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2829号
原告:***,男,196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安县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城南市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58544124X。
法定代表人:刘德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来安县兴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安兴达市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安兴达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来安兴达公司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土地借用协议》,返还无偿借用的约20亩土地;2.本案诉讼费由来安兴达市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其从来安县新安镇毛桥村中郢组拍卖购买约12.7亩土地使用权,2010年10月4日其又租赁农民承包地5.82亩,其于2010年12月1日与来安兴达市政公司签订土地借用协议,由其将上述土地无偿借用给来安兴达市政公司使用,双方约定来安兴达市政公司无偿借用系设立材料供应站及免烧砖系列产品用地等,来安兴达市政公司违反借用协议的约定在土地上兴建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仅堆放物资,而且改变土地利用性质。当时约定互惠互利,来安兴达市政公司口头承诺所从事市政工程假设需要涵管等材料从其开办企业购买,但来安兴达市政公司没有遵守该承诺,因其没有经济收入,租赁农民承包地应当支付租金,其也没有履行,出租方农民多次向其表明返还土地,其借用给来安兴达市政公司使用的土地,来安兴达市政公司已无偿使用多年,经与来安兴达市政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来安兴达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6日,***经营双盾预制厂期间,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来安县新安镇毛桥村中郢组大塘12.7亩的土地使用权。2010年10月4日,***又从来安县新安镇黄坝村庙洼组村民董志强、姜志国、金怀成处分别租赁土地1.82亩、1.7亩、2.7亩,使用年限为2010年10月4日至2040年11月4日。2010年12月1日,***为甲方,来安兴达市政公司为乙方,签订一份《土地借用协议》,内容为:因乙方设立材料供应站及免烧砖系列产品需要用地,而甲方有购买及租用来安县新安镇黄坝村部分村民土地总计约20亩闲置,甲方也开办预制构件生产企业,双方为合理利用闲置土地,互惠互利,甲方将其购买及租用土地借给乙方使用,借用时间为十年,即201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为此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特订立本协议:一、甲方将该宗土地约20亩无偿借给乙方使用,使用年限为十年;二、乙方对该宗土地有使用权,无再次转借或出租的权力;三、乙方在使用该场地时,所需平整、垫砌、设立设备的基础、构筑物、水、电安装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负责协调工作;四、乙方如有新产品或投资生产项目,在条件同等的前提下,甲方如愿入股,乙方应优先选择甲方为合作伙伴,合作方式按乙方规定执行;五、甲方在乙方使用该宗土地期间,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收回、出售、出租或借予他人使用;六、甲方负责协调周边村民、村委会的一切矛盾纠纷,如因周边村民、村委会、住户干扰,阻止乙方正常生产经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如造成无法继续生产经营,搬迁前期所有投入的场地、设备、构筑物的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七、如有土地周边设立围墙,由甲方设立,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另议,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后生效。甲方由***签字,乙方由来安兴达市政公司盖章。合同签订后,***将该土地交给来安兴达市政公司无偿使用。***以来安兴达市政公司违反口头承诺,未从其开办企业购买市政工程需要涵管等材料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申请报告、来安县新安镇毛桥村中郢组决议、收条、《场地租赁合同》、《土地借用协议》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来安兴达市政公司签订的《土地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该按约履行,且双方也已实际履行了近九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争议的《土地借用协议》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无证据证明来安兴达市政公司有任何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来安兴达市政公司签订的《土地借用协议》具备解除条件,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来安兴达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