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7民终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东郊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查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安徽天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陵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某、铜陵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5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代理人***、鲍***,被上诉人丙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潘某、乙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甲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潘某、乙公司、丙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支持解除《钢管租赁合同》系错误判决。自2020年10月始,甲公司开始向潘某、乙公司供应建材,而潘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截至2022年12月31日潘某、乙公司尚欠甲公司租赁费1548637.54元。甲公司多次催要该款项,潘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3、703条之规定,甲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第二,一审法院未支持欠付租赁费及赔偿款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钢管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分别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及对租赁物的使用和保管。但潘某、乙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金且未妥善保管租赁物的违约行为,给甲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损失中必然包含前述两项未支付款项的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77、584、585条之规定,潘某、乙公司应当支付该部分利息损失。第三,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认定与事实不符。《钢管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按未交租金的10%计算,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属于约定过高的情形,甲公司与潘某、乙公司已确认尚欠付的租赁费,经计算可知本案违约金数额依法应为154863.754元。第四,一审法院认定丙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案涉担保成立且有效。丙公司南京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以案涉工程承包人身份,在潘某、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同时,以自己对潘某、乙公司工程款支付所具有的控制力,在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若潘某、乙公司有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时,其可直接支付甲公司租金,该约定具有明确的担保意思表示。案涉合同担保方加盖印章虽为项目部印章,但根据《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丙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出具担保时,系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行使管理权力,而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丙公司是案涉租赁物使用项目的劳务企业,某某项目部是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针对特定建筑项目成立的内设组织,职责系完成公司的特定经营。《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了公司为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公司开展经营互动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需公司决议,那么作为公司内设的项目部为完成特定项目的建设,案涉某某项目需要使用大量的钢管等建材,而为钢管租赁单位即甲公司提供担保无需决议而有限成立。且《全国法院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目前我国公司治理不规范的现实情况,对公司所提供的担保,若事实表明该担保系为了公司利益,即可认定公司具有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即本案之情形。即使认为案涉担保无效,丙公司仍应对担保合同的无效承担过错责任。建筑公司对下属项目部有完全的管理权限,项目部是依据建筑公司的指示和安排进行工作,公司对项目部刻制的印章拥有知悉和管理的权限,并且有制定使用规范的义务。丙公司辩解其未做授权、对于印章是如何加盖等不知情,充分说明丙公司对下属项目部使用印章实施担保等行为,没有起到管理和规范作用,存在管理漏洞。因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丙公司承担。若认为甲公司对于接受项目部做担保的行为审慎不足也存在过错的话,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丙公司仍应承担二分之一的相应责任,在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潘某、乙公司追偿。最后,即便认为案涉担保并未成立而不承担担保责任,根据《钢管租赁合同》的约定,丙公司也应承担潘某、乙公司欠付范围内租赁费的代付责任。根据《钢管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该约定的目的系为了保障甲公司向潘某、乙公司、丙公司主张租赁费的实现,所以丙公司同意该约定并在该合同上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使得甲公司基于对该承诺的信赖并供应建材。案涉项目部为丙公司组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丙公司承担。综上,请求支持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丙公司就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甲公司仅提供一份《钢管租赁合同》就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加盖项目部公章不具有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效力,也超出了项目部公章的用章功能及范围。甲公司作为专业从事建筑工地钢管租赁多年的企业,对于建筑工地常见的项目章用章习惯及对应的用章功能是知悉的。《钢管租赁合同》仅有单一公章、潘某签字,并无落款时间,甲公司至今未提交证据说明甲公司与担保方参与签订合同人员、订立合同的地点等细节,该合同形成过程存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在实务中通常采用“认人不认章”的方法,本案涉及的钢管租赁,数量大、单价低、按天或按米计算,甲公司仅提供笼统的潘某个人签字单据,且单据落款没有实际时间,潘某与乙公司一审、二审均未到庭答辩,综上本案存在诸多疑点。甲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建筑材料租赁的企业,案涉合同中却连租赁起算时间或者起算日期都未写明,不合常理。案涉合同金额达数百万,但合同条款宽泛,甚至合同抬头中的承租方、担保方都是手写字体,经对比认为系潘某一人的笔迹,且合同第一条“表格备注栏”字体内容明显系他人手写,丙公司有理由怀疑该合同系虚假。潘某在《未还材料赔偿》单据上的签字行为与常理不合,赔偿金额达85万元,远超常规规定,潘某与丙公司整个工程结算价款仅为300余万元。综上,甲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存在主观恶意,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甲公司与潘某、乙公司间的《钢管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二、依法判令潘某、乙公司立即支付尚欠甲公司的租赁费1548637.5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1548637.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日为14288.33元);三、依法判令潘某、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未还建材赔偿款85010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85010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日为7843.39元);四、依法判令潘某、乙公司立即支付甲公司违约金154863.754元;五、依法判令丙公司对上述二、三、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潘某、乙公司、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乙公司因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协议为其南京某某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等建材,特委托潘某全权代表公司与甲公司洽谈钢管租赁事宜。2020年10月,潘某与甲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潘某以钢管日租金每米0.012元(赔偿价格每米15元),扣件日租金每只0.01元(赔偿价格每只5元),顶丝日租金每根0.03元(赔偿价格每根13元)的标准向甲公司租赁上述建材。租赁期为六个月,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付清当月租金。若潘某未按约定交纳租金,需按未交部分数额的10%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尾部的担保方加盖了丙公司南京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之后,甲公司与潘某进行了结算,潘某确认欠甲公司租赁费合计2248637.54元,未还材料赔偿合计850104元,总计3098741.54元。已支付的70万元,尚欠甲公司2398741.54元。另查明,2020年12月25日,潘某与丙公司的挂靠人签订了《架业(外架)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潘某承诺其使用的钢管租赁公司的租赁费用与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潘某与甲公司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潘某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乙公司授权所签,故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乙公司承受,潘某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因双方在结算时,已明确为租赁费2248637.54元,未还材料赔偿款850104元,总3098741.54元,因此,乙公司应支付甲公司租赁费2248637.54元,租赁建材赔偿款850104元,总计3098741.54元。