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民终27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体育巷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2742118N(1-4)。
法定代表人:李正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佃文,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滁天路农科所对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86515152L(1-1)。
负责人:邓德良,该厂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德良,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兆明,男,196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祥,男,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史佃文、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以下简称建安预制厂)、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9)皖1122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史佃文要求建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史佃文诉称建安预制厂向其借款20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史佃文诉称该20万元是分两次借的,2012年第一次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给邓德良,1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不符合常理。史佃文诉称2013年第二次10万元是由汇款81000元加上上一年度15000元利息及法律顾问费4000元组成,该说法不能成立。81000元收款人为邓德翠,但并无证据证明邓德翠与建安预制厂有关联性;邓德良称建安预制厂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如果建安预制厂向史佃文借款,借款为何不汇入建安预制厂独立的银行账户;史佃文所称的上一年度15000元利息,按照会计做账要求,史佃文应当于当年当月向建安预制厂出具15000元收款凭证,建安预制厂应当将该收据作为附件做进当年当月的账中,而纵观本案直到目前也没有看到史佃文当年出具给建安预制厂的15000元收款凭证;史佃文所称的4000元法律顾问费,按照相关规定,史佃文应当出具4000元收款发票,该发票也应当作为附件做入当年当月账中,但史佃文并未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史佃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二次借款的相关事实。2、案涉借款应当认定为邓德良个人借款,由邓德良个人偿还。借条落款为:来安双盾邓德良,若史佃文知道借款用于建安预制厂,应当要求邓德良将落款改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并加盖印章。史佃文未要求这么做,说明史佃文知道该借款是邓德良个人或邓德良自己的个体工商户来安县双盾建材经营部向其借款,落款处的“来安双盾”应当认定为经营者为邓德良的来安县双盾建材经营部。至于史佃文辩称建安预制厂的商标是“来安双盾”,以此来认为借条上的来安双盾就是指建安预制厂显然不能成立。3、史佃文辩称的案涉借款用于建安预制厂经营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邓德良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账册是建安预制厂的账册,不能仅凭邓德良的陈述就认定该账册为建安预制厂的账册,邓德良经营来安县双盾建材经营部,不能排除邓德良提供的账册为该经营部的账册。4、一审认定建安预制厂由建安公司出资,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款项应当由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共同偿还。综上,一审判决建安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
史佃文答辩称,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史佃文为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也是合伙人,本案中案涉的顾问费数额较少,其已经先行垫付,双方结算之后,结算在欠款之中;其出借款项时,建安预制厂的开办单位是建安公司,一审法院判决建安公司在建安预制厂不能支付的情况下承担无限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建安预制厂、邓德良答辩称,建安预制厂在2000年左右挂靠在建安公司,在前四年的时候总共交了4000元的管理费用,从2005年开始就没有交过管理费,本案诉争的款项跟建安公司没有关系,应当由建安预制厂和邓德良来偿还。
储兆明答辩称,邓德良于2017年称建安预制厂资金紧张,邓德良让其和吴玉祥提供流动资金,合伙经营该厂,其后来知道史佃文出借款项给邓德良,款项为2012年所借,其与吴玉祥是2017年进入这个厂,其与吴玉祥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吴玉祥答辩称,涉案债务是合伙之前产生的,欠款与其没有关系,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史佃文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建安预制厂、建安公司、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自2018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由建安预制厂、建安公司、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史佃文系律师,邓德良系建安预制厂负责人,史佃文与邓德良系朋友关系,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原系同村村民。因建安预制厂经营缺少资金,建安预制厂负责人邓德良于2012年分二次向史佃文借款合计100000元,2013年再次向史佃文借款100000元,前后借款总额为200000元,邓德良于2013年2月10日以个人名义向史佃文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史佃文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年利15%)此据来安双盾邓德良2013.2.10”,邓德良在此借条正、反面上先后注明:“2013年利息银行转账邓德良”,“继上:2014.2.10利息叁万元已付邓德良2014.2.10日”,“到2016年2月10日前利息已清邓德良”。2015年2月3日,建安预制厂以现金存款方式付史佃文利息30000元,2016年3月1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8年2月14日支付利息30000元,2019年4月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史佃文多次催要借款本金未果。
2002年9月13日,建安公司作出关于成立“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盾预制构件厂”的通知;同日,建安公司发文决定聘任邓德良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盾预制构件厂厂长的通知,上述两份文件均报来安县建设局,送来安县建设管理站。2002年9月30日,建安公司为成立的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盾预制构件厂向来安县工商行政部门提交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注册书载明: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盾预制构件厂,地址来城东滁天路农科所对门,负责人邓德良,营业单位电话561×××9,集体企业,主管部门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同意申请并加盖公章。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双盾预制构件厂经营期限2002年10月11日至2005年8月30日。
