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22民初3301号
原告:慧有勤,女,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女,193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赵玉慧,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赵义勇,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553270449D。
法定代表人:宋国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北大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1527464500。
法定代表人:白守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与被告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喜箱包公司)、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建筑装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作出(2016)皖112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不服判决上诉,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作出(2017)皖11民终21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春、盛楠,被告国喜箱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来安建筑装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喜箱包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815636元,并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喜箱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四人系赵光明亲属,慧有勤系赵光明妻子,***系赵光明母亲,赵玉慧、赵义勇系赵光明儿子。国喜箱包公司在建设公司时将2#、3#厂房及附属设施发包给赵光明施工,经结算国喜箱包公司共计欠到赵光明工程款1113636元整。虽经赵光明数次催要,国喜箱包公司均拒绝支付。其亲属赵光明被迫无奈于2015年底在国喜箱包公司内自杀身亡。国喜箱包公司在其亲属赵光明自杀身亡后支付工程款298000元,余款815636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作为赵光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国喜箱包公司辩称,赵光明亲属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所述欠款并不符合事实,诉状中陈述其公司在2012年12月26日与赵光明签订合同,合同造价为156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部分增项,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922100元,实际已多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
来安建筑装璜公司辩称,在合同中,其公司明确注明甲方工程款必须打入乙方账户,如不打入,一切经济纠纷与甲方无关。国喜箱包与赵光明私自进行结算,所以此事与本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光明系来安县新安镇个体建筑商。2012年年底,冯胜刚代表国喜箱包公司与赵光明就国喜箱包公司2#、3#厂房及道路、下水施工工程进行协商,后双方以国喜箱包公司(甲方)与来安县赛华建筑安装公司(乙方)名义签订一份《工程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国喜箱包2#、3#厂房及道路、下水。工程地点:来安开发区纬一路76号。内容及方式:乙方按照甲方要求认定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安装,主要施工项目为:钢结构及维护部分安装。交货时间制作安装时间为60个晴天,从合同签订,预付款到位生效,乙方接到甲方有效的生产图纸开始计算生产周期。本工程造价约为壹佰伍拾陆万元正。支付办法第一期付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基础出土甲方付工程款40万元。第二期付款,乙方钢构件进场,甲方付工程款30万元。第三期付款,乙方彩板进场,甲方付工程款20万元。第四期付款,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甲方付工程款10万元。第五期付款,2013年8月20日付20万元。质保金和余款于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36万元。开工许可证,施工中一个月内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好;竣工验收报告20天内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合同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行生效。冯胜刚在甲方处签名,赵光明在乙方处签名。日期书写为“2012年12月26日”。
因来安县赛华建筑安装公司无工商登记,涉案工程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赵光明又找到来安建筑装璜公司,借用来安建筑装璜公司资质办理涉案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
2013年1月,国喜箱包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来安建筑装璜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2#、3#厂房。工程地点:来安县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正(人民币)¥2300000元(此处有涂改,原金额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合同签订时间双方倒签为2012年11月18日。涉案合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发证日期2014年1月14日,备案内容:工程总造价2300000元,施工总面积3116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工期127日历天。施工单位:来安建筑装璜公司,宋金武(项目经理)、赵义勇(技术负责人)、杜广慧(安全员)、白守勇(质量员)。
赵光明实际施工建设国喜箱包公司2#、3#厂房过程中收款明细如下:2013年2月7日收到“国喜箱包2#、3#厂房工程款”400000元。2013年3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转“货梯材料款”10000元。2013年3月26日收到“行政大厅费用13000元、设计费5000元、**费7000元”25000元。2013年4月18日建设银行转“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5月14日承兑汇票“二期、三期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6月27日工行转5000元“材料款”。2013年7月11日转“二期、三期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8月29日建设银行转“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0月11日建设银行转“二期、三期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1月16日现金“贰号叁号厂房工程款”100000元。2014年2月21日“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9日,付款为“仓库换新大门”3500元。2014年4月21日转账建行“二期、三期工程款”30000元。2014年7月15日“小厂房、窗户、水泥、沙子、砖等材料款”30000元。2014年7月22日“暂付**窗户、**砖”16000元。2014年7月24日“付窗户款原订130元/㎡,2米×1.5米×14×130=5460元,已付2000+3000=5000,下剩有老赵解决”3000元。2014年8月2日“1#、2#厂房路基石款”10000元。2014年8月12日“付老赵路下水道、滴水坡”30000元。2014年8月15日“付窗户款付小胡手在7天范围内全部完工”20000元。2014年8月27日“安装2#、3#厂房电灯专用款3万其中2万承兑1万现金”30000元。2014年9月17日“付给赵光明盖章验收2#、3#厂房款”30000元。2014年10月10日,建设银行转4000元。上述共计收款1306500元。
