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18680号
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锦绣中路14号深福保现代光学厂区C栋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689X5。
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阳,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杰,北京金诚同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龙路中海怡翠山庄中海会所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398658XA。
法定代表人:苏志刚。
被告:苏志刚,男,汉族,1986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志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阳、胡俊杰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人民币共43854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欠付租金所产生的滞纳金,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为844571元(详见附件表格);(暂计至2021年10月20日,上述诉请金额总和为1283117.08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相关事实
一、2019年7月29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ZDF-WYB-2019.07.29)(以下简称原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用途为商业,面积共计676.57平方米。2.租赁期限为自2019年8月10日至2025年8月9日止。3.月租金为54125.6元,乙方应于2019年8月10日前交付首期租金。4.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可向乙方收取2个月租金金额的租赁保证金,即108251.2元。房屋租赁合同期未满,由乙方单方面提出的提前解除合同的,甲方可不予返还押金。5.其他约定。月租金为54125.6元,租金按月收取,第二年和第三年每年递增3%,第四年、第五年和第六年每年递增5%,具体详见租金列表。租赁保证金为108251.2元。装修期为2019年8月10日至2019年10月10日,免租金。
同时,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时间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每月租金。乙方未按期缴纳,甲方可进行督促,并追缴其欠缴费用和滞纳金,乙方欠缴费用共达30天以上,甲方有权停止有关设施的使用。滞纳金每天按欠缴金额的5‰(千分之五)计收,计算公式为:滞纳金金额=欠缴金额×5‰×拖欠日。该份证据未复印件,原告述称,因员工工作交接,该份证据原件未找到。
二、原告提交一份两被告2021年3月2日出具《**教育租金还款方案申请函》载明如下事项:1.关于欠付租金,押金抵扣租金后,拖欠金额为428827元;2.关于欠付租金列明了具体还款方案,并表明苏志刚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关于新的租赁方案。**使用面积为352平方米,租金28160元;水电单独计算,物业费按实际租赁面积计算;新签合同押二付一,合计84480元。
2021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苏志刚(乙方)签订一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编号为SZDF-ZHb-2021-3-1)(以下简称新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龙华区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租赁用途为商业,面积变更为352平方米,月租金为28160元,租金保证金为56320元,租赁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7年3月31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租赁合同基本一致。
同日,原告与苏志刚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时间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每月租金。乙方未按期缴纳,甲方可进行督促,并追缴其欠缴费用和滞纳金,乙方欠缴费用共达10天以上,甲方有权停止有关设施的使用。滞纳金每天按欠缴金额的5‰(千分之五)计收,计算公式为:滞纳金金额=欠缴金额×5‰×拖欠日。
三、2021年3月12日,原告(甲方)、**公司(乙方)、苏志刚(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关于房屋租赁的补充协议》,约定:1.关于原合同,截止2021年2月28日,乙方拖欠甲方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房租428827元,同时约定乙方每月10号前支付当月租金。乙方应按合同及补充协议规定时间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每月租金。乙方未按期缴纳,甲方可进行督促,并追缴其欠缴费用和滞纳金,乙方欠缴费用共达10天以上,甲方有权停止有关设施的使用。滞纳金每天按欠缴金额的5‰(千分之五)计收,计算公式为:滞纳金金额=欠缴金额×5‰×拖欠日。原合同相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按第三方要求缴纳。2.废止2020年10月签订的新合同,重新签署还款协议(以下简称新协议)。3.新协议中三方通过协商后,甲方同意乙方按照附件《**教育租金还款方案申请函》的房屋租金方案及拖欠房租的还款计划,乙方需每月10日前支付拖欠房租分期应还款金额已近约定的房租,如乙方或丙方再次拖欠或存在其他违约行为,甲方有权将租赁保证金抵扣拖欠款项,并要求乙方及丙方一次性清偿全部欠付款项及滞纳金,乙方和丙方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乙方的欠款如未能按期履约支付,甲方有权按全部欠款金额和欠款时间计算滞纳金。4.丙方对乙方的上述债务付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直至乙方履行完毕全部欠款。
四、2021年8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出一份《关于**教育终止租赁协议申请书的答复》,主要载明如下事项:1.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收到苏志刚的《**教育保利悦都分校终止租赁协议申请书》,同意解除签署的原合同与新合同;2.二被告对欠付的428872元应于202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否则将收取滞纳金并追究违约责任;3.根据新合同约定,截止2021年8月19日欠房租50994元(其中:6月欠付5000元、7月欠付28160元、8月欠付17834元),而**公司仅缴纳了41320元租赁押金,租金押金转抵房租后尚欠9674元于8月底前结清。2021年9月1日,苏志刚签收该函件。针对新合同欠付租金,原告提交了明细表予以佐证。
五、另查,原告系案涉物业的权利人,不动产权号为粤(2019)深圳市不动产权第0124113号。
裁判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与二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二被告确认拖欠原合同租金金额为428872元,且对原告主张其尚欠新合同租金9674元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欠付租金438546元(428872元+967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滞纳金的问题。2021年8月25日,原告复函要求二被告于2021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合同拖欠租金428872元,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新合同拖欠租金9674元,逾期将收取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损失,而并非惩罚违约方。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损失外的其他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自二被告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被告苏志刚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3854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其中以428872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以9674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日止;利息计算标准均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驳回原告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4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348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16348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回。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2134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俊  花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莉  莎
书记员 邬真桢(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