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绿地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1民初12826号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澜路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2810700X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其为,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塘坊街208号天城镇政府社保所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YTQ4J7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56347173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宏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第三人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绿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平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551132.39元,支付截止2022年9月1日的违约利息448840.96元,并从2022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5551132.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支付违约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将高铁配建学校折价或者拍卖(第三人回购款)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第三人在未支付回购高铁配建学校的资金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承担共同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修建高铁配建学校,双方签订《重庆市万州区高铁配建学校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绿地 · 万州高铁新城配建学校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保温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圆满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原告修建的学校于2021年7月8日验收合格,验收后已交付使用。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2976218.96元(其中:土建工程121993058.60元;安装工程14225529.94元;保温工程6757630.42元),已支付63135800元(其中:土建、安装工程57700000元;保温工程5435800元),尚欠79840418.96元(其中,土建、安装工程78518588.54元,保温工程1321830.42元)。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学校整体交付后均衡支付合同金额的97%(交付后半年内完成结算审核,结算审核后,调整为均衡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余下3%为保修金。被告在结算完成前,没有在学校整体交付后按合同金额的97%均衡付款,结算完成后,也没有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截止2022年9月双方办理结算前,被告欠付合同金额81836811.21元,按照《补充协议》专有条款16.1.2条“发包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已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市场报价利率(即LPR)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支付截止此时的违约金448840.96元。办理结算完结后,被告除应支付尚欠结算工程款75551132.39元(142976218.96元×97%)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专有条款16.1.2条的约定计算。另,原告修建的学校,被告绿地公司仅属于代建业主,工程完工后由第三人回购,即在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期内,被告与第三人已将原告修建的学校进行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履行合同的事实没有争议。但案涉工程现尚处于向第三人申请办理工程结算确定工程造价的过程。案涉工程结算尚未办理完毕,无法确定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被告愿意在与第三人办理完工程造价结算并与原告共同办理完毕工程结算,且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后,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 第三人平湖公司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无合同关系,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也非该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无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工程初审并未完毕,前期合同约定款项已支付完毕,现被告在第三人并无到期债权。原告请求第三人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更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平湖公司(甲方)与绿地公司(乙方)订立《万州区高铁新城项目中、小学回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乙方作为学校建设项目业主,须投资建设中、小学;乙方应于2021年6月底以前完成中、***工验收,2021年8月底之前(确保开学)投入使用;回购原则:具体回购价格及土建部分、装修部分预决算的方式,以最终甲乙双方约定的交付标准,在学校方案审批通过后按签订《正式回购协议》约定为准。甲方同意按暂定总价33723万元(其中学校建设30000万元;土地划拨成本3723万元)的价格回购本协议约定的中、小学;支付原则:在甲方收到学校划拨土地款(从到账时点起算)后1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学校暂定总价款的10%作为首笔回购资金;在乙方完成学校建设总投资的20%后的15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学校回购总价的10%作为第二笔回购资金;学校内外装饰、附属工程及学区绿化工程完成,学校竣工验收移交后,且Ⅱ09-02/01地块超高层建筑达到正负零以上100米,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至回购总价的97%,乙方交付所有学校竣工验收资料;剩余回购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学校竣工验收后由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在乙方按《补充协议》约定竞得拟供应土地,且学校建设方案通过有关部门审查,并经甲、乙双方确认项目回购总价后的15日内,由甲、乙双方签订正式回购协议。本案查明,平湖公司自2020年7月起至2022年8月,分8笔共向绿地公司支付回购款共计207446600元。 绿地公司(发包人)与欣宏公司(承包人)于2021年1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保温合同》,分别约定***公司完成绿地公司承建的万州高铁新城配建学校建设项目的土建、水电及保温工程的施工。 1.《补充协议》约定,采取固定单价的价格形式、工程量清单的计价方式,不含税合同暂定总价81836811.21元,增值税税率9%,税金7365313.01元,工程无预付款;竣工备案、交付完成,且钥匙交付完毕、临舍及工人退场完成后累计工程款支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一年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3%(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其中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按照本专用条款15.1条约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后付清,满五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在期满一个月返还。专用条款15.1条约定,在工程移交发包人后,因承包人原因产生的质量缺陷,承包人应承担质量缺陷责任和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满,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各部位保修年限承担保修义务。15.2.1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从项目集中交付购房业主日期计算,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除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和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规定的使用年限外,其余工程为二年。 案涉土建、安装工程实际于2021年8月1日开工,2021年7月8日完工,2021年7月8日经验收合格,2021年9月1日前交付使用。