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来安县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3639号
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四里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15274325XQ(1-1)。
法定代表人:嵇宝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城南市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58544124X。
法定代表人:刘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宝荣水泥公司)与被告来安县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荣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剑、被告兴达市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荣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达市政公司支付所欠水泥款122913.2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2.判令兴达市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以前,其与兴达市政公司有业务往来,兴达市政公司从其处购买水泥。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兴达市政公司及其下属来安县市政彩板厂合计欠其水泥款819175.75元。自2014年12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兴达市政公司分多次支付所欠部分水泥款,尚欠122913.20元未付。后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兴达市政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宝荣水泥公司有协议,经政府协调宝荣水泥公司出水稳,闵江公司出混凝土,同时宝荣水泥公司出资工人工资10万元,闵江公司出资工人工资20万元,其负责建设平阳路,其于2012年8月2日、2012年10月9日分别收到闵江公司的共计20万元款项。故其认为应该扣除10万元的工人工资款,其只欠宝荣水泥公司22913.2元。来安县市政彩板厂的20000元欠款一直就挂在其公司账上,但是欠款不是其公司所欠。
经审理查明:宝荣水泥公司与兴达市政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由宝荣水泥公司提供水泥。2015年10月24日,兴达市政公司向宝荣水泥公司发出一份《单位往来询证函》,内容为:致宝荣水泥公司,本公司委托来安守信会计师事务所正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准则》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截止2014年12月31日,本单位欠贵公司819175.75元。宝荣水泥公司和兴达市政公司均在该询证函上加盖公章确认。宝荣水泥公司账面载明该819175.75元为兴达市政公司欠款799175.75元和来安县市政彩板厂欠款20000元。兴达市政公司继续与宝荣水泥公司开展业务往来,兴达市政公司陆续还款,截至2019年2月28日,兴达市政公司尚欠宝荣水泥公司货款102913.20元,来安县市政彩板厂尚欠宝荣水泥公司货款20000元。宝荣水泥公司因催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宝荣水泥公司提交的《单位往来询证函》、宝荣水泥公司与兴达市政公司、来安县市政彩板厂往来账目、及宝荣水泥公司和兴达市政公司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宝荣水泥公司与兴达市政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兴达市政公司向宝荣水泥公司发出《单位往来询证函》,载明其欠宝荣水泥公司货款819175.75元,该欠款包含来安县市政彩板厂的20000元欠款,宝荣水泥公司予以确认,兴达市政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宝荣水泥公司货款。截止2019年2月28日,兴达市政公司尚欠宝荣水泥公司货款122913.20元拖欠不付,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宝荣水泥公司要求兴达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2291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宝荣水泥公司要求兴达市政公司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对账后,仍有业务往来,宝荣水泥公司又多次为兴达市政公司供货,兴达市政公司也多次支付货款,故兴达市政公司应自宝荣水泥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宝荣水泥公司支付利息。兴达市政公司辩解其尚欠宝荣水泥公司货款22913.2元,来安县市政彩板厂的20000元欠款一直挂在其公司账上,但是欠款不是其公司所欠,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来安县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来安县宝荣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22913.2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收取1379元,由被告来安县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