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胜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临湖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百花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胜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防火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民初279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合肥防火门厂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决合肥防火门厂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肥防火门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履行防火门供货及安装义务。本案中,合肥防火门厂仅提供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并没有提供任何关于证明买卖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庭审中,合肥防火门厂既没有提供送货单、收货单、运单等能证明交、收货事实的证据,也未提供胜友公司银行付款凭证等支付货款的证据,更未提供结算单、欠条、还款计划或还款承诺书等能证明拖欠货款的证据。二、合肥防火门厂的一审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1.合肥防火门厂提供的《无为县城南新村桥南新村》结算单系其单方制作,且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规格、型号、尺寸、数量明显不符,胜友公司对该结算单不知情也不认可。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肥防火门厂作为供货方有义务对自己是否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承担积极举证责任,而且所供货物的产品规格、型号、尺寸、数量也应由合肥防火门厂在发货时制作清单以便胜友公司核对验收,而一审法院主动依职权自行勘查并形成勘验笔录,推定合肥防火门厂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于法无据。三、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回避对合肥防火门厂不利证言的认定,选择性认定有违法律规定。1.证人**不是胜友公司员工,与胜友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胜友公司也从未向**转过任何款项,从未委托**向合肥防火门厂转过任何款项,一审却认定合肥防火门厂自认收到案外人**转交的40000元系为胜友公司支付的货款,既缺乏事实基础又缺乏法律依据。2.证人**当庭接受询问证言与其庭前提交的书面证言内容明显不一致。该证人在庭审中数次明确表述送货时间是在2014年到2015年,2016年他就不干货运离开厂了(详见开庭笔录第4页),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日期是2016年4月20日,合肥防火门厂提供的《无为县城南新村桥南新村》结算单记载的日期是2017年12月25日。因此,该证人证言不仅达不到证明其为合肥防火门厂向胜友公司送货的事实,还反而可以证明合肥防火门厂根本没有供货,但一审判决对该证言只字未提,未作出任何认定。3.一审判决在证人**1、**2没有提供雇佣合同、结算单、劳务报酬或工资支付凭证、欠条等情况下仅凭两位证人当庭**即认定其安装工人的身份,从而认定该两位证人是受合肥防火门厂的指派对案涉防火门进行安装的事实,进而推定合肥防火门厂案涉合同履行完毕的事实,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依法改判支持胜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四、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出卖人有义务对其诉请履行积极的举证义务证明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供货和安装义务,但合肥防火门厂没有提供任何送货单、售后单、运单、安装工人的费用支出等凭证,未尽充分的举证义务。六、一审法院根据合肥防火门厂的请求到现场进行勘验也是不合法的。
胜友公司辩称,1.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在签订合同之日即已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合肥防火门厂已依约完成了防火门的供货及安装,胜友公司应当依约支付供货及安装款项,但胜友公司始终不予结算、不予支付,通过以上方式拖延支付工程款项,甚至否认防火门系合肥防火门厂安装。以上事实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进行了充分的还原。2.案涉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胜友公司对合肥防火门厂安装了防火门有任何异议,应当在15日内书面告知,而胜友公司在合肥防火门厂安装防火门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却在合肥防火门厂要求其支付货款时提出防火门并非合肥防火门厂安装,意图显然是在拖延支付。3.合肥防火门厂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能够证明所有的防火门是胜友公司采购,可以视为胜友公司的购买凭证。随后,合肥防火门厂申请合同居间介绍人**以及现场安装工人对合肥防火门厂履行约定供货或安装的事实进行了充分还原。不仅如此,合肥防火门厂在一审中还向法庭申请了现场勘验,由一审审判员、法官助理、合肥防火门厂代理人以及上述证人共同参与对合肥防火门厂安装的产品进行了勘验、统计,统计结果与合肥防火门厂提交的结算表完全一致,充分说明合肥防火门厂在合同签订后已经完成了交付义务。
合肥防火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胜友公司向合肥防火门厂支付欠款244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0.18元(以2444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为27943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胜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胜友公司因无为市(案涉时名为无为县)城南新城桥南新村公租房工程需要于2016年4月20日与合肥防火门厂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胜友公司向合肥防火门厂购买木质甲级防火门4樘(尺寸1200*2100),木质乙级防火门194樘(2樘尺寸1500*2100、2樘尺寸1000*2000、2樘1800*2500、188樘1200*2100),木质丙级防火门200樘(76樘尺寸1200*2000、124樘尺寸600*2000),综合单价均为360元/㎡,合计价款300362.40元。合同并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1、门框安装完成付30%。门扇安装完成付70%,消除验收合格付95%,余5%质保期1年期后无息7日内付清。…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约定:1、买方如对该木质防火门工程质量上或安装上提出异议应该在该工程完毕15日内提出书面通知。