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民终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春,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良贵,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圆,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大柳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世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岳,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建阳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脚手架施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6年3月13日,被上诉人仍下欠上诉人工程款767000元,被上诉人于当时出具结算明细一份。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6日、3月4日等时间分别数次共计支付了6790元,现仍下欠760210元。一、一审中,法院认定2016年1月30日和3月13日的两份结算单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合同约定了工程延期,被上诉人是要承担延期所造成的人工工资和钢管租金的,不仅仅只支付合同约定的实际工程款。涉案工程因停工造成了延期,上诉人无法撤走在工地上钢管和管理人员,至2016年1月30日,双方结算,实际工程款确为21万余元,但已经产生了延期的钢管租金和人工工资损失,经双方结算确定为40余万元,共计681000元。本次结算后,上诉人并未能撤离工地,钢管租金和人员工资仍然在产生,工程总款项仍然在增加,所以到2016年3月13日再次结算时,就增加到了767000元。这是经过双方结算确认后的真实款项,并无矛盾,两份结算单均是有效证据,并且正好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院,无视钢管租金和管理人员工资持续产生的事实,主观意断,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中,***的证人作了虚假证明。证人刘某、盛某与***系合伙关系,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言的内容是虚假的,不存在证人证言中所作证内容的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总工程款只有120万元也是错误的。***起诉的实际工程款金额远远大于120万元,***是为了自己拿到一笔工程款,牺牲了下级承包人的利益,实际工程款绝大部分都是下级承包人的,***本身就没有多少转包利益,他自己和解,拿到120万元,已经是多拿了下级承包人的应得工程款,现导致下级承包商,至今也没有讨到工程款。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2016年3月13日的《结算明细》和2016年1月30日的《架子工钢管》,是为向信访办提交工程款情况而造的假,因为信访办只解决与农民工工资有关的工程款问题,***为搭车解决材料款和塔吊租赁费等,将各班组的工程款都多造了一些。二、2016年1月30日的《架子工钢管》关于费用的计算与合同相矛盾,与事实不符。第一,合同约定价格按建筑面积45元/m2。形式包干,但《架子工钢管》的“产值”一项是按(45+4)元/m2。计算的。第二,合同约定工期为四个月,从钢管进场日起。还约定如发生延期甲方应支付人工工资和钢管租金。钢管开始进场日期为2015年6月10目,扣除四个月的工期,2015年10月10日之后才算延期,即使存在延期截至2016年1月30日延期时间也只是3个月零20天。而《架子工钢管》的“停工费”及“人工带班”“看班”三项均是按8个月计算的。关于钢管进场日期为2015年6月l0日这一点,从上诉人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得到佐证。①薛建忠的《发货清单》显示发货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②建宏钢管租赁站出具的《证明》中写到“为了确保租赁材料和租金安全我们要求***以公司名义和我们签合同,并且要求承包工程项目的建筑公司先预付部分定金”“2015年6月10安徽建阳建筑工程公司也按事先约定向我单位汇款5000元订金”。可见,建宏钢管租赁站交付钢管的时间应在2015年6月10之后。安徽建阳公司也能证实预付订金之前没有交付钢管。③杜厚法出具的《证明》表述,2015年6月12日交付钢管。第三,事实上并不存在延期。因为案涉工程因万秋跑路被迫于8月底停工,9月底10月初各班组都已撤场,***也于2015年10月初通知***撤场,10月中旬***的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从上诉人庭前提交的证据材料也能佐证2015年10月22日前已拆除。盛先勇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还钢管甲方因不开出门证,汽车误工费450元,刘骏付现金,特此证明。因误工费有万总和小贾付。证明人盛先勇2015年10月22日”。可见,2015年10月22日前脚手架己拆除,否则不会出现“还钢管”的问题。***己通知***撤场,***也己拆除,至于***还钢管出不去奥体花园项目大门的问题,是***与滕商投资公司及钢管出租方的矛盾问题,与***无关。所以不存在延期问题。《架子工钢管》计算了8个月的延期与事实不符。第四,合同约定价格按45元/m2包干,发生延期应支付人工工资和钢管租金。约定很清楚,如不发生延期工程款就是单价乘以面积;如发生延期,另外再支付延期期间的人工工资和钢管租金。但《架子工钢管》却增加了运费、损耗、管理费等,与合同约定相矛盾。《架子工钢管》之所以存在这么多与合同矛盾、与事实不符的地方,原因是***借各班组上访搭车解决材料款和塔吊费等费用,而多造了很多不存在的费用。三、***一审中的陈述与《架子工钢管》也自相矛盾,且陈述还前后矛盾。一审中***代理人对于工程款数额组成的陈述共有四次。第一次:“2016年3月13日进行结算,他结算也就是租金加上工资,加上延期的租金,合计是767000”。第二次:***代理人在回答法官发问时陈述,每平方45元,施工了大约8000平方,再加上延期的租金,再加上工资损失,就是767000元。第三次:***代理人应法官要求当庭跟***打电话,陈述每平方45元,按4000多平方计算,再加上延期的租金、人工工资,共计767000元。第四次:“以这次(2016年1月30日)的单据为准”。可见***对《结算明细》的工程款数额也难以自圆其说,找不到合理的解释。四、证人刘某、盛某的证言和***与周庭江微信聊天记录,均证明《结算明细》是为上访而造的假,并且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结算明细》和《架子工钢管》与事实不符,是为上访而造的假,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工程款应依据合同及相关证据进行计算。
