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5民初1293号
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人民广场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76869XR。
法定代表人:陈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无为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襄安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153706805C。
法定代表人:周从爱,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为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无城镇西门原城关轧花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5691052992E。
法定代表人:童朝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从爱,男,汉族,1952年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秦必涛,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被告:童朝武,男,汉族,1976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无为市。
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无为县皖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从爱、秦必涛、童朝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原告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安徽无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钟俊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方倩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