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123民初1997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6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4132660027E。
法定代表人:方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飞,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1月9日出生,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朱春华,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旗,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松,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为县疏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王福渡大桥西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16099(1-1)。
法定代表人:郭宜根。
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朱春华、无为县疏浚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由审判员苏绍军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淼、胡昀,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飞,被告朱春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旗、项松,被告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宜根到庭参加了这两次庭审。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梅乐喜、人民陪审员王朝能、人民陪审员孟祥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昀,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飞,被告朱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旗,被告疏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凡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中标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施工需要成立了中交三航局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被告***系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派驻在项目工地的现场负责人。被告朱春华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代表中交三航局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2015年下半年,中交三航局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朱春华、***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介绍给原告施工。原告组织施工班组于2015年11月份进入项目部工地,对其中的C、D支流和其他支流的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项目部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2月份左右,项目部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停工之后,2016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经核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971811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资金困难,农名工工资发放不了,原告多次找到项目部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多次寻求政府部门解决,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一、被告中交公司、朱春华、疏浚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9718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对涉案的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在3971811元及利息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疏浚公司。2、答辩人不欠疏竣公司的工程款。3、原告所述工程款数额依据不足。4、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朱春华辩称,驳回对我方的诉求。朱春华曾是中交公司肥西项目负责人,当时是朱春华与中交公司另一位负责人***与原告商讨合同事宜,且当场确定由**负责实施项目,但当时未签合同。后期朱春华离开项目部,才听说**进场施工,是与***谈妥了合同事宜。
被告疏浚公司辩称,对于本案情况,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中标(成交)公示。证明目的: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系该工程项目的承包人。
证据二: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报告》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承建了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B、C、D、F支流部分工程量和三河镇部分井和管道工程量,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就已完工程量支付工程款。
证据三:中交三航局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罚款通知书。证明目的:原告施工过程中,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批准对原告班组罚款。
证据四:工程量统计单。证明目的:被告项目部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金额的统计结果。
证据五:中交公司安全生产奖励办法交底通知书,质量管理考核办法交底通知书等共计19份各项交底通知书、安全用电责任书:证明目的:原告进场施工时,按规定与中交公司项目部签订了交底通知书和责任通知书,其中原告证据三中的项目部罚款通知书的格式和安全生产奖励办法交底通知书附表中罚款通知书的格式一致,可以证明原告在签交底通知书后一直在项目部工地进行施工。
