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161065-7,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桦榕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夏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淑容,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2617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健,女,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义,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康林,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务员。
原审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张晓琴,女,197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代理人赵广云,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行初字第000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淑荣,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向健,被上诉人涪陵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康林,原审第三人张晓琴的委托代理人赵广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14日,原告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成立。2014年2月,第三人到原告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马武镇新街“天城美镇”工程工地,从事织模作业。同年6月28日6时左右,第三人搭乘其丈夫符武明驾驶的摩托车,从涪陵区马武镇外坝村5组向涪陵区方向行驶至马武塑料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2014年7月2日第三人经涪陵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及烧伤。2014年7月17日,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
2014年7月21日,第三人张晓琴向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2日,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因工受伤,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3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8日,被告涪陵区人民政府作出涪府复决字(2015)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6月1日送达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至今未能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是在第三人上班必经之路及第三人是去走亲访友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第三人乘坐无证驾驶的摩托车具有重大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亦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及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原告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于违法分包,应由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公司与第三人不具有劳动关系。涪陵区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去上班,第三人实际是去走亲访友。第三人受伤是因交通事故而非从事承包业务,上诉人不是承包单位,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涪陵区人社局答辩称,其认定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涪陵区人民政府和原审第三人的陈诉意见与涪陵区人社局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了一份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书和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劳务承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本院对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三份证实材料不予接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涪陵区马武镇的“天成美镇”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又招用原审第三人张晓琴从事该工程织模工作。原审第三人张晓琴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上诉人未能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地不是原审第三人上班必经之路及原审第三人是去走亲访友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涪陵区人社局据此认定原审第三人张晓琴属于工伤并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改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冠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喻伦泰
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
代理审判员  李能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袁钦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