2006年3月25日,建安公司作出关于成立‘建安预制厂’的通知;同日,建安公司发文决定聘任邓德良为建安预制厂厂长的通知,上述两份文件均报来安县建设局,送来安县建设管理站。2006年3月26日,建安公司为成立的建安预制厂向来安县工商行政部门申请营业单位开业登记,申请书载明:建安预制厂,负责人邓德良,地址来城滁天路农科所对门,营业单位电话561×××9,集体企业,隶属于建安公司,建安公司出资200000元。2013年6月27日,建安公司向来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其下属单位建安预制厂延长经营期限,变更后经营期限为长期。
另查明,建安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建安预制厂系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
2017年3月12日,甲方邓德良与乙方储兆明、丙方吴玉祥签订《合伙经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建安预制厂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合伙组织名称建安预制厂;合伙经营项目水泥涵管及市政工程路用材料水泥预制配件;合伙期限自2017年春节起至2022年春节止;甲方出固定资产(机械、场地、房屋、磨具、电器及有效证件等)、乙方出资9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丙方出资90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股权分配:甲方占40%股份、乙方占30%股份、丙方占30%股份;在合伙之前产生的所有债务由甲方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甲方之前的债务影响企业正常运转,甲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史佃文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邓德良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皖1122财保36号民事裁定书:一、冻结被申请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邓德良银行存款250000元或查封、扣押等额财产;二、冻结担保人高玮保全担保银行存款100000元。为此,史佃文缴纳保全费17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史佃文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建安预制厂因企业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其负责人邓德良向史佃文先后借款合计200000元,虽由邓德良个人向史佃文出具了借条,但部分借款由邓德良直接交会计邓德翠入企业现金账,部分借款由史佃文通过现金存款方式打入会计邓德翠账户再入企业现金账,借款利息均由建安预制厂按年支付,邓德良认可借条是由其出具并自认其与建安预制厂共同偿还,一审法院综合判断确认史佃文与邓德良、建安预制厂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贷事实存在,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因借条中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2019年4月以现金转账方式支付的30000元应优先抵充借款利息,据此,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9年2月10日,未支付利息应自2019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时止。
建安预制厂系建安公司设立的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系由建安公司出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安预制厂在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时,出资人建安公司对其所欠债务应承担无限责任。
邓德良与储兆明、吴玉祥虽签订合伙协议,但邓德良个人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以建安预制厂固定资产出资,系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史佃文基于该合伙协议要求储兆明、吴玉祥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邓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史佃文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利随本清;二、在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范围内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无限责任;三、驳回原告史佃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3920元,由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预制构件厂、邓德良负担。
二审中,建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来安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关于邓德良任职的决定复印件一份、来安县双盾预制厂企业人员任职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来安县双盾预制厂由来安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成立。
史佃文质证意见: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
邓德良、建安预制厂质证意见:来安县双盾预制厂是来安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于1998年成立的,到2001年3月10日国家对企业资质有要求,所以来安县双盾预制厂挂靠在建安公司,成立建安预制厂。
储兆明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吴玉祥质证意见:不清楚,不发表意见。
史佃文、建安预制厂、邓德良、储兆明、吴玉祥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对建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史佃文提供了邓德良出具的借条,对借款的形成、交付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邓德良认可借款实际发生,并称借款用于建安预制厂,建安预制厂在一审中提供的账本等材料对本案诉争款项的借入与利息支付有较为清楚明确的体现,本院对建安公司诉称的借款事实不清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邓德良称借款用于建安预制厂,并提供证据证明款项计入企业现金账,利息由建安预制厂支付,因此本院对建安公司诉称的款项为邓德良的个人借款的理由依法不予采信。建安预制厂系由建安公司设立的非法人集体经营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一审法院判决建安公司在建安预制厂不能清偿债务范围内承担无限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燕
审判员 张明勇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孙莉莉
书记员张莉莉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