证据六:监理日志4本,原告施工日志3本,原告在项目部工地施工的现场照片共计50张:证明目的:原告的施工情况。
证据七:编号为CB31的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月支付汇总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证明目的:2016年1月5日,中交公司向监理公司申报涉案工程2015年2月-12月工程价款5042484.39元,其中在已完工程量汇总表中对包括原告施工在内的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统计确认。
证据八:戴金鹏、曹声、**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证明目的:戴金鹏、曹声系项目部工作人员,中交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给他们支付工资,原告至今只在2016年2月2日收到项目***的转账20万元。
证据九:(2016)沪01民终14010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民终12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中交公司涉案项目部实际存在,朱春华一直以项目部名义对外。
证据十:(2017)皖0123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书,中交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结算证明》:证明目的:中交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已在(2017)皖0123民初1996号案件中提交过,但其证明目的未被采纳,项目部的付款责任由中交公司承担,不是疏浚公司。
证据十一: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目的:是朱春华聘我到中交公司搞材料,我负责进材料,之后C标段缺工程队,我帮朱春华、中交公司的***介绍原告的工程队干活,当时***、朱春华都在场签订协议。戴金鹏、曹声都是帮朱春华、***工作的。
第三次庭审补充证据一、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1273号判决、2018万01民终1276号民事判决(均系复印件),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中,原告刘明和原告王德聪提交的工程材料结算单证明,证明被告二一直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在项目部办公室对外签订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二代表涉案项目部从而参与本次施工,2、上述两份生效判决书中工程材料结算单上签字的戴金鹏系涉案项目部工作人员,3、本案与上述判决案情有相似之处。本案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已在上述生效判决中提交过,无法达到被告一的证明目的,被告一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
补充证据二、涉案工程开工通知、开工申请表、监理通知和批复单以及被告一和涉案工程业主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一与业主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情况,工程负责人系沈培忠,沈培忠签字后,加盖项目部公章。证明项目部真实存在。戴金鹏在项目部公章上作为签收人签字。证明其是项目部工作人员。
补充证据三、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告所做涉案工程工程造价为2656133.1元。特别说明,虽然鉴定报告工程造价是2656133.1元,但是我们依然坚持根据证据四结算报告单金额3971811元主张工程造价,施工过程中,***支付了20万元,应当从3971811中扣减。以及支付了鉴定费45000元。
被告中交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签字,该报告人系第三人,达不到原告所称承建BCDF直流的目的。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这不是中交公司对原告工程量的统计,戴金鹏、曹声并非中交公司员工,他们是疏浚公司员工。其次,该统计单未加盖疏浚公司印章,远远超过支流CD河道支流的价款。证据五,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施工。证据六,不能证明工程全是原告施工,且从原告的施工日志看,全是C支流工程。证据七,无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九,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照搬上述两份判决,上海中院判决依据的是合同里的项目部印章,而本案无书面合同,更谈不上项目部印章。证据十,合肥中院判决依据的是表见代理,依据是书面合同上的印章,而本案无书面合同和印章,案件事实明显不同,本案证据表明原告与疏浚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证据十一,我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补充证据一、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案由不同,该判决书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者适用法律不具有相似之处2、两份判决作为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法官基于表见代理判决,并没有认定朱春华是被告一项目部负责人。3、两份判决与我方所举证据相悖,我方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明朱春华是被告三的施工负责人,不是我公司施工负责人。4、戴金鹏系朱春华施工时朱春华聘请,先前开庭时,原告方所申请证人陈某已经做出说明。这两份判决书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补充证据二、戴金鹏是朱春华聘请的,当时是朱春华派戴金鹏到我公司帮忙,仅证明戴金鹏代我公司收了相关通知,证明不了戴金鹏由我公司的授权出具结算单,而且证据的来源存在问题,相关项目部和监理部出具的原件不可能在原告手中,原告所称利用调查令取得原件不可能。补充证据三、1、无论是原告所诉,还是工程鉴定,原告都没有提供原始的工程清单,鉴定书所采信的清单没有监理方或者发包方签字,我们认为原告所诉或者鉴定结论的作出,依据不足2、据我们所知,戴金鹏、曹声过去都是朱春华聘请的,也是为朱春华掌控资料,因为朱春华欠二人工资,部分施工材料在戴金鹏和曹声手中,原告与戴金鹏曹声有串通嫌疑,否则原告拿不出举证的补充证据二原件。
被告朱春华质证意见:对十组证据无异议。可以原告与被告一的项目部发生合同关系,且在原告进场施工时,朱春华已离开了项目部。证据十一,无异议。补充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不持异议,朱春华是被告一项目部负责人工作人员,因此它的一系列行为是职务行为,在原告涉案工程入场以后,朱春华已经离开涉案项目。补充证据三鉴定报告无异议,与朱春华无关联性。
