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与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6民初1598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绪刚,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
被告: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大柳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88580759T。
法定代表人:王世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邹文武,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现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依职权追加***作为本案共同原告、邹文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骆绪刚、***、被告建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及第三人邹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建阳公司及邹文武支付其工程款946235.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建阳公司及邹文武返还其保证金76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建阳公司及邹文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建阳公司与凤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凤阳县卫计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阳公司承接凤阳县卫计委发包的黄湾卫生院重建工程项目。合同约定工期为180天,从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8月30日;工程签约合同价为5524371.51元。2016年1月27日,***与建阳公司签订《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凤阳县卫计委发包的黄湾卫生院重建工程项目由***承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照工程结算审计价的1.5%向建阳公司上交管理费。案涉工程项目由***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施工完成,2017年3月13日,黄湾卫生院重建工程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月,案涉工程经审计,审定金额为5031456.42元。截止目前,建阳公司尚有946235.42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1月,***向建阳公司支付55万元,由建阳公司向凤阳县招标局交纳作为投标保证金。2016年2月25日,***向凤阳县劳动监察大队交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110500元,向凤阳县建设局加纳施工保证金100000元。上述保证金均已退还至建阳公司账户,建阳公司一直没有返还。综上,***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建阳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因多次讨要未果,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述称:其和***共同承建黄湾卫生院重建工程,其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同***诉称一致。
建阳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邹文武以其公司的名义中标后转包给***及***施工。2、***和***在施工后不久,由于其自身债务原因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导致不能按照约定时间和施工计划如期施工,多次出现安全和质量问题。2016年9月经其公司、***、***、邹文武协商一致,由邹文武负责施工至施工完工。3、关于工程款其公司已按照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将全部工程款5031456元,扣除104267元税金和75472元管理费剩余部分全部支付完毕。4、关于保证金,其公司收取到的投标保证金64万元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和施工保证金各10万元,共计84万元,也已经全部退还至邹文武个人账户。据了解,在涉案工程施工后不久,***因自身债务原因离开涉案工程,后续的工程由***和第三人邹文武实际施工完成。其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不应当由***和***享有。综上,***和***诉讼主体有误,不应向其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庭驳回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邹文武述称:其是建阳公司凤阳分公司负责人,***和***通过其借用建阳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中标后,其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实际施工是***和***,并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开始阶段,案涉工程基础阶段按时完成并进行基础验收。建设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其公司扣除了一些管理费等费用,将剩余的100多万元汇给了***。基础验收结束后,***拿到第一笔工程款后就经常不在施工工地。建设单位多次联系,但是联系不上。在这个情况下,建设单位找不到***,就联系其公司,给其公司下了很多通知单。因***不知去向,导致案涉工程停工。在这种情况下,其就以个人名义借钱给***购买材料、发放工人工资等。因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给建设单位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建设单位就要求其对案涉工程负责。在这期间涉案工程需要的材料由***采购并拉回工地施工,材料款由其支付。案涉工程在2017年3月13日竣工的。涉案工程审计价是503万多元,建设单位已经支付完毕了。建阳公司已支付给***和***工程款共计是1293753元。下剩工程款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在2016年9月19日其和***、***及建阳公司协商好的,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支付说明,这个工程款暂时不能支付给***和***。建阳公司也按照这个情况说明将涉案工程款都支付到我个人账户里了。如果该其承担责任,其愿意和建阳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是经过其与***和***结算,其为***和***垫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了下剩的工程款,其多垫付了30000元。综上,请求***和***返还其多垫付的工程款及给付一定的代劳费和垫付资金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和***借用建阳公司名义中标凤阳县卫计委发包的黄湾卫生院重建工程。中标后,建阳公司与凤阳县卫计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5524371.51元,付款周期为基础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30%,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的6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计后付至审计价的90%,余款在缺陷责任期(12个月)满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息)。2016年1月27日,建阳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签订《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交由***具体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按期按质完成;承包方上交管理费:结算审计价的1.5%(税金另付);用款方式为:1.