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51民初4470号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澜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0810700XY。
法定代表人:伍安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中兴路2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4450627636E。
法定代表人:李勇,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唐德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法 官助 理 谢 东
书 记 员 王 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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