安徽建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安徽建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一,***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据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7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业劳务用工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山东省自2018年1月1日起“一律取消对劳务企业的资质及其安全生
产许可证要求”,脚手架分包己不需要资质,***与***之间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是有效的。另外,脚手架只是建设工程的辅助性工作。因此***不是实际施工人。那么本案就不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只能按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处理。第二,***与安徽建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是***。***主张工程款的主要依据是《结算明细》和《架子工钢筋》,这两份材料都是***签署的,与安徽建阳公司没有关系。***主张安徽建阳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唯一理由,是***与***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上加盖了一个“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对于项目部章,安徽建阳公司不知情,既不是安徽建阳公司加盖的,也不是安徽建阳公司刻制的。一审中,***、***均认可项目部章是万秋加盖的,并且对万秋挂靠安徽建阳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万秋将劳务分包给了***、***又将脚手架分包给刘宗
平等事实也均没有异议。工程领域,挂靠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人私自刻制项目部章是常见现象。仅凭一个项目部章不能认定***与安徽建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安徽建阳公司也不承担责任。因为安徽建阳公司既不是合同相对方,也不是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并且发包人给付的工程款安徽建阳公司已全部拨付给***,并不拖欠***的工程款。二、《结算明细》和《架子工钢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2016年1月30日的《架子工钢管》与合同相矛盾、与事实不符,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不存在延期等问题,安徽建阳公司同***的答辩意见,不再重复。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工程款76121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滕商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安徽建阳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奥体花园一期住宅A-1、F-1标段车库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投资的奥体花园一期住宅车库A-1、F-1标段,合同价款暂定为1200元/平方米,总价款约为840万元。
2015年4月16日被告安徽建阳公司与万秋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万秋对滕州奥体花园一期住宅车库A-1、F-1标段予以承包。承包形式:(1)包工包料,按期按质完成。(2)要求按安徽建阳公司与滕商投资有限公司订立合同履行(见协议书)。承包方上交管理费为审计值的1%。
2015年4月16日万秋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对滕州奥体花园A-1、F-1地下车库劳务进行承包。提供分包劳务内容:包括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木工包括模板和小型配件,架子工包含钢管、扣件和一切损耗)。劳务报酬约定为单价为440元/平方(工程面积约7000平方)。合同第18.1条约定: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
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对奥体花园地下室工程提供木工内脚手架的钢管和外架搭设,承包性质为包外墙钢管脚手架,包提供木工内钢管脚手架的钢管和扣件不包搭设,外墙脚手架包搭设;工程建筑面积约30000;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形式包干,工程款支付办法:主体封顶付至总承包价的百分70%,余下的尾款在本脚手架工程完工一次性付清。工程的工期是四个月,从钢管进场日起,如发生延期甲方应支付乙方人工工资和钢管租金。
奥体花园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问题而停工(被告***称施工不到三个月就停工了)。原告等人也从工地离开。2016年1月30日原告书写“架子工钢筋”清单一份,其中内容为1.产值4300+(45+4)元/平方米=210700元。2.停工费(十月25日至12月25日租金)钢管125000米×30天×0.008元/米×8=240000元,扣件90000米×30天×0.05元/月×8=108000元,顶丝6000米×30天×0.02元/天/月8=28800元,3.运费钢管125000米×0.2元/米=25000元,扣件90000只×4.5除以200×160=1620元,顶丝6000只×300元/车除以2000只/车=900元,4.损耗125000×1%×7=8750元,扣件90000×5%×4.5=2025元。5.人工带班6000元×8=48000元,值班3500×8=28000元;6.管理费30000元,合计730175元。***在该清单上书写“已确认钢管金及人工费合计68.1万元整***2016.1.30号”。2016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一份,内容为“结算明细滕州市奥体花园一期工程结(截)止2016年3月13日欠***工程款柒拾陆万柒仟元整此据属实确认***身份证34242519760821691X138128152962016.3.13日”。