发包方按照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由发包方委托***同志与建设单位结算工程款(建设单位付款由乙方催要,款项用途按照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约定和乙方与建设单位另外约定由乙方处理;公司对于往来账目只是按照合同进行形式上审核,具体操作有乙方自行负责)。2.工程款由承包方按计划控制使用,原则上做到专款专用,发包方拨给的工程款,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挪作他用,并将工程款项按月向发包方保证。承包方与各班主及材料供应商签订的合同(协议)书需报公司存档。2016年1月31日,***和***签订《协议》,约定:***、***两人共同承包凤阳县黄湾乡卫生院工程,工程期间所有工程支出费用均由两人均摊。2016年2月4日,建阳公司在安徽省凤阳县成立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凤阳分公司,邹文武任负责人。随后,***和***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5月25日,***领取第一笔工程进度款1293753元后因种种原因离开工地,导致案涉工地停工。2016年9月19日,***、***、邹文武共同签订工程款支付证书(说明),将案涉工程工程款直接汇入邹文武账户,由邹文武进行人员工资及材料款的发放。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13日竣工验收,于2018年1月12日审核定案,审定价为5031456.42元。
建阳公司总计收到建设单位凤阳县卫计委工程款5031456元,于2016年5月25日汇入***账户1293753元,汇入邹文武账户338392元,于2016年11月23日汇入邹文武账户886500元,于2016年11月29日汇入邹文武账户4000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汇入邹文武账户1319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汇入邹文武账户1150000元,于2018年4月13日汇入邹文武账户500000元,于2018年5月22日汇入邹文武账户151172元,收取管理费75472元,代扣税金104267元。建阳公司收到投标保证金640000元(其中***和***交纳33万元,邹文武借款给***和***31万元),于2016年1月15日退还90000元,于2017年4月21日退还550000元(邹文武收到)。建阳公司共收到相关单位退回其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及施工保证金合计210500元,于2016年12月22日汇入邹文武账户8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汇入邹文武账户120000元,尚有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500元未退还。
邹文武与***、***进行第二次工程账目核对,邹文武代付相关款项2752411元,扣除邹文武收到的款项,邹文武实际多垫付667161元(详见第二次账单),邹文武与***、***进行第三次工程账目核对,邹文武代付款项为1102720元(详见第三次账单)。***和***实际交纳投标保证金330000元、工程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和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10500元。
上述事实,由***、***、建阳公司、邹文武的陈述、***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银行流水、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现金交款单、银行业务回单、凤阳县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及扬尘防治费提取申请表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复印件、***提交的合伙协议、建阳公司提交的处罚通知书、催告函、工程款支付证书、授权委托书、承诺书、工程款收付款明细及附件、工程保证金收付款明细及附件、邹文武提交的建阳公司凤阳分公司营业执照、工程款支付证书、支付账单及付款凭证、收条及证人朱某、陆某、张某、乔某的证人证言等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借用建阳公司名义中标案涉工程,建阳公司又将案涉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实际施工,建阳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结束,建阳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及相关单位退回的保证金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邹文武作为建阳公司凤阳分公司负责人,其与***、***在工程款支付凭证上共同签字确认关于案涉工程后期工程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并由其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及相应款项,其代付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建阳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及邹文武提交的支付凭证,案涉工程款总计5031456元,投标保证金64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元,工程施工保证金110500元。对于第一笔工程款1657000元的支付情况,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邹文武与***、***共同核算的第二次账单,***、***虽然辩称其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对账单中部分款项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邹文武提交的第三次账单中各方当事人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对于邹文武主张的借款利息99000元,属于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邹文武可另行主张;对于邹文武主张支付给张祖翔的57400元木工款、支付给乔某的5250元、支付给陆永政的6000元、3700元,有邹文武提交的转账记录、收条、相关凭证及证人证言证实,***、***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四笔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邹文武主张黄湾乡卫生院2万元电费,该项费用实际由凤阳县黄湾卫生院支出,仅在工程审计时作为增加部分审计,计算在总工程款内,应当在工程款结算时返还凤阳县黄湾卫生院,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邹文武主张案涉工程电梯井改造费用3000元,因其只提供收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邹文武主张第三次账单中应扣除向黄湾卫生院借款的50000元,因其在与***、***的第二次对账单中已将该笔款项计算在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邹文武提交的第四次账单,要求***和***给付其代管账目费用和劳务费合计407007元,本院认为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和***应当交纳的税金等其他费用,本院核定建阳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为12179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及保证金121791元及利息(以121791元为本金,从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61元,减半收取计10080.50元,由原告***、***负担9361.17元,被告安徽建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7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传利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旭
书记员曹培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