重庆浩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欣咨询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价金额为土建工程121993058.60元、泛光照明工程114714.68元、抗震支架工程532196.31元、水电安装工程13578648.95元,合计136218618.54元。绿地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7日、2月9日、2月10日、3月4日、3月15日、4月20日、5月11日、5月25日、6月3日、7月19日、8月24日、11月22日、2022年1月29日支付欣宏公司工程款7000000.00元、3000000.00元、2000000.00元、6000000.00元、2000000.00元、5000000.00元、2900000.00元、3000000.00元、3000000.00元、1000000.00元、7900000.00元、7900000.00元、7000000.00元,合计57700000.00元,尚欠工程结算价款78518618.54元。 2.《保温合同》约定,采取总价包干的计价方式,合同包干总价(含税)6794754.62元,其中,包干总价(不含税)6233719.8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9%,税金561034.79元,各项包干单价见附件合同清单,按招标施工图纸范围内的量价包干,工程无预付款。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5.2.2约定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甲方与业主约定的集中交付期满之日起算。该工程实际于2021年3月16日开工,2021年5月28日完工,2021年5月30日经验收合格,2021年9月1日前交付使用。浩欣咨询公司于2022年5月28日作出结算报告,竣工结算价金额为6757630.42元。绿地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5日、6月3日、11月19日支付欣宏公司工程款2000000.00元、2000000.00元、1435800.00元,合计5435800.00元,尚欠工程结算价款1321830.42元。 绿地公司于2022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于2022年12月7日提交《印鉴使用申请表》《项目竣工结算财政评审所需资料(目前资料状况)》《关于重庆市万州区高铁配建学校(万州区高铁初级中学、万州区高铁第一小学)报送结算送审资料的情况说明》《万州高铁配建学校项目工程类法院金额与竣工图及合同版金额对比表》、竣工图光盘;于2022年12月9日提交向锌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欣宏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认为,《竣工结算书》是经原、被告及被告聘请的过程控制公司签章认可的,被告在庭审中对竣工结算书载明的金额没有异议,前述证据均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原则,不予认可。 经原告欣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绿地公司在第三人平湖公司(代建重庆市万州区高铁配建学校)的资金7700万元予以冻结,原告欣宏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绿地公司与欣宏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保温合同》,绿地公司与平湖公司订立的《回购协议》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欣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工程的建设义务,绿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对于绿地公司应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交了***咨询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报告予以证明,绿地公司在庭后向本院提交《延期举证申请书》《关于重庆市万州区高铁配建学校(万州区高铁初级中学、万州区高铁第一小学)报送结算送审资料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算报告是由有鉴定资质的工程造价公司出具的,且经原告与绿地公司**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虽然绿地公司与平湖公司关于案涉建设项目的工程造价财评报告尚未审结,但原告与绿地公司订立的合同并未约定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以绿地公司与平湖公司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为依据,故不能以此报告否定原告与绿地公司之间的结算报告,且原告对绿地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故原告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现案涉工程均已经合格验收,并于2021年9月1日前交付使用,原告与绿地公司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竣工备案、交付完成,且钥匙交付完毕、临舍及工人退场完成后累计工程款支付不得超过合同价的80%;《保温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甲方按照5.2.2约定完成结算资料审核且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价的97%,前述两合同约定的相应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均已成就。依据结算报告,绿地公司应付欣宏公司《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108974894.83元(136218618.54×80%),品除已支付的57700000.00元,绿地公司还应支付51274894.83元,本院予以支持。同理,绿地公司应付欣宏公司《保温合同》项下的工程总结算6554901.51元(6757630.42×97%),品除已支付的5435800.00元,绿地公司还应支付1119101.51元,本院予以支持。两项合计52393996.34元。对于欣宏公司请求的其他工程款,因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和合同约定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日前已交付,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绿地公司应当在2021年9月1日前支付工程总款的80%,但绿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承担相应违约损失。按照《保温合同》的约定,绿地公司应当在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整工程竣工资料后六个月内,即2022年11月28日前支付工程总款的97%,但绿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属违约行为,应当从2022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承担相应违约利息损失。 平湖公司不是原告与绿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请求的工程价款没有直接支付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平湖公司对案涉债务有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平湖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对于欣宏公司请求将高铁配建学校折价或者拍卖(第三人回购款)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欣宏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对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的建设采用BT项目模式,平湖公司支付的回购款系案涉工程的对价,此款系案涉工程在价值上货币化的过程,其行为与建设工程通过折价或拍卖等实现货币化并无实质差异,故欣宏公司请求对平湖公司支付给绿地公司万州高铁配建中、小学的回购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建设工程属于学校的公益公用设施,关乎国家教育大计,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故欣宏公司请求将高铁配建学校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2393996.34元,并以51274894.83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以1119101.51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二、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三人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绿地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万州区高铁新城项目中、小学的回购款在前述工程款52393996.3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783.07元,减半收取计211391.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6391.535元,由被告绿地集团重庆申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0065.48元,原告重庆市欣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66326.0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一方不履行时,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