2014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竣工。2014年10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14年12月17日,国喜箱包公司使用郑九红账户转10000元至赵义勇账户。2015年2月13日,国喜箱包公司使用郑九红账户转150000元至赵光明账户。2015年2月18日,赵光明向国喜箱包公司会计出具借条“今借到郑九燕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2015年2月18日至4月28日”。2015年10月12日,国喜箱包公司通过宋国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赵光明支付50000元。2015年10月13日,赵光明收到“2#、3#厂房工程款”100000元。2015年10月14日,国喜箱包公司通过宋国喜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赵光明支付50000元。
2016年2月5日,赵光明在国喜箱包公司厂房内自杀身亡。经来安县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国喜箱包公司与赵光明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国喜箱包公司支付赵光明法定继承人涉案工程款298000元。
2016年2月25日,经来安县开发区管委会协调,国喜箱包公司与赵光明法定继承人达成协议,国喜箱包公司支付赵光明法定继承人安抚金260000元。
赵光明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分别有其妻慧有勤、其母***、其子赵玉慧及赵义勇。后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持赵光明留下的2015年3月26日加盖有国喜箱包公司印章的欠条诉至法院。
审理中,国喜箱包公司陈述赵光明施工建设2#、3#厂房过程中,又施工了国喜箱包公司小厂房等附属工程,赵光明提供的费用清单为:小厂房计151259.50元;厂内道路:一条86米长,宽8米,一条11米长,5米宽计66737元;砌变压器材料39930元(含2#、3#厂房装电灯和所有材料39000元);国喜箱包2#、3#厂房费用(2#3#厂房沙子、石子涨价11280元、6975元,3#厂房土外运9977元,2#、3#厂房基础超深25个柱子木工25柱子超深立模3750元等)和焊大门及门卫室贴大理石计141777.50元。以上附属工程国喜箱包公司认可应付赵光明330000元。
审理中,国喜箱包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赵光明施工的2#、3#厂房进行鉴定。2018年8月13日,安徽恒信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工程价款为1597557.60元。
另查明,赵光明不具备建筑行业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国喜箱包公司提供的2#、3#厂房工程合同书、付款明细目录和付款清单(共25笔)复印件各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国喜箱包公司与赵光明约定的工程价款是多少?二、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26日加盖国喜箱包公司印章的欠条能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凭证,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赵光明不具备建筑行业施工资质,国喜箱包公司与赵光明之间的《工程合同》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国喜箱包公司申请2#、3#厂房的工程价款鉴定意见,国喜箱包公司与赵光明签订的价款为156万元的合同(施工范围“国喜箱包2#、3#厂房及道路、下水)应系国喜箱包公司与赵光明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国喜箱包公司付款记录与合同内容相印证。国喜箱包公司与来安建筑装璜公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只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且合同施工范围“土建、水、电”与国喜箱包公司与赵光明签订的施工范围为“国喜箱包2#、3#厂房及道路、下水”不一致,国喜箱包公司与来安建筑装璜公司在庭审中均陈述该合同用于施工备案,本院确认该合同与本案讼争内容无关。
对于争议焦点二,国喜箱包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案涉2#、3#厂房及道路、下水工程系赵光明施工,另认可赵光明施工了附属工程“小厂房、焊大门、门卫室贴大理石、砌变压器”。现根据工程价款鉴定意见2#、3#厂房的工程价款为1597557.60元。审理中,国喜箱包公司认可附属工程价款共计330000元。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庭审中称水电、消防工程系赵光明施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国喜箱包公司不认可,本院对其要求将水电、消防工程价款计入总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国喜箱包公司辩称其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922100元,但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庭审中对部分现金支付款项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查明国喜箱包公司在2015年3月26日前已支付1486500元(1306500元+10000元+150000元+20000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国喜箱包公司尚欠赵光明工程款441057.60元(1597557.60元+330000元-1486500元),故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提供的1113636元欠条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付款依据。因2015年3月26日之后国喜箱包公司又支付多笔工程款,现已付清该欠付工程款,故本院对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依据该欠条要求支付815636元及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6元(缓交),由原告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负担,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负担20000元,被告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世予
人民陪审员  张荣刚
人民陪审员  范礼荣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陈悠燕
代理书记员  单 超
上述诉讼费用款项可汇至: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