201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兄弟,山东滕州你答应给我2万工程款到现在没有到账,你大约什么时候转给我,我好安排。……原、被告因工程价款问题产生争议,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向原告出具的是虚假的结算单据,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2月份快过年时,为把奥体花园的工程款拿到手,在周庭江家中,***、盛某、***、周庭江及刘某共同商议由***出具欠条,***称工程款没结算出来,只能写表格,因材料款不能解决,都写的农民工工资,这些全是假的。2.证人盛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工程没做完,建阳公司的人就走了,我们就向***要钱,因为我们跟着***干,我干的木工,***干的架子工。***有材料款,也一起造假造成人工工资,每个班组都造一点。当时造这些单子是在江苏常熟邹庭江家中,***、盛某、***、周庭江及刘某共同商议,造这些假材料是为了信访讨要工钱用。2016年3月13日***向***出具的“结算清单”我见过,是因为我始终在奥体花园这边要账,这上边的钱数怎么形成的不清楚,我们不是同一工种。3.***与邹庭江2019年9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邹庭江也有与原告相似的明细单。邹庭江是瓦工,其将其持有的明细单用微信发送给***,该清单系“滕州奥体花园地下车库工程瓦工班组民工2015年4月至12月工资单”,该清单下方书写“滕州市奥体花园工地瓦工班组民工工资合计:为298820元正,大写贰拾玖万捌仟捌佰贰拾元正。***2019年8月现在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面积4437平方*40=177480元。邹庭江”字样。在该明细单右下角还有书写的“此单为上访讨要工人工资瓦工班长邹庭江2016.1.25”。该明细单左下角还有见证人李某书写的“此工资单只作见证,以建阳公司审计为准,本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见证人李某2016.2.1”。4.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2627号案卷的相关材料,案件为原告滕州市腾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证明被告***租赁的钢管、扣件、顶丝实际欠租赁费50000元,可以证明原告持有的结算单是虚假的。该卷宗中租赁合同的甲方为“滕州市腾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乙方为“***”,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共计60天。卷宗***的答辩状中辩称,2016年5月4日已与“杜厚法”签订协议,是欠杜厚法5万元租金,并非欠滕州市腾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原告认为证人证明条子是***书写,而原告提交的钢筋工明细是原告书写、***签字确认的。证人刘某、盛某所陈述的条子与本案是两个关系。被告安徽建阳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对2016年3月13日***书写的结算清单数额的形成陈述为:工程按照合同的是三万平方,每平方45元,是130多万,其实实际上我们做的也没有三万,做得不多,再加上一个延期的租金,再加上一个工资损失,这个总损失加在一起,就是767000。工程烂尾的时候施工了大约8000平方,后来是延期,就是一直拖在那里,原告的工程款包括了已经施工的建筑面积8000平方左右,加上工人工资,再加上延期的租金(四个月可以结束的,但又拖了将近一年了),累计在一起就是七十六万。
另查明,2018年2月4日滕商投资有限公司与安徽建阳公司(乙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载明:乙方于2016年4月1日撤场,7号楼前车库即F-1段车库施工总量为1956平方米,……12号楼北车库即A-1标段车库施工总量为2481平方米,……7、12号楼安装预埋面积4437平方米,……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再向乙方追索违约赔偿,向法院申请撤回对(2016)鲁0481民初5085号一案的起诉。
2018年2月5日***(甲方)与安徽建阳公司(乙方)就(2016)鲁0481民初6186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120万元了结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部在《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2001.3.8)中,对劳务作业分包的种类及各种类企业的资质标准作出了明确的。每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及作业的具体范围。因原告***与被告***均无施工资质,双方所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协议。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具有特殊性,即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务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因而合同被确认无效以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因被告安徽建阳公司已于发包方结算完毕,被告***与安徽建阳公司也结算完毕,故可参照原、被告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结算。
原告提交的有被告***签名的结算明细一张、“架子工钢筋”清单一张,但该两张清单中数额并不一致。被告虽对签名予以认可,但主张原、被告之间并未结算,该两张清单均系工程停工后为农民工上访要工资所制作的虚假的单据。原告所持的主张债权的凭据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用,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综合分析如下:
1.首先根据原告与***所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约定由***对奥体花园地下室工程提供木工内钢管脚手架的钢管和扣件不包搭设,外墙脚手架包搭设。工程建筑面积:约30000.00。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45元/平方米形式包干,……工程的工期是四个月。从钢管进场日起如发生延期甲方应支付乙方人工工资和钢管租金。因工程并未完工,原告在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结算明细数额的具体形成与第二次向法庭提交的“架子工钢筋”清单不一致;原告所提交的“架工子钢筋清单”的结算方式与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并不一致。
2.被告***向本院申请的证人刘某、盛某出庭作证,均证明2016年年前在邹庭江家中为讨要工资而制作假单据的事实,被告***与邹庭江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中所发的清单中内容亦可证明该事实。
3.被告安徽建阳公司所提交的其与滕商投资公司的和解协议及其与***的调解协议,可以证明安徽建阳公司施工的具体面积为4437平方米。
4.被告***提交的本院(2016)鲁0481民初2627号案卷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原告并不存在几十万元“钢管、扣件、顶丝”的损失。
5.***与被告安徽建阳公司的调解协议,可以看出原告结算值仅为120万元,该结算值包含了木工、瓦工等各工种的价格。
