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122民初2304号
原告:慧有勤,女,196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女,1934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赵玉慧,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赵义勇,男,1989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经济开发区纬一路76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北大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白守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与被告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喜箱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被告国喜箱包公司申请追加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建筑装璜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义勇及其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夕聪、被告国喜箱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顺、王欣、被告来安建筑装璜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喜箱包公司立即支付其工程款815636元,并按月利率1%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喜箱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四人系赵光明亲属,慧有勤系赵光明妻子,***系赵光明母亲,赵玉慧、赵义勇系赵光明儿子。国喜箱包公司在建设公司时将2#、3#厂房及附属设施发包给赵光明施工,经结算国喜箱包公司共计欠到赵光明工程款1113636元整。虽经赵光明数次催要,国喜箱包公司均拒绝支付。其亲属赵光明被迫无奈于2015年底在国喜箱包公司内自杀身亡。国喜箱包公司在其亲属赵光明自杀身亡后支付工程款298000元,余款815636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作为赵光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国喜箱包公司辩称,赵光明承建其公司2号、3号厂房及道路、下水工程和部分附属工程事实存在。尽管其公司对赵光明不幸去世表示同情,对其亲属表示慰问,但是因为涉案工程价款其公司已经全部付清,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现在提供的所谓欠条不真实,内容与工程款结算明显不符,其公司不得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的诉讼请求。一、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2012年12月26日,其公司与赵光明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赵光明承包其公司2号、3号厂房钢结构及维护部分的安装以及道路、下水工程,工程造价为156万元,约定分五期付款(详见合同第4.2条)。后赵光明又施工了其公司的小厂房、焊大门及门卫室贴大理石、砌变压器,合计工程价款1920100元(含赵光明缴纳的图审费等费用)。2013年2月7日至2015年10月12日,答辩人分33笔共计支付赵光明人民币1622100元,尚欠工程款298000元于2016年2月25日在来安县开发区管委会及来安县开发区派出所的参与下付清,已经不欠赵光明工程款。二、其公司从来没有向赵光明出具过欠条。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提供的欠条可能是赵光明利用办理建筑工程手续过程中使用其公司公章便利而制作的,其内容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因为整个工程价款192万余元,截止2015年3月26日(所谓欠条上载明的时间),其公司已经支付了1505800元,只欠工程款414300元,根本不欠所谓欠条上载明的1113636元。何况,所谓欠条载明的时间以后,其公司又支付工程款十余万元,所谓欠条显然是虚假的。三、从案件处理的情况也能看出所谓欠条是虚假的。2016年2月18日,赵光明被发现在其公司厂区内自杀身亡。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获悉赵光明于2016年2月5日离家时将所谓的欠条交给妻子慧有勤,在赵光明被发现身亡后,其公司支付了所欠的工程尾款298000元。如果其公司欠款额是欠条载明的100余万而不是近30万元,本案中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如何会接受答辩人只支付近30万元呢。综上所述,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诉讼没有事实根据,所提供的所谓欠条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请求依法驳回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的诉讼请求。
来安建筑装璜公司辩称,一、赵光明作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国喜箱包公司追加被告申请书中陈述:“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承担的责任是在欠付承包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说明其公司与本案无关。二、其公司与国喜箱包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五页蓝色印章处明确说明工程款未打入其公司,其公司不承担一切经济法律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8日,国喜箱包公司作为发包人和来安建筑装璜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2#、3#厂房。工程地点:来安县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土建、水、电。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11月22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正(人民币)¥230000元。后赵光明挂靠来安建筑装璜公司实际施工上述2#、3#厂房、道路、下水工程及小厂房、焊大门、门卫室贴大理石、砌变压器等附属工程。
另查明,赵光明不具备上述建筑行业施工资质。2016年2月5日,赵光明在国喜箱包公司厂房内自杀身亡。赵光明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分别有其妻慧有勤、其母***、其子赵玉慧及赵义勇。后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依据赵光明留下的2015年3月26日加盖有国喜箱包公司印章的欠条诉至法院。
审理中,国喜箱包公司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赵光明施工的2#、3#厂房及道路、下水工程和部分附属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7年2月27日。国喜箱包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上述工程价款的鉴定。
以上事实,有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提交的的国喜箱包公司登记信息、欠条、协议书、来安县公安局卷宗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国喜箱包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3#厂房工程合同书、赵光明提供的施工其公司小厂房、焊大门及门卫室贴大理石、砌变压器等施工价款清单复印件、付款清单及赵光明出具的收据、汇款的凭证复印件一组、说明一份、收据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提交的2015年3月26日加盖国喜箱包公司印章的欠条能否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凭证;二、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一,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在庭审中提交的欠条载明:“经双方结算,今欠到赵光明(身份证号码:)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2#、3#厂房及附属工程清包工程款共计1113636元。双方此外无其他争议。此据欠款人: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欠款人处加盖“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印章。本院认为,该欠条的形成系基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程量结算而来,而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无法提供欠条形成的结算证据等材料,且该欠条处仅加盖国喜箱包公司印章,未经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对欠条形成的具体过程亦无法详细说明,另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也无法提供涉案工程的相关签证及结算凭证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欠条不能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的结算凭证。
对于争议焦点二,依据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提供的国喜箱包公司与来安建筑装璜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00000元。因该合同系备案合同,合同主体系国喜箱包公司与来安建筑装璜公司,该价款系备案合同价,与实际工程价款存在出入,且国喜箱包公司对该价款不予认可,故该合同价款不宜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总价。依据国喜箱包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赵光明于2012年12月26日签订的2#、3#厂房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60000元。因该合同约定经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即生效,而该合同仅有冯胜刚签字,未加盖国喜箱包公司印章,且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对赵光明签名及该合同价款不予认可,故该工程合同书约定价款亦不能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总价。审理中,国喜箱包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后国喜箱包公司又申请撤回鉴定。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亦未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赵光明实际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因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涉案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故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要求国喜箱包公司支付其工程款815636元及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述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6元(缓交),减半收取计5978元,由原告慧有勤、***、赵玉慧、赵义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海青
二〇一七年八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孙 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