被告疏浚公司质证意见:对十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一直和被告一项目部发生合同关系。证据十一,无异议。补充证据质证意见:在被告朱春华质证意见基础上,作如下补充:原告在起诉状自认,其是由朱春华,***部分项目介绍给原告施工,原告在接项目时,并不知道疏浚公司的存在,其系基于对朱春华的信赖,而接手项目施工,与疏浚公司无关。鉴定报告与疏浚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据朱春华所述,其已经离开项目,据被告一他案所述,朱春华确实在原告进场时已经离开项目,结合上述,原告系***介绍,根本不知道疏浚公司的存在,故无论从时间上看还是从事实上看与疏浚公司无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举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补充证据二、三,具有证明力。证据四、九、补充证据一,要么不具真实性,要么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明力。
被告中交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交公司、疏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交公司将涉案项目承包给疏浚公司,朱春华为疏浚公司指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人,疏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交公司不承担责任。
二、疏浚公司出具给朱春华的授权委托书:证明2014年疏浚公司委托朱春华作为全权代理人,以疏浚公司名义负责涉案项目的合同谈判、履行,后果由疏浚公司承担。
三、疏浚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中交公司、疏浚公司履行了前述《工程施工合同》,中交公司严格按合同条款付清了已完工部分的全部款项。
四、对外付款转账票据、委托付款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付款及收款书:证明1、中交公司已向疏浚公司支付工程款18256372元;2、2015年1月7日转款50万元未直接转到疏浚公司账户,系因中交公司代疏浚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疏浚公司提供了委托付款证明,认可收到该50万元;3、2016年1月27日所转***账户150万元,系三河镇政府担心该款转至疏浚公司被挪用,要求中交公司代疏浚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及部分分包工程款,因中交公司在工程所在地无账户,故借用员工***账户。疏浚公司提供了委托付款及收款书,认可收到150万元。
五、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工资发放表:证明1、中交公司借用***账户为疏浚公司向支流C施工负责人**支付工程款20万元;中交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与**存在合同关系的是疏浚公司。
六、戴金鹏、曹声出具的收据,证明二人是被告疏浚公司的员工。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未与疏浚公司签订合同,中交公司不能免除应付工程款责任。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知道朱春华系涉案项目部负责人,对外代表中交公司,施工现场未见疏浚公司的标志和授权。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四,因未提交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转款基本发生在原告施工时间段(2015年11月)以前,原告施工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证据五,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当时打的是领条而非收条,不是本人签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六,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被告朱春华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朱春华作为该项目的承包人,在与中交公司进行结算时不方便,所有借用疏浚公司名义与被告一签订合同,且在施工中一直是以被告一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证据二,仅具形式意义,实际并未作为合同使用,仍然是以被告一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证明三,仅能证明支付部分工程款。证据四,***系被告一员工,其付款行为代表被告一。收条,原告已确认不是其本人签字,我方不予认可。证据五,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为了走账方便。证据六,不能反映是疏浚公司员工。
被告疏浚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该合同与我方的合同版本不一致,该合同盖的是公司合同章,我方持有的合同盖的是被告一项目部公章。证据二,委托书是工程实际开工后形成的,其目的是为了走账需要。证据三,函是中交公司停工后,被告一为了尽快复工才出具的,***支付给原告20万元款项,我公司不知情。证据四,50万元,150万元的委托付款,我公司未进行委托。对于18256372元无异议,但属于走账。证据五,***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我方不知情,原、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六,并非我公司员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交公司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证明力。证据六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
被告朱春华为反驳原告主张,在第三次庭审时,提交网上招聘广告,以证明朱春华是被告一工作人员,在网上以项目部名义发布广告。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被告朱春华对外代表涉案项目部。
被告中交公司质证意见:在我方所举证据中、劳务工资发放表,支流C班组实发金额20万元,后有朱春华本人签字。支流C班组是原告班组,朱春华以无为县疏浚公司三河项目部的身份签字。我方所举证据原告收条中明确有原告签字,及附转款单,充分证明朱春华是无为县疏浚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不是我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朱春华所举证据不能成立。我方举证委托付款和收款书,证明朱春华是无为县疏浚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
被告疏浚公司质证意见: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但结合被告一的质证,疏浚公司强调的是被告一所陈述的证据在诸多判决书中均提交且未被采纳,另有生效判决书明确中交三航局丰乐河项目部的存在,且朱春华在对外时均以项目部的负责人身份,对外从事活动,在诸多的复杂关系中,仅凭三航局的几份已经被否认的材料,掩盖朱春华确以三航局丰乐河项目部对外进行活动的事实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春华所举证据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明力。
