴定,云AL××**号车起火原因为:电瓶正极线束发生短路(发动机左侧)起火,之后向四周蔓延。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协商解决,但均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了鉴定费和评估费合计27,000元。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进行的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出示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本案的上述法律事实。据此,本案的案由,并非立案时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其次,被告辩称,鉴于本案涉案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在于自燃,而原告未在其公司投保相应的自燃险,故原告所诉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的上述抗辩观点和主张不成立,一是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就其云AL××**号车辆向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法成立、有效。二是从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第一条、第六条、第八条及附加险的规定看,虽然本保险条款分为主险、附加险,但附加险规定中并看不出有明显的附加自燃险种;本保险条款第六条特种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中有(二)火灾、爆炸;本案原告及其驾驶员也都不存在本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的责任免除的规定或情形;被告提供的是电子保单,在原告办理保险中,现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当时已对原告的特种车辆附加险和免赔条款进行了充分的告知和提示;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第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车辆损失396440元,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就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车辆损失396440元,及因车辆损失所产生的鉴定费、评估费等实际损失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诉求,可依法判决,一是由被告限期,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机动车实际损失385500元,并支付原告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合计27000元;二是案件受理费7248元,减半收取计3624元,由被告负担;三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富民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实际损失385,500元,并支付原告富民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和评估费合计27,000元;
二、驳回原告富民启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健华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