综上,可以认定***签名的2016年1月30日原告书写“架子工钢筋”清单一份是虚假的。在该清单中被告***签名确认合计值为68.1万元,同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结算明细认可截止2016年3月13日欠***工程款76.7万元整。原告第一次与***结算后,并其未有新的施工内容的情况下,被告***第二次所出具的结算明细,相互矛盾,故原告所持有的2016年3月13日的结算清单,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2018年2月份被告安徽建阳公司才与发包方滕商投资公司达成结算和解协议,同时被告***与安徽建阳公司达成结算和解协议,认定安徽建阳公司施工的地下车库的面积为4437平方米。故原告***的架子工的工程价款为4437平方米×45元/平方=201915元。双方合同虽约定“从钢管进场日起如发生延期甲方应支付乙方人工工资和钢管租金”,但原告未提交其存在该方面损失的证据,且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并不存在该损失。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2018年3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微信:山东滕州你答应给我2万工程款到现在没有到……,被告称是双方之前的借款,因原告已明确是工程款,故原告的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安徽建阳公司承担责任,因原告***并非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安徽建阳公司亦非发包人,故原告该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19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元,原告***负担7140元,被告***负担4330元。
二审中,***提交证据如下:一、薛建忠发货清单三张、证明一份、欠条一份,苏州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账一份,证明***在薛建忠处租赁43470米钢管和25500只扣件,共计产生租金和损失360000元的事实。二、建宏钢管租赁站发货单十四张、证明一份、银行回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在薛建忠租赁10102l米钢管、10112只顶丝和28354只扣件,由安徽建阳公司付了5000元的订金的事实。三、证明一份、租赁合同一份、2015年6月12日统计单一份,收条一份,2016年1月30日结算单一份,欠条一份,证明上***在杨厚法处租赁钢管等产生租金54000元及工地不让拉走钢管的事实。四、许召平、方从正、刘骏、周君峰证明各一份,报警记录l份,证明一审时***所找的两个证人均与***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证人作证的证言也是虚假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薛建忠发放单工程名称是滕州体育中心,与本案无关;薛建忠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因上诉人在涉案工程外还承包微山韩庄工程,欠条和银行明细与本案无关。二、14张发货单不真实,***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是4月29日,10月25日租用钢管不属实,且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钢管租赁站证明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无经办人签字,租赁合同不属实,***与上诉人签订合同系4月29日。三、杨厚法租赁合同及其他证据无异议。四、许召平、方从正、刘骏、周君峰证明有异议,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出警单与本案无关,2015年10月22日收条、证明无异议,能够证明2015年10月22日***因甲方不开具出门证导致钢管无法拉走的事实,从而可证明钢管拆除完毕的事实。安徽建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的工期是四个月,还约定从钢管进场日起,如发生延期***应支付***人工工资和钢管租金。根据***陈述的停工时间、钢管拆除时间,能够认定工期延期的事实存在。但***主张的工程延期损失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四个月工期。分包合同于2015年4月29号签订,以此后推四个月计算延期损失的起算时间。***于2016年1月30日书写的架子工钢筋清单,虽有***签名,但该清单内容是***形成,与***之间没有算账,是为了讨要工程款信访所用,没有扣除合理的工期。2016年3月13日***出具的结算单是在2016年1月30日***书写的清单上形成的,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由***于2016年1月30日书写并由***签名的架子工钢筋清单为虚假证据。对***签名的2016年3月13日结算清单,因系在架子工钢筋清单基础上形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的认定是正确的。
***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发货清单、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租用的钢管延期至2016年3月返还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在二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的效力不予采信。本院综合***陈述的停工时间、钢管拆除时间,以及***提交的盛先勇出具证明中钢管外运的时间,扣除约定的工期,认定工期延长了三个月。因***对***书写的钢筋清单中所记载的租用钢管125000米、扣件90000米、顶丝6000米、人工带班费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依据合同约定,对清单所记载的钢管、扣件、顶丝、人工带班费的延长损失认定为159300元(钢筋240000元÷8个月×3个月=90000元;扣件10800元÷8个月×3个月=40500元;顶丝28800元÷8个月×3个月=10800元;人工带班费48000元÷8个月×3个月=18000元)。***基于劳务分包法律关系要求安徽建阳公司共同付款责任的上诉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01915元;
二、撤销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481民初53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593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负担5433元,***负担60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0元,由***负担5433元,***负担6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 枫
审判员 王 峰
审判员 邵明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