被告疏浚公司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我方提供的合同,与中交公司提供的合同不同。
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是虚假的,仅用于走账。
被告中交公司质证意见:内容一致,陈成功系中交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朱春华质证意见:无异议,可以证明确实存在中交公司项目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具证明力。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一、中交公司、疏浚公司签订、履行合同情况。
2014年1月22日,中交公司中标《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2014年,甲方中交公司、乙方疏浚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由乙方承包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范围内的内容。2014年5月4日,疏浚公司向中交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春华作为代理人,全权负责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合同谈判、签署、实施和处理事宜。2016年3月11日,朱春华、疏浚公司共同向中交公司出具《承诺》,承诺妥善处理货款支付问题。2014年5月15日、27日,戴金鹏代表中交公司三河镇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在《分部工程开工通知》上签字并加盖“中交三航局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印章。另,***系中交公司员工。
二、**履行合同情况。
2015年11月1日,**签订《中交公司安全生产奖励办法交底通知书》,《质量管理考核办法交底通知书》等共计19份各项交底通知书、安全用电责任书。2015年12月1日,中交公司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部,向CD支流施工队下发《罚款通知书》。中交公司***作为批准人签字。2016年7月15日,戴金鹏、曹声在《2015年度**施工队工程量统计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12月12日,三河镇政府在**、陈某、刘明等人的《报告》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三河镇政府印章。《报告》载明“我方于2014年至2015年承建中交公司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B、C、D、F)支流部分工程和三河镇部分井和管道工程量,截止2016年2月止。因其他原因通知我们等待处理,至今没有答复……”。
本院认为,**虽然已实际施工,但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的合同相对方;二、**已完工程的造价。
关于焦点一,**主张合同相对方是中交公司,依据是***、朱春华系中交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要么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要么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由中交公司承受。但**未提交中交公司任命文件或其他证据佐证,***、朱春华系项目部负责人,亦未提交中交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实二者有权代表中交公司签订合同,故二者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主张表见代理的主要事实依据是***、朱春华在中交公司涉案项目部办公室与其协商工程事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便属实,也不构成有权代表中交公司的权利表象。且庭审查明,**并非第一次承接工程,其对工程领域违法转包、分包的现象应当知晓,在未签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就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本身就未尽到注意义务,故二者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虽然在进场施工后,**在中交公司项目部的罚款通知书等文件上签字,但不影响其在协商施工时的主观状态,故**主张合同相对方是中交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证人陈某作证时陈述“是朱春华聘我到中交公司搞材料,我负责进材料,工资由朱春华发放。之后C标段缺工程队,我帮朱春华、中交公司的***介绍原告的工程队干活,当时***、朱春华都在场签订协议。戴金鹏、曹声都是帮朱春华、***工作的”。朱春华对此无异议,说明**是与朱春华协商施工事宜,而中交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朱春华系疏浚公司涉案项目的全权代表,朱春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疏浚公司承受,故本院认定疏浚公司系**的合同相对方。
关于焦点二,**坚持以戴金鹏、曹声签字的《2015年度**施工队工程量统计单》作为计算工程造价的依据,但未举证证实二者有权代表公司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采纳。鉴定报告证实,涉案工程造价为2656133.1元,朱春华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自认管理费、税费需扣除11个点,并自愿扣除,本院照准,则疏浚公司应付工程款2363958.46元(2656133.1元*89%),扣减已付200000元,尚应付2163958.46元。利息是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工程并非本案当事人所有,且实分部分享工程,故对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交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未结清与疏浚公司的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为县疏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163958.46元及自2017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无为县疏浚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74元,由原告**负担13294元,被告无为县疏浚公司负担25280元。
鉴定费45000元,由原告**、被告无为县疏浚公司各半负担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乐喜
人民陪审员 王朝能
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