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121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南大街318号。
法定代表人:昌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被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宏达公司赔偿其前期医疗费82613.61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宏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5日19时30分许,其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国道104线由滁州往水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老104线1071KM+300M(水口大桥东侧30米)处。因天黑,宏达公司在施工现场也没有安装明显标志的安全警示防爆灯等相关设施,致其撞到宏达公司的修路施工设施,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其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右内、外踝关节骨折、右距骨骨折;颅内损伤、双额左颞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肺挫伤伴感染。截至2018年9月14日花去医疗费82613.61元。事发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由于宏达公司在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措施不到位,致使其无法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从而造成受伤,宏达公司对其受伤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故提起诉讼。
宏达公司辩称,1.***诉称部分不是事实,***无驾驶证、行驶证、未带安全头盔,从受伤情况来看,***行驶速度较快,也未提交车辆与施工设施撞击痕迹鉴定,对车辆的性能也未进行鉴定,未对***是否饮酒进行鉴定,无证据证明***驾驶的车辆与其公司施工设施发生碰撞。***明知前方道路施工却不绕道行驶,当时有路灯照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违反相关规定,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损害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在本案中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在施工路段,设有多处安全设施标志,施工路段右道封闭,还有在路段的两头设置施工警示牌、告示牌,上述标示都很醒目,其公司已经尽到了施工警示的相关义务,已经履行了设置安全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管理职责,不存在过错,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施工路段一直没有发生安全事故。***是本地人,应对该路段比较熟悉,经常往返该路段,在事发地段前方有多个安全标志,***应对该路段施工很清楚。综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其合法权利,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5日19时30分许,***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国道104线由滁州往水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老104线1071KM+300M(水口大桥东侧30米)处,因天黑,***撞到宏达公司的修路施工设施,造成***受伤、车辆损坏。***受伤后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内、外踝关节骨折、右距骨骨折;颅内损伤、双额左颞脑挫伤伴血肿形成、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右枕部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头皮血肿;肺挫伤伴感染。截止2018年9月14日花去医疗费82613.61元。事发后,因损失赔偿问题产生矛盾,***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5月20日,根据宏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属性鉴定、对***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2019年5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告知函,确认电动车属性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无法鉴定。2019年9月2日,该中心作出皖中衡司鉴〔2019〕法临鉴字第464号鉴定意见,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伤,所用酒石酸美托洛尔片(16.00元),与本次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宏达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拍摄的事发现场照片、宏达公司情况说明、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宏达公司当庭陈述、宏达公司提供的公路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审批表、照片;本院调取的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告知函、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其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二、本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三、宏达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宏达公司认为***驾驶车辆并未与施工设施发生碰撞,其受伤与宏达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发现场情况证明和照片已经对***驾驶电动车行驶过程中与施工设施发生碰撞,倒地受伤及该路面大修工程为宏达公司中标承建的事实予以认定,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证明为有权机关做出的有效证明,对此证明应予采信。宏达公司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宏达公司的该部分辨解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属性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根据宏达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进行属性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告知函,确认电动车属性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无法鉴定。宏达公司对告知函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宏达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宏达公司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凡进行地面施工,就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未按法律规定要求作为,即构成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这两种作为义务必须同时履行,才符合法律要求,只履行其中一项而未履行另一项,应属未尽作为义务,其行为仍具违法性。“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一语,不能仅理解为没有作为,它还包括虽有作为但属消极作为这种情况,即虽设置了标志,但标志不足以引起他人注意,或虽采取了一定的防护措施,但该措施不足以起到正常安全防护的作用。地面施工单位未采取足够的安全措施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宏达公司施工过程中虽然在事发路面设置了警示标志,但在夜晚不够“明显”,因此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法律规定的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不具备地面施工致害责任的免责条件,宏达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往返事发地段,对该地段比较熟悉,但其疏于观察,未尽安全注意防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综合分析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责任主体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及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对于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宏达公司负30%的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只要求宏达公司赔偿其前期医疗费82613.61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后另案处理。故宏达公司应赔偿***前期医疗费24779.28元[(82613.61元-16元)×30%)]。鉴定费2000元,由宏达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前期医疗费24779.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减半收取计313元,原告***负担219.10元,被告宏达公司负担9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新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纪红林
代理书记员  陈文颖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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