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22民初183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南大街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69031842F(1-1)。
法定代表人:昌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8009.92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修补颅骨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待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后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承担。审理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宏达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111983.7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国道104线由滁州往水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老104线1071Km+300m(水口大桥东侧30米)处,因天黑,宏达公司在施工现场没有安装明显标志和安全警示防爆灯等相关设施,致其撞到宏达公司的修路施工设施,造成其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其受伤后送医院救治,经诊断右内、外踝关节骨折、右距骨骨折、颅内损伤、双额左颞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肺挫伤伴感染。2018年8月6日做了左额颞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气管切开术,2018年8月30日做了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0天,花去医疗费82613.61元。2019年3月19日其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来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达公司赔偿截止2018年9月14日医疗费82613.61元,来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宏达公司负30%的赔偿责任。2020年1月15日其又到皖东人民医院住院做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踝关节融合术。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7895.92元。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颅骨修补术的医疗费,因此,其请求法院能够委托司法鉴定部门对其修补颅骨费用予以评估,以便在本次诉讼中一并解决,故提起诉讼。
宏达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主张的赔偿损失费用过高,由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19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国道老104线由滁州往水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老104线1071KM+300M(水口大桥东侧30米)处,因天黑,***撞到宏达公司的修路施工设施,造成***身体受伤、车辆损坏。***受伤后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内、外踝关节骨折、右距骨骨折;颅内损伤、双额左颞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肺挫伤伴感染,***住院治疗40天后于2018年9月14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2613.61元。
2019年12月23日,***在南京市张文新骨伤科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14元。2020年1月15日,***又到皖东人民医院住院做右内踝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踝关节融合术,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7895.92元。
2020年5月18日,根据***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颅骨修补费用进行鉴定。2020年5月28日,因配合鉴定,***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又支付检查费用434.15元。
2020年6月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高〔2020〕临鉴字第934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右侧内、外踝及右侧距骨骨折伴创伤性关节炎,行踝关节融合术,目前遗有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颅骨缺损修补需人民币肆万圆(¥:40000)。2020年6月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高〔2020〕精鉴字第759号《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意外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270日、护理120日、营养120日。***支付上述鉴定费3920元。
另查明:***系来安县水口镇高隍村马庄组村民,以家庭承包经营农村土地为其生活来源。***于2018年9月14日出院后,因损失赔偿问题与宏达公司产生矛盾,于2019年3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宏达公司赔偿其截止至2018年9月14日的前期医疗费82613.61元。经审理,本院酌定宏达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皖11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前期医疗费24779.28元。
上述事实,有***、宏达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2019)皖11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书、皖东人民医院住院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单、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合理损失如何计算;二、宏达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意外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次确定为:一、医疗费,***主张2018年9月14日以后发生的因复查、治疗、检查的医疗费8444.07元(114元+7895.92元+434.1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票据、住院病案、住院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30元/天×(40天+7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误工费,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农业生产。其主张误工费按113.08元/天计算,未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计算***误工费应为30531.60元(113.08元/天×270天),而诉讼请求主张误工费为33231.6元,属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四、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14817.60元(123.48元/天×120天),未超过上一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主张其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伤残赔偿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应为20年。结合鉴定意见,***主张其残疾赔偿金为240256元[37540元/年×20年×(30+2)%)],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精神抚慰金为2560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七、后期颅骨缺损修补费用,结合鉴定意见,***后期进行颅骨缺损修补手术需费用40000元,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八、鉴定费,鉴定费系***为证明其损失所必需支付的费用,故对其主张的392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考虑到其住院、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1000元。综上,***因事故造成的但尚未经过赔偿处理的各项合理损失费用共计369579.27元(医疗费84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30531.60元、护理费14817.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0256元、精神抚慰金25600元、后期颅骨缺损修补费用40000元、鉴定费3920元、交通费用10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宏达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已生效判决,综合分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宏达公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宏达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0873.78元(369579.27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0873.7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计1270元,由被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叶宝联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詹昌璐
代理书记员 单 超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二:履行执行款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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