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7民初3269号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澜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700XY。
法定代表人:伍安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行胜,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东路113号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5699054103。
负责人:涂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小敬,男,198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黄传杰,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建司”)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巫山支公司”)、第三人黄传杰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宏建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9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5万元(审理中变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巫山县城红石梁至茶店子对外安全出口通道工程二标段,原告承建该工程在被告大地财保巫山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原告雇请第三人黄传杰在该工地做杂工。2018年12月15日10时许,黄传杰在该工地拆除模板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原告将黄传杰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等伤情,后对黄传杰行脾切除手术。经巫山县司法鉴定所鉴定,黄传杰的损害经治疗后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与黄传杰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处办理黄传杰此次意外伤害的保险理赔。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将保险理赔资料交给被告,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不办理。为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财保巫山支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当地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文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如果属实,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意外伤害保险金9万元及意外医疗保险金1.5万元的赔偿标准无异议。
第三人黄传杰述称,我是本案中的伤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事实理由属实。我于2018年到原告工地做工,是砌坎子,我在拆除模板时从脚手架跌落地上受伤。受伤后原告方安排人将我送往云鸿医院治疗,后转到巫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开支的费用已全部由原告方负担,此外原告还给我补了0.5万元生活费。我在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请护工护理了20天,其余时间由我方自行安排人员护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欣宏建司是经登记的合法用工主体。2016年2月9日,巫山县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将巫山县城红石梁至茶店子对外安全出口通道工程(二标段)发包给原告完成,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施工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在被告大地财保巫山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双方签订的《大地建筑施工人员团体保险单》载明:工程名称,巫山县城红石梁至茶店子对外安全出口通道工程(二标段);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29日24时止;意外伤害每人保额3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每人保额1.5万元。
原告欣宏建司在施工过程中,第三人黄传杰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巫山县城红石梁至茶店子对外安全出口通道工程二标段;合同期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担任工地杂工(小工)等。2018年12月15日10时许,黄传杰在该工地拆除模板时,从脚手架跌落受伤,被送往巫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主要诊断;创伤性脾破裂。其它诊断:失血性休克、胸外伤、颧骨骨折、腰椎骨折、低蛋白血症、中度贫血、代谢性酸中毒”。2020年1月19日,经黄传杰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黄传杰的损伤为工伤。2020年5月21日,经黄传杰申请,重庆市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黄传杰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20年7月17日,黄传杰向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山劳人仲案字(2020)第70号],要求与欣宏建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欣宏建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66335.20元。同年11月26日,双方在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仲裁调解书》载明:“一、黄传杰与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黄传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80000.00元。三、支付时间: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50000.00元,余款130000.00元于2021年5月26日前付清。四、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黄传杰参加商业保险的理赔款由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并所有,黄传杰应协助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鉴定等相关费用等由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五、黄传杰领取以上补偿款后,不再向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异议,主张其他权利。”同日,欣宏建司(甲方)与黄传杰(乙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工伤保险争议一案(山劳人仲案字2020第70号),经巫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结案,现甲乙双方就该案标的款支付达成补充协议:一、仲裁调解时甲方支付乙方赔偿款伍万元(由甲方或者甲方指定的施工人员支付),其余款项由乙方协助甲方共同在阳光保险公司和大地保险公司办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险保险理赔,甲方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人身意外伤残赔偿款后10日内支付给乙方,如果保险公司赔偿款超过劳动仲裁调解书的赔偿金额,超过部分归乙方所有。二、如果在保险理赔过程中甲方须乙方出具授权类法律文书,乙方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出具。三、甲乙双方必须积极配合进行保险理赔,若因诉讼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四、本协议经双方或其代理人签章生效。”后欣宏建司按照《仲裁调解书》向黄传杰支付赔偿款5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立案案由为保险纠纷不准确,应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投保人对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保险利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前述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黄传杰系原告欣宏建司招用的劳动者,为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案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第三人约定案涉保险合同理赔款由原告领取并享有,系对保险合同受益人的变更,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前述法律规定,该变更对被告大地财保巫山支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9万元、意外医疗保险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0.24万元,减半收取0.12万元,由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吴光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彭庆娇
书 记 员 毛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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