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1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5民初25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所谓的“混凝土买卖合同”,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所谓的项目部印章的买卖合同并非上诉人的行为,也非上诉人授权他人的行为,系被上诉人与**新之间的民事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进行过所谓的结算,上诉人也未委托他人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要过其所诉的货款,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2011年12月20日,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远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附属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定远县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现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货款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履行地,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定远县境内,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丁杰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