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125民初614号
原告:王文秀,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原告:胡巧,女,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原告:王文玲,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原告:王文珑,男,199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务工,住浠水县。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湖北华浩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628830。
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玉澜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700XY。
法定代表人:伍安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
证号14201201110223625。
原告王文秀、胡巧、王文玲、王文珑诉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秀及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秋、被告欣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原告之母潘秋华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录用原告之母潘秋华为武英高速公路路面保洁员,工程地点为武英高速K90-K103(含团陂匝道)浠水段,并依法订立书面保洁协议。2020年4月26日8时10分许,原告之母上班时,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20年5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七支队罗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秋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之母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为被告从事劳动,其从事的保洁工作系被告安排,被告支付工资,劳动方式受被告制度约束和管理,劳动内容系被告业务组成部分,且被告用人主体合法,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母不负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欣宏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之母潘秋华1960年9月7日出生,其初次为我公司提供保洁劳务时已年满5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求,双方之间成立的是劳
务关系;2、我公司不对潘秋华具体工作时间和工作过程进行管理,我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潘秋华,潘秋华并不受我公司劳动人事身份上的管理,双方不存在行政隶属和身份依附的劳动关系,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潘秋华与我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庭审,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一)2017年9月1日被告欣宏建筑公司录用原告之母潘秋华为武英高速公路路面保洁员,工程地点为武英高速K90-K103(含团陂匝道)浠水段,双方依法订立了《高速公路路面保洁协议书》。其中约定:工期二年,潘秋华负责协议中规定工程地点的保洁工作,工资标准为950元/月;潘秋华必须严格遵守《养护人员工作规程》及有关规定,服从被告公司领导,必须遵纪守法,遵守项目部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后果自负;潘秋华必须按时上下班,如有事,次日不能正常上班,当日必须提前给被告公司说明原因并请假,否则被告公司将根据不同情况对潘秋华进行处罚。双方签订协议后,潘秋华即按合同约定在武英高速公路上进行路面保洁工作。在实际工作中,潘秋华等保洁人员未每日固定时间上下班,每日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完成自己的工作内容。被告为原告发放了作业服装,年终一次性发放潘秋华工资12000元。被告欣宏建筑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高速公路的养护(含路面保洁、维修等),潘秋华从事的工作是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
(二)2020年4月26日8时10分许,原告之母潘秋华上班时,因交通事故当场死亡。2020年5月2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七支队罗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潘秋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垫付了潘秋华丧葬费55000元。2021年1月7日原告向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1年1月25日,仲裁委认为潘秋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受理条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诉至本院。
(三)潘秋华出生于1960年9月7日,生前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生前生育四个子女即原告王文秀、胡巧、王文玲、王文珑,再无其他近亲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高速公路路面保洁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民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条、死亡医学证明书、团陂镇大屋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提供的潘秋华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申请项凤华、张红梅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潘秋华与欣宏建筑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虑,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本案中,潘秋华已与被告欣宏建筑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于2017年入职该公司至出事期间一直从事公司安排的高速公路路面保洁工作,虽然每日未按固定时间上下班,但其服从公司的管理和安排,公司为其发放劳动报酬,且其从事的工作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符合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
二、被告辩称潘秋华入职被告公司时,年满五十七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主体要求。本院对此认为,潘秋华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生前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理由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即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才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根据以上规定可见,劳动者开
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是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而退休只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法律规定并未以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仍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因此,潘秋华虽达退休年龄,但并未享有退休待遇,仍为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认定其和被告欣宏建筑公司之间为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目的和客观事实。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对该条规定,应当理解为在符合一般劳动关系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劳动者已经开始享受国家提供的养老福利待遇、劳动者的生存权利得到基本保障后,对劳动者提供劳动的事实,应当从法律上认定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反之,劳动者即使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福利待遇的,仍应认定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是劳动关系,由此也能更好地保护老年劳动者的权益。因此,应当认定潘秋华与被告欣宏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潘秋华虽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其生前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仍可作为劳动关系的主体。其生前入职被告欣宏建筑公司从事高速公路路面保洁工作,劳动报酬由欣宏建筑公司支付,服从公司的管理安排,按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从事的工作也是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文秀、胡巧、王文玲、王文珑之母潘秋华生前与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娟人民陪审员江旺明人民陪审员周成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 一 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