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岳粹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4562号
原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69031842F。
法定代表人:昌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岳粹春,男,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张作勋,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沛县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魏庙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331070150T。
法定代表人:孙亚州,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69W。
法定代表人:钱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喻,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宏达公司)与被告***、岳粹春、张作勋、沛县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县路桥公司)、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桥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被告张作勋、沛县路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亚州、安徽桥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磊、檀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粹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为107034.40元,其中皖M×××××号车辆损失75868元、皖M×××××号车辆改色、翻转屏及警灯损失12800元、评估费1000元、车辆购置税7224.14元、拆检费6300元(1300元+5000元)、保险费3324.76元[(3449.52元+3200元)÷2]、医疗费51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8日10时23分许,岳粹春、***驾驶无号牌轮胎式运梁车,在来安县m路段处,轮胎式运梁车左转弯时刮到李连元驾驶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造成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等损坏,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竺孝莉、王荣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粹春、***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元、竺孝莉、王荣红无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害赔偿费用为107034.4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岳粹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作勋辩称:对数额和损失赔偿没有意见;保险费不应由其承担。
沛县路桥公司辩称:事实是这样,赔偿数额是委托公司定损,数额待核定;保险费不应由其承担。
安徽桥梁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滁州宏达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请;车辆购置税应包含在鉴定中;保险费无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8日10时23分许,岳粹春、***驾驶无号牌轮胎式运梁车,在来安县m路段处,左转弯过程中,轮胎式运梁车刮到曹殿发驾驶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李连元驾驶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张伟伟驾驶的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张有甫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造成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无牌号电动三轮车损坏及王斌家房屋、商店设施、财物等损坏,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竺孝莉、王荣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岳粹春、***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连元、竺孝莉、王荣红无责任。
另查明,李连元驾驶的皖M×××××号轻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滁州宏达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滁州市管理局来安分局,经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及滁州宏达公司的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车的损失及车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皖M×××××号车推定全损,损失价值为75868元,车物损失为12800元,滁州宏达公司花去评估费1000元。另,皖M×××××号车花去施救费1300元、拆检费5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致竺孝莉、王荣红受伤,竺孝莉、王荣红在皖东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竺孝莉花去医疗费288.5元,王荣红花去医疗费229元。事故发生后,滁州宏达公司支付竺孝莉医疗费288.5元、王荣红医疗费229元。
安徽桥梁公司作为滁州大道跨宁洛高速公路桥梁项目的施工承包单位,其与沛县路桥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无号牌轮胎式运梁车实际所有人系张作勋,岳粹春、***系张作勋雇佣的驾驶员,沛县路桥公司雇佣张作勋在其工地工作,无号牌轮胎式运梁车用于工地施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滁州宏达公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两份,询问笔录,施救费、拆检费发票复印件,竺孝莉、王荣红皖东人民医院病历、发票,收条,安徽桥梁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滁州宏达公司的合理损失是多少?二、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相应的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伤者竺孝莉、王荣红的医疗费共计517.5元,有皖东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发票等为证,本院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车辆损失费75868元,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车物损失12800元,有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1000元,系滁州宏达公司为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13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拆检费5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滁州宏达公司主张的保险费、车辆购置税,非本起事故必然造成的损失,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滁州宏达公司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17.5元;2、车辆损失费75868元;3、车物损失12800元;4、评估费1000元;5、施救费1300元;6、拆检费5000元,合计96485.5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公民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责任认定书认定,岳粹春、***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滁州宏达公司的各项损失应由岳粹春、***承担赔偿责任。岳粹春、***是张作勋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责任由雇主承担,因岳粹春、***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张作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张作勋受沛县路桥公司雇佣在工地工作,其运梁车用于沛县路桥公司工地施工,沛县路桥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沛县路桥公司与安徽桥梁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可另案处理,故对滁州宏达公司要求安徽桥梁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岳粹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法庭上对滁州宏达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96485.5元;
二、被告张作勋、岳粹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0.5元,由原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5元,被告沛县众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张作勋、岳粹春、***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执行款交付银行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账号:34×××6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来安支行。
审判员  查凤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杜海婷
书记员朱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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