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3265号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澜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700XY。
法定代表人:伍安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万州区南滨大道1999号1幢1-6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8158639X9。
负责人:谭建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重庆渝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传杰,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军(系黄传杰儿子),男,199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欣宏建司”)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第三人黄传杰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宏建司诉讼代理人李行胜,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吴鹏,第三人黄传杰诉讼代理人黄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宏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9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2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巫山县城红石梁至茶店子对外安全出口通道工程二标段,原告承建的该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雇请第三人在该工地做杂工,2018年12月15日10时许,第三人在该工地拆除模板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原告将第三人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伤情,后对第三人行脾切除手术。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办理第三人此次意外伤害的保险理赔,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将保险理赔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理赔事宜。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予支持。
被告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8年12月15日,时至今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向答辩人提出保险金给付请求。根据《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二、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为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保险法第39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务关系的劳务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因此,本案原告作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不能成为本案原告。三、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1款和《保险合同》条款第22条第2项,被保险人残疾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国家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其它安全部门出具的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事故材料,而本案被保险人均未提供。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传杰述称,以前已经劳动仲裁过,要求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现要求赔偿,将钱打入第三人账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欣宏建司是经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2017年2月9日,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欣宏建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发包人将巫山县城红石梁至茶店子对外安全出口通道工程(二标段)承包给欣宏建司,承包人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540日历天。2018年10月26日,欣宏建司在阳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单载明:工程名称,巫山县城红石梁至茶店子对外安全出口通道工程((二标段),保险期间自2018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20年4月26日24时止,意外伤害残疾每人保额4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2万元。
欣宏建司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2018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巫山县城红石梁至茶店子对外安全出口通道工程二标段,合同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担任工地杂工(小工)。2018年12月15日10时左右,第三人黄传杰在该工地拆除模板时,从脚手架跌落,致全身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三人于2020年1月19日由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5月21日由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7月17日,黄传杰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与欣宏建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欣宏建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66335.20元,同年11月26日,双方在仲裁期间达成协议,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书[山劳人仲案字(2020)第70号]载明:“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传杰与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传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0000.00元。三、支付时间: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余款13000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前付清。四、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黄传杰参加商业保险的理赔款由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并所有,黄传杰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鉴定等相关费用等由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黄传杰领取以上补偿款后,不再向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其他权利。”同日,欣宏建司(甲方)与黄传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工伤保险争议一案(山劳人仲案字2020第70号),经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结案,现甲乙双方就该案标的款支付达成补充协议:一、仲裁调解时甲方支付乙方赔偿款伍万元(由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施工人员支付),其余款项由乙方协助甲方共同在阳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办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保险理赔,甲方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人身意外伤残赔偿款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果保险公司赔偿款超过劳动仲裁调解书的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归乙方所有。二、如果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甲方须乙方出具授权类法律文书,乙方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出具。三、甲乙双方必须积极配合进行保险理赔,若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经双方或其代理人签章生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三十九条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涉案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受益人为第三人黄传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欣宏建司为黄传杰参加商业保险的理赔款由欣宏建司领取并所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且在本案庭审中,第三人要求将钱转入其帐上,因此,原告作为投保人,以与第三人的约定取得涉案保险金请求权,向保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案立案案由为保险纠纷,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案由变更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丁发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罗 茜
书 记 员 康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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