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22民初257号
原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南大街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2769031842F。
法定代表人:昌少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
原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支付其公司工程款8128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8日,其公司与***签订《道路施工合同》,其公司为***承建的来安县汊河慢车道的道路做沥青混凝土面层,单价为每平方米900元,按实际面积计算。经结算***应付工程款546030元。2012年5月,其公司为***承建的明光明城道路做沥青混凝土面层,经结算***应付工程款85254元。现***已付工程款550000元,尚欠工程款81284元,其公司多次催要,***拖延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承认宏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也同意在2019年4月30日前付清宏达公司工程款,而宏达公司不同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承认宏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宏达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理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付清工程款,拖欠不付,引起讼争,应付全部责任。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在法庭上对宏达公司所主张之事实和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而宏达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812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宏达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费用91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新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刘安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三十条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执行款交付开户行:安徽来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河支行
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
账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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