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勤、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1民终2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有勤,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义勇,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春,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
法定代表人:宋国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1527464500。
法定代表人:白守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有勤、***、赵玉*、赵义勇与被上诉人来安县国喜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喜箱包公司)、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建筑装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有勤、***、赵玉*、赵义勇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有勤、***、赵玉*、赵义勇诉讼请求;2.国喜箱包公司与来安建筑装璜公司共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欠条上明确载明,国喜箱包公司尚欠赵光明工程款1113636元。国喜箱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该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该欠条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双方就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情况、欠条的真实性等诸多事实均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一审判决审理程序不合法。
国喜箱包公司辩称,1.*有勤、***、赵玉*、赵义勇在一审中举证的欠条(2015年3月26日)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有勤、***、赵玉*、赵义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安建筑装璜公司辩称,国喜箱包公司直接将工程款支付给赵光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案与来安建筑装璜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赵光明实际承建国喜箱包公司2号、3号厂房、道路、下水工程及部分附属工程。因赵光明自杀身亡,现由其继承人*有勤等持有加盖国喜箱包公司公章的欠条向该公司主张债权,国喜箱包公司抗辩上述欠条不真实、其公司与赵光明的亲属已将尾款全部结清。一审判决对于该欠条的真实性未予审查,仅以欠条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为由驳回*有勤、***、赵玉*、赵义勇的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重审时,请结合赵光明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量、国喜箱包公司的已付款情况,对诉争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综合性审查,并作出相应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2民初230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有勤、***、赵玉*、赵义勇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孔德敬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付广永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德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