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23民初153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11月24日,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90年1月11日,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平江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132660027E。
法定代表人:方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中街。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三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无为县疏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福渡大桥西北侧。
法定代表人:***(342623196207020012)。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25日生,住安徽省无为县。
原告***诉被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航局)、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河镇政府)、无为县疏浚公司(以下简称疏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三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被告三河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疏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项目污水管网工程,因恢复青石路面不合格,2015年3月2日经肥西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三河镇政府和中交三航局项目部及亚行项目监理部相关负责人共同商议决定,由***班组和***班组负责青石路面修复工程,相关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两班组经过20多天的施工,完成了该项任务,但***班组至今未能拿到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571.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45元(自2015年4月20日暂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顺延至款清息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交三航局辩称,我与原告没有委托施工关系,真实性无证据支持,从诉状看,如果被告2为委托人,相关工程款及利息支付义务,应由被告2承担。
被告三河镇政府辩称,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本案适格被告为被告1及被告1的合同相对方。
被告疏浚公司辩称,我对本案具体情况不知情。
被告***辩称,本人在该项目现场负责,对本案原告提出的诉求,本人及我家所有管理人员均一概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3月2日,肥西县三河镇丰乐河沿岸综合治理工程监理例会形成会议纪要,第三天约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确认古街内路面恢复工程量,由三河镇负责恢复破坏道路,相应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三河镇政府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三河镇政府和各被告共同商议决定,由***、***班组负责修复青石路面工程,两班组在20天内完成施工任务;
三、***班组工程预算单一份:证明三河镇政府对原告修青石路工程量进行确认,总计工程款为54571.8元。
被告中交三航局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以证明实际施工的是疏浚公司及***。
被告三河镇政府、疏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交三航局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材料二中施工的直接相关方是三河镇政府,应由三河镇政府承担责任,工程量需要最终核定,本案并无最终核定证据。证据材料三不是相关该工程量的确认,签字与本案无关。
被告三河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二、三的三性均无异议。发包单位是城乡投资公司,中标单位是中交三航局,三河镇政府是施工所在地政府,修丰乐河污水管网工程对路面造成破坏,三河镇政府要求施工单位修复。因无法恢复,所以由***班组承包一半的工程。
被告疏浚公司、***无法核实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交三航局所举证据材料三性无异议,系被告中交三航局与疏浚公司内部达成的协议,不能免除中交三航局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三河镇政府对证据材料的三性均无异议。疏浚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出具此委托书目的是方便中交三航局与***之间的走账。***对该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起诉的工程不在我施工范围内。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所举三组证据材料及被告中交三航局所举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
依据前述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2日,三河镇政府、中交三航局等单位在关于万年街、***二期是否变更方案的会议中,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形成统一意见有三条,其中第三条内容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三方共同确认古街内路面恢复工程量,由三河镇负责恢复破坏道路,相应的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据此,三河镇政府联系***班组负责施工,经过20多天的施工,于2015年3月底完工。2015年4月20日,三河镇政府在《工程预算单》上盖章确认,工程总造价为54571.8元。后三河镇政府、中交三航局等未给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准确界定***的合同相对方。谁是合同相对方,谁就应承担付款责任。***认为合同相对方是三河镇政府,三河镇政府认为其受监理、施工单位委托而找人进行路面修复,合同相对方应是施工单位。对此,三河镇政府并未举证证实在其联系***时,明确告知其是受他人委托,或***知悉委托、受托一事。即便三河镇政府抗辩的受托一事属实,本案也属于因委托人原因致受托人不履行义务的情形,此时***可以选择受托人或委托人作为相对方主张权利,现***选择三河镇政府作为相对方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亦符合工程从联系到确认造价均由三河镇政府与***直接接触的交易事实,故作为合同相对方的三河镇政府应履行支付工程款54571.8元的义务。工程于2015年3月底已完工并交付使用,现***主张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中交三航局等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54571.8元及自2015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元,由被告肥西县三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