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3065号
原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体育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152742118N。
法定代表人:李正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0日生,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周大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4元(3396元×9个月)、停工留薪待遇20376元(3396元×6个月),合计50940元,在扣减原告垫付的2000元后,实际支付48940元;2、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由原告承担,应当由被告自行向工伤保险基金申请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已经给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申报并交纳了保险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起规定,被告工伤产生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当自行向社保基金申请办理;护理费虽然属于单位承担的费用,但是该费用必须要有医院的医嘱明确需要掂量或者鉴定结论支持,而原告暂未发现上述资料,故被告主张的护理费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的工资标准是被告本人实际工资,不是统筹地区月缴费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所依据的工资标准也是被告在参保情况下的月缴费工资,上述两项工资待遇以月缴费工资3396元计算较为合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64元变更为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0元(5661元×10个月);第二项中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变更为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辩称,来劳人字[2020]第83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查清本案事实,且适用法律正确,因为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发生工伤后,产生的费用以及享有的工伤待遇原告方应该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进入建安公司承建的亿升观天下建筑工地工作,从事钢筋工岗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建安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2019年5月22日,**在亿升观天下二期工程4号楼工地梁上扎钢筋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至来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上段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48天,医疗费由建安公司支付。在**住院期间,建安公司向其支付伙食费用2000元。2019年7月22日,来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1月18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功能障碍程度玖级。后因建安公司因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发生争议,**向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被认定为工伤的,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建安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建安公司支付。于2020年7月2日作出来劳人仲裁字[2020]第83号-2仲裁裁决书,裁决:1、建安公司支付**护理费7248元扣除多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后实际支付护理费6208元、停工留薪期待遇339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0元。建安公司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于202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中,建安公司、**均对来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上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受伤后,建安公司于2019年5月23日向来安县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报送来安县建筑工地申报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2019年来安县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2018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61元/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安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来安县建筑施工企业临时增加或调动农民工受伤害参加工伤保险的申报表、来安县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申报表复印件、工伤保险人员花名册、缴费发票复印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社保局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应当依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依照规定应当参加保险而未参加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工作中受伤,且已被劳动保障部门认定为工伤,建安公司未依法按规定为其缴纳工伤保险,理应由建安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根据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建安公司未为**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现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建安公司还应当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经审核,**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48天,建安公司应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2、护理费,根据规定,护理费标准应为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80%计算,故建安公司应支付护理费7248元(48天×5661元×80%÷30天);3、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受伤造成左股骨上段骨折、右侧多发生性肋骨骨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由于双主对**的工资表述不一致,故按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的个人工资计算,建安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待遇为33966元(5661元/月×6个月);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规定建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0949元(5661元/月×9个月);5、一次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建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3966元(5661元/月×6个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建安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56610元(5661元/月×10个月)。综上,**因受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为: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72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339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966元、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56610元,合计人民币183699元。上述费用扣除建安公司支付的2000元,建安公司尚应支付**18169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因受伤亨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16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汇至执行款专户: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维忠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武温伟
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安徽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十级伤残为5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