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1民终1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1527464500。
法定代表人:吴本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夫,安徽顿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来安县建筑装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建筑装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4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来安建筑装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已经查明涉案的房地产属于其所有,登记在***名下。2、其与***等三人签订的《劳动就业合同书》,除约定劳动合同内容,还约定涉案房地产转让的内容,即***在其处就业10年,且以***名义贷款5万元,利息由***支付,到期由***支付贷款银行本金5万元,其房地产权属归于***,工作十年所附条件,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是转让的对价。3、双方关于房地产权属的内容是物权转让的内容,即使与劳动工作期间有关联,也仅仅作为房地产转让的所附条件,与劳动法所规定的福利待遇有着本质的差别。一审法院认定是双方待遇系错误定性。4、双方签订合同后,涉案房地产一直由来安建筑装璜公司占有并对外出租,***于2010年2月28日辞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早已解除。
***答辩称:来安建筑装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来安建筑装璜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就业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该协议内容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涉的门面房系来安建筑装璜公司给予***的待遇,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本院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予以纠正。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以仲裁前置为条件,来安建筑装璜公司与***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后未经劳动仲裁即起诉至法院,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来安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退回给原告来安县建筑装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来安建筑装璜公司与***诉争虽涉及《劳动就业合同书》的相关条款,但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关于房屋所有权转让的合同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20)皖1122民初436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柳 冰
审判员 董凡睿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元亨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