对于甲公司要求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根据甲公司与乙公司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违约金为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于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从案涉《钢管租赁合同》来看,合同尾部的担保方加盖的是丙公司南京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公章,且甲公司和担保方的加盖公章处也无签名,庭审中,丙公司当庭陈述公司从未授权该项目部进行担保,公司也未派人参与合同的签订,同时公司也未作出为该合同进行担保的股东决议和意思表示,在法庭要求甲公司提交甲公司和担保方参加签订合同的人员时,甲公司未能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故甲公司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甲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该合同不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和约定解除的条件,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潘某、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甲公司租赁费2248637.54元,租赁建材赔偿费850104元,合计3098741.54元。二、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3098741.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甲公司违约金。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406元,由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同于一审。
本院二审查明,案涉《钢管租赁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担保方在乙方有违约行为时,在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直接支付甲方租金。担保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费用”。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乙公司和潘某应承担的租赁费以及租赁建材赔偿款具体数额;乙公司和潘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钢管租赁合同》能否解除。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由乙公司和潘某承担的租赁费以及租赁建材赔偿款。甲公司诉称于2020年与潘某、乙公司订立《钢管租赁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出租钢管。根据在案证据,《钢管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潘某签字,甲公司提供的结算清单和发货单中仅有潘某签字。甲公司提供了由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仅有乙公司盖章,且没有写明出具说明的时间。《情况说明》中称“……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中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工商信息查明,中交第四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更名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故该《情况说明》的出具时间应晚于2022年10月8日。《情况说明》中称“……本司特委托潘某全权代表本司与甲公司洽谈钢管租赁事宜”,并没有明确表意对潘某与甲公司之间因钢管租赁形成的合同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后果予以接受,不构成完全的事后追认。结合上述证据,关于潘某无权代理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并履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未明确约定由潘某或乙公司承担。又因潘某、乙公司一审、二审期间经法院合法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上述事实进行举证和答辩,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不出庭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潘某和乙公司自行承担。综上,对于甲公司要求乙公司和潘某应承担的租赁费以及租赁建材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乙公司和潘某应承担的租赁费以及租赁建材赔偿款具体数额。一审认定应承担费用为租赁费2248637.54元,租赁建材赔偿费850104元,合计3098741.54元。案涉《结算清单》中载明合计金额确为3098741.54元,但潘某写明“备注:已支付柒十万元整”,且在一审、二审庭审过程中,甲公司均自认已收到潘某支付的70万元,视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综上,对于乙公司和潘某应承担的租赁费以及租赁建材赔偿款具体数额应调整为2398741.54元(3098741.54元-700000元)。
关于乙公司和潘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钢管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五条分别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及对租赁物的使用和保管义务,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按未交租金的10%计算。一审法院根据甲公司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和实际损失情况,酌情违约金为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且未超过《钢管租赁合同》约定,应予维持。
关于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关于项目部是否能以个人名义提供担保。法人的职能部门属于法人的内设部门,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法人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案涉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并未进行工商登记,也未领取营业执照,应属于丙公司的职能部门。法人的职能部门对外无权订立担保合同。其次,关于是否因存在代理关系而使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丙公司产生约束力。第一,关于职务代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具有特殊性,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的代表权尚且受到限制,项目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未经公司授权自然更无权以公司或者项目部名义对外提供担保。也就是说,在对外提供担保问题上,无论是项目部负责人还是其工作人员,都不构成职务代理。第二,关于表见代理。《钢管租赁合同》中仅在担保方加盖“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未写明盖章人姓名和时间。在项目部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公司或者项目部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时,因公司的授权本身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相对人也只有在对公司决议进行合理审查后,才能依据表见代理制度主张担保合同直接约束公司。结合案涉证据,无法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第三,关于授权代理。本案中不存在完整且有效的授权代理行为,丙公司明确表示对加盖的“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真实性及来源存在异议,故无法构成授权代理。综上,本案中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代理关系而使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对丙公司产生约束力。最后,对于加盖“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在案证据反映未经丙公司的同意、准许,丙公司不存在默许、追认担保的行为。丙公司与甲公司没有直接的资金来往,案涉钢管租赁从收发货到结算,均由潘某直接与甲公司进行。对于涉案的欠款,甲公司都是向潘某主张权利,未向丙公司要求承担责任。甲公司应当知道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是企业的职能部门,且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相信项目部能够对外设定合法有效的担保,甲公司提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另《钢管租赁合同》约定“担保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费用”,根据文义解释,安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工程项目经理部亦无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丙公司对案涉款项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钢管租赁合同》能否解除。自2020年10月始,甲公司开始向潘某、乙公司供应建材,而潘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经双方结算,截至2022年12月31日潘某、乙公司尚欠甲公司租赁费1548637.54元。甲公司多次催要该款项,潘某、乙公司至今仍未支付。潘某、乙公司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甲公司多次催要仍不履行支付义务,对于甲公司诉请解除案涉《钢管租赁合同》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铜陵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3)皖0705民初2016号民事判决;
二、铜陵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潘某、铜陵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间《钢管租赁合同》于2022年12月31日解除;
三、潘某、铜陵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铜陵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租赁费以及租赁建材赔偿款2398741.54元;
四、潘某、铜陵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398741.54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支付铜陵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
五、驳回铜陵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8.84元,由潘某、铜陵某某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