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1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152742118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脚手架搭设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国,男,196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滁州市建业劳务发展有限公司脚手架搭设分公司、被上诉人孙宝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2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8年2月28日以各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上诉人来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奎
审判员桑泽祥
审判员刘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吴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