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汪春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259号
原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南大街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69031842F(1-1)。
法定代表人:昌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春山,男,196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宏达公司)与被告汪春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被告汪春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滁州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汪春山支付租赁费93156.6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汪春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0日,其与汪春山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由其提供沥青摊铺机1台、双钢轮压路机1台、轮胎压路机1台给汪春山使用,租赁期限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6日,租金按3台机械每摊铺混凝土1吨16元计算。经其与汪春山结算,汪春山应支付租赁费93156.64元。其多次向汪春山催要,汪春山推诿拒付,其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汪春山在庭审中辩称,其与滁州宏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所欠租赁费属实,但是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其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滁州宏达公司为甲方(出租方)与汪春山为乙方(租用方)签订一份《机械租赁合同》,由滁州宏达公司提供沥青摊铺机1台、双钢轮压路机1台、轮胎压路机1台给汪春山使用,使用地点在水安拌合站,租金为叁台机械按每摊铺沥青混凝土一吨16元计算,不含税金;付款方式按甲乙双方现场确认的实际吨位结算,工程结束付清全款;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及义务等作了约定。2017年1月21日,双方结算,汪春山在滁州宏达公司出具的《机械租赁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载明:“乙方租用甲方沥青路面施工机械自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1月26日,共摊铺沥青混凝土5822.29吨,每吨按16元结算,计人民币93156.64元”。双方结算后,汪春山未能及时付款,滁州宏达公司向汪春山催要无果,故起诉。
上述事实,有滁州宏达公司和汪春山的陈述,及滁州宏达公司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结算单》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滁州宏达公司与汪春山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滁州宏达公司已向汪春山交付租赁物,汪春山理应按约及时交付租金,汪春山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应负全部责任,故对滁州宏达公司要求汪春山支付租赁费93156.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滁州宏达公司与汪春山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双方结算时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滁州宏达公司要求汪春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春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93156.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9元,减半收取1064.50元,由被告汪春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敏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管绍波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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