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

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江西省舜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310执447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坑梓街道锦绣中路14号深福保现代光学厂区C栋第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689X5。
法定代表人:潘传政。
被执行人:江西省舜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3091062441L。
法定代表人:万敏。
申请执行人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西省舜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粤0310民初8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支付货款1645799.66元(人民币,下同)、违约金329159.93元、迟延履行债务利息4147元(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0日)、保全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2241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控后,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在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八一支行7871××××5323银行存款207113.64元,扣缴相应执行费3007元至深圳市财政局外,余款204106.64元已划付申请执行人。该账户已继续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2月4日至2022年2月3日。
2、本院依法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舜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南昌阳明路支行银行账号1502********,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实际冻结金额144.92元,因金额较小,暂未予以扣划。
3、本院依法继续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舜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丁公路支行银行账号3618********,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实际冻结392.60元,因金额较小,暂未予扣划。
4、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江西省舜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义支行银行账号3605********,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7月22日至2022年7月22日,实际冻结金额1104.59元,因金额较小,暂未予扣划。
上述财产冻结、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财产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由本人或代理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冻结、查封的法律后果。
三、本院依法委托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赣A7××**的车辆,反馈该车辆已转出。
四、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7月21日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四楼现场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在该住所地经营,且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以及法律后果等信息,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本案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310执44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西省舜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深圳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罗伟锋
审判员  钟广明
审判员  杨海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燕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