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25民初2791号
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百花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胜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临湖苑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胜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友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胜友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444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000.18元(以2444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上款项合计为27943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胜友建筑公司因无为县城南新城桥南新村公租房39栋、40栋、41栋防火安装工程需要,向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购买木质防火门及钢质门材料。201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双方对材料清单、单价、总价款等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按约提供材料并组织人员安装,经统计胜友建筑公司采购防火门总金额为284436元。该款项经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胜友建筑公司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了40000元,尚欠244436元未付,致讼。
胜友建筑公司辩称,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合同中胜友建筑公司的印章真假无法确定,即使购销合同的印章是真实的,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首先2017年单方制作的明细,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4月20日至今,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主张任何款项,既没有发送过书面通知,也没有通过电话联系,被告办公地点就在市中心临湖路,是有具体的办公地点,没有上门催讨过,其提交的转账明细是2017年1月27日,该笔4万元款项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联系,被告也没有授权和委托***向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再次通过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所举的短信记录来看,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是向***的人主张货款,这也客观反映出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款项,进一步反映,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从未向被告履行过这份合同。最后一点,从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来看即便合同是真实的,且履行了义务,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诉请。
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胜友建筑公司因无为市(案涉时名为无为县)城南新城桥南新村公租房工程需要于2016年4月20日与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均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约定胜友建筑公司向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购买木质甲级防火门4樘(尺寸1200*2100),木质乙级防火门194樘(2樘尺寸1500*2100、2樘尺寸1000*2000、2樘1800*2500、188樘1200*2100),木质丙级防火门200樘(76樘尺寸1200*2000、124樘尺寸600*2000),综合单价均为360元/㎡,合计价款300362.4元。合同并约定“第六条、付款方式:1、门框安装完成付30%。门扇安装完成付70%,消除验收合格付95%,余5%质保期1年期后无息7日内付清。…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约定:1、买方如对该木质防火门工程质量上或安装上提出异议应该在该工程完毕15日内提出书面通知。十三、其他…3、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工程款结清之日终止…”合同签订后,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组织工人对案涉防火门进行安装工作。2017年1月27日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确认收到案外人***转账40000元,并自认该款系胜友建筑公司对于案涉合同款的部分支付。
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明细及当事人陈述、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是否举证完成其履行完合同义务;二、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款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有双方公司加盖公章,均应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经庭审证人证言可知案涉防火门均由安装工人**等三人受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指派安装完成,且经本院现场实地勘查,桥南新村39栋、40栋、41栋防火门均已安装到位并处于实际使用中,故本院对于案涉合同已经由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履行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主张胜友建筑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胜友建筑公司辩称其非购销合同主体,却未能对合同中加盖胜友建筑公司印章做出相关解释,其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胜友建筑公司辩称案涉合同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已经履行完毕的问题前文已作说明,不再赘述。胜友建筑公司不认可案涉防火门系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安装,又不能对案涉防火门系由何人制作安装做出说明,且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辩称主张不予认可。
关于合同价款问题,经本院现场核实防火门数量,40栋、41栋顶层均为4樘(尺寸1170mm*2100mm),比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统计数量少4樘,39栋地下室为7樘,比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统计数量多1樘,新增1樘为自行车坡道门,尺寸1450mm*2310mm,其余数量与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统计一致。经安装师傅现场解释,防火门安装需根据施工过程中预留门洞大小切割,故现场测量尺寸会有所出入,但是制作过程中同一楼栋相同部位防火门尺寸基本都是统一的。结合合同约定单价,合同货款应为282105元[284436-(1.17*2.1*4+1.45*2.31)*360]。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自认收到案外人***转交的40000元系为胜友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院予以确认,故胜友建筑公司尚欠货款242105元未付。
关于逾期利息问题,胜友建筑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系无法律依据占用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的资金,故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因庭审中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的完成时间及向胜友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认定胜友建筑公司应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4月14日向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一,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工程款结清之日终止…”,胜友建筑公司未能结清货款,表明合同仍处于有效期内。其二,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未对案涉货款进行过结算,庭审中胜友建筑公司亦表示从未收到过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的催款通知。按照胜友建筑公司的逻辑思路,既然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未曾向其催要货款,也就不存在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说,诉讼时效起算点不确定,超过诉讼时效也就无从谈起。故胜友建筑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讨论通过)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胜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货款242105元并承担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4210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6元,由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负担281元,安徽胜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65元(此款随同本判决给付款一并支付给合肥防火门厂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睿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