十三、其他…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工程款结清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合肥防火门厂组织工人对案涉防火门进行安装工作。2017年1月27日合肥防火门厂确认收到案外人**转账40000元,并自认该款系胜友公司对于案涉合同款的部分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肥防火门厂是否举证完成其履行完合同义务;二、合肥防火门厂主张案涉合同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均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肥防火门厂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经庭审证人证言可知案涉防火门均由安装工人**1等三人受合肥防火门厂指派安装完成,且经该院现场实地勘查,桥南新村39栋、40栋、41栋防火门均已安装到位并处于实际使用中,故该院对于案涉合同已经由合肥防火门厂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合肥防火门厂主张胜友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该院予以支持。胜友公司辩称其非购销合同主体,却未能对合同中加盖胜友公司印章做出相关解释,其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胜友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合肥防火门厂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前文已作说明,不再赘述。胜友公司不认可案涉防火门系合肥防火门厂安装,又不能对案涉防火门系由何人制作安装做出说明,且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合同价款问题,经该院现场核实防火门数量,40栋、41栋顶层均为4樘(尺寸1170mm*2100mm),比合肥防火门厂统计数量少4樘,39栋地下室为7樘,比合肥防火门厂统计数量多1樘,新增1樘为自行车坡道门,尺寸1450mm*2310mm,其余数量与合肥防火门厂统计一致。经安装师傅现场解释,防火门安装需根据施工过程中预留门洞大小切割,故现场测量尺寸会有所出入,但是制作过程中同一**相同部位防火门尺寸基本都是统一的。结合合同约定单价,合同货款应为282105元[284436-(1.17*2.1*4+1.45*2.31)*360]。合肥防火门厂自认收到案外人**转交的40000元系为胜友公司支付的货款,该院予以确认,故胜友公司尚欠货款242105元未付。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胜友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系无法律依据占用合肥防火门厂的资金,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庭审中合肥防火门厂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完成时间及向胜友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该院认定胜友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向合肥防火门厂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一,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工程款结清之日终止…”,胜友公司未能结清货款,表明合同仍处于有效期内。其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对案涉货款进行过结算,庭审中胜友公司亦表示从未收到过合肥防火门厂的催款通知。按照胜友公司的逻辑思路,既然合肥防火门厂未曾向其催要货款,也就不存在合肥防火门厂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说,诉讼时效起算点不确定,超过诉讼时效也就无从谈起。故胜友建筑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胜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合肥防火门厂货款242105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21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合肥防火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6元,由合肥防火门厂负担281元,胜友公司负担2465元(此款随同本判决给付款一并支付给合肥防火门厂,该院不再另行退费)。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胜友公司代理人二审**,合同不是我们签的,这个工程是由别人挂靠我们公司的,他借用了我们的章,认可公司**的真实性。案涉公租房工程39栋、40栋和41栋虽然由胜友公司承接,但实际施工人不是胜友公司,系案外人***、**(常)树,实际施工人与胜友公司之间无合同。
另查明,2021年6月8日,一审承办法官为胜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做书面谈话,询问案涉城南新村公租房是否完工,所涉39栋、40栋和41栋房屋防火门是否安装到位,并告知法院将组织双方现场查看,代理人**:应该完工了,对是否安装到位不清楚,门在的,但公司也不知道是谁供货的,且表示就现场勘验会通知胜友公司,但胜友公司是否派人到场无法决定。
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防火门购销合同》落款处的公司**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胜友公司就案涉合同是否欠付合肥防火门厂款项且应否支付。
胜友公司主张虽然案涉《防火门购销合同》买方落款处盖有公司印章,但系与胜友公司具有挂靠关系的案外人利用公司印章所致,案涉工程亦由案外人实际施工,但就上述主张胜友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购销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合肥防火门厂是否按合同约定实际完成了供货及安装义务问题,合肥防火门厂提供了清单、证人证言、银行转账等证据,尽管胜友公司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认可承接的案涉工程**已完工,且门也已安装在位,在一审法院案件承办人通知并实际进行了现场勘验的情况下,胜友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已安装防火门并非合肥防火门厂所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责任。故而,一审综合全案证据和现场勘验记录等认定合肥防火门厂提供的防火门数量及面积等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
综上,胜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2元,由上诉人安徽胜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贺
审 